(4)继续端正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 [11]。 上述座谈会研讨后形成的结论,为人大信访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对人大信访有着重要的意义。 (七)信访工作的成熟阶段(1987~2003年) 1988年7月,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
(4)继续端正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 [11]。
上述座谈会研讨后形成的结论,为人大信访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对人大信访有着重要的意义。
(七)信访工作的成熟阶段(1987~2003年)
1988年7月,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中,就加强人大信访工作和人大信访工作机构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要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凡属直接控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宪情节严重的,由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进行处理。其他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及地方人大常委会处理,限期向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常委会要健全和完善公民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恢复接待人民来访的工作。”这一要求对各级人大信访的受理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同时也明确了人大信访的受理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9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办、国办信访局《关于信访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的报告上作了如下批示:“信访工作是我们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联络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使其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中,在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90年,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召开,在江泽民总书记的主持下,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将信访工作写入中央全会的决定中。《决定》中提出:各级党组织要十分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反映的情况,要认真研究分析,区别情况,正确处理。需要查处的,应提交或责成有关机关查证核实处理。凡涉及领导干部的重要案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相应机关负责查办,严禁压置不理、层层照转、互相推诿、不了了之。
为适应新的形势,使人大信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90年12月17日至20日召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全国人大系统信访工作会议,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人大信访工作进行了初步的总结和交流。这次会议明确了人大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即:“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密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履行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为促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通过这次会议,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之间的联系,推动了人大信访工作的发展[12]。 文中所列法律层面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类。因篇幅所限,有鉴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上位法,对地方立法的影响更为直接,而其他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虽有借鉴之效,却因多数立法以国务院信访条例为直接依据,内容上难有大的突破,故这一部分着重论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类的依据,对地方性法规只作概述。
文中所列政策层面的相关文件及领导人的讲话,主要是以时间为线索,按照人大信访制度发展的脉络编排。同时,将信访工作划分为八个阶段,则是在参考《人民信访史略》的有关提法的基础上,做了调整和细化,以使各个阶段的特征更为突出。
一、现行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概览
截至2010年10月,现行有关人大信访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条例或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一)宪法
宪法是人大信访制度的最根本的效力来源。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一条既赋予了人民群众权利,又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权限。人民群众通过信访,对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控告、申诉、检举,这是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这是宪法赋予人大的职权,也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
(二)法律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行使的职权。这一条规定,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信访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各级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而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信访作为一种监督渠道与监督手段,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
监督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是“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之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由此,监督法明确了人大信访可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将一些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群众集中反映的信访问题列为常委会议题,以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这一条的规定,从另一角度看,也是人大信访职能在监督法中的法定化、具体化。
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主要是涉及信访秩序的维护、信访人在非正常信访中所需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这类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规范信访工作的有序开展、保障社会秩序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但并非人大信访制度的直接依据和渊源。同时,由于条款分散于同一层级不同的法律之间,适用上存在交叉,这些法律在信访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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