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评价与反思(8)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严永和 发表于:2010-08-22 12:20  点击:
【关健词】民族民间文艺 知识产权传统知识 特别权利
第二,对不同民族民间文艺授予不同的民事权利。如WIPO《实体条款》规定,具有特殊价值和特殊意义的民族民间文艺享有复制、出版、改编、广播、公开表演、向公众传播、发行、出租、向公众提供和固定(包括照相)民族民

  第二,对不同民族民间文艺授予不同的民事权利。如WIPO《实体条款》规定,“具有特殊价值和特殊意义”的民族民间文艺享有复制、出版、改编、广播、公开表演、向公众传播、发行、出租、向公众提供和固定(包括照相)民族民间文艺或其派生形式的积极经济权利,制止以民族民间文艺或其衍生作品获得或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的消极经济权利,而一般民族民间文艺只享有公平补偿或公平分享利益的权利。这种差别对待欠妥当。
  第三,务虚有余而务实不够。即从学理上探讨民族民间文艺的各种知识产权比较充分,而对其获得现代社会认可的难度和可行性估计不足。如《国内法示范法》参照著作权内容为民族民间文艺规定了比较丰富的知识产权权项,WIPO《实体条款》为各种不同民族民间文艺规定了类似著作权、商标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近年来我国很多学者主张对民族民间文艺授予类似著作权的知识产权。比如,有学者受WIPO《实体条款》的影响,主张对民族民间文艺除了授予类似著作权的知识产权外,还应授予类似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即为民族民间文艺提供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也存在务虚有余而务实不够的问题。
  根据前文对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界定及对该制度的定性,笔者主张,将民族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限定于类似著作权即“特别著作权”的范畴内。根据已有研究成果,民族民间文艺的“特别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其精神权利,应界定为公开权,表明来源权,反对歪曲、篡改、贬损权等。对经济权利,应区分为积极经济权利和消极经济权利。积极经济权利,在理论上包括民族民间文艺权利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对民族民间文艺加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摄影的权利;消极经济权利是指民族民间文艺权利主体排除他人就民族民间文艺享有和行使任何知识产权的权利。考虑到实施难度和阻力,考虑到权利主体一般希望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自己对民族民间文艺利用所产生的利益享有公平分享权、要求尊重民间传统文化、避免精神和心理伤害,我们应将务虚与务实策略相结合,对民族民间文艺的精神权利与消极经济权利可作上述规定;对积极经济权利,应以“惠益分享”为原则,吸收“公共领域付费使用”制度的精神,直接规定为“经济补偿权”。这种“经济补偿权”是指以任何方式对民族民间文艺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向权利主体或者管理主体缴纳一笔使用费,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或者双方的代理人根据有关民族民间文艺的积极经济权利项目和内容协商确定。我国有的学者也主张采用“报酬请求权”或者“利益分享权”的制度设计来保护民族民间文艺的经济利益,较为合理。这是一种以“利益”而不是以“权利”或“权力”为基础的、更有利于原住民和发展中国家、更务实的思路。
  
  (四)保护期限
  关于民族民间文艺的保护期限,许多原住民等传统文化社区、不少学者都倾向于永久保护。有的外国学者认为,对民族民间文艺授予永久权利,是一种判断错误,从而简单地对无期限保护予以反对。WIPO《实体条款》对民族民间文艺的保护期,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即对“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民族民间文艺,只要能够满足保护标准并依法办理注册和公告手续,就可以得到无限期的保护;对秘密的民族民间文艺,只要权利人能维持秘密,就可以得到永久保护;对一般民族民间文艺的保护期,“实体条款”没有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期限性是创造性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是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民族民间文艺作为一种知识产品,民族民间文艺财产权利作为一种创造性知识产权(“特别著作权”),应界定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在立法操作上,应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将民族民间文艺发表权和经济权利的保护期规定为50年。但起算点不应规定为“作品首次发表”,而应规定为“经权利主体许可有关民族民间文艺被首次商业性利用之日”。原因在于:有的民族民间文艺虽然已经“发表”或者公开“出版”多年,但这种“发表”、“出版”与现代著作权法界定的“发表”与“出版”含义不同:后者一般是“商业性发表或者出版”;而前者仅仅是一种“公开”,并且权利主体的商业价值没有得到实现,甚至没有得到权利主体的同意和许可。民族民间文艺的精神权利、消极经济权利保护应是无期限的,因为这是民族尊严和“族格”利益的体现。
  
  五、结论
  
  民族民间文艺是民族传统文化智力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以知识产权保护为一般目的,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根本目的;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以“激励创新”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二分法原则、集体性原则、传统性原则为基本原则;将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造性部分和主题等公共领域要素排出保护范围;以集体主义作者观为指导,把有关少数民族或其村寨确定为权利主体;以“独创性”、集体性、传统性为保护标准,确认民族民间文艺的精神权利、消极经济权利和以“经济补偿权”为内容的积极经济权利,并对精神权利和消极经济权利提供无期限保护,对积极经济权利给予有期限保护。民族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为民族民间文艺的传承与发展创造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在行政资助、文化生态保护区等公法机制的助力下,民族民间文艺可望绵延不绝,从而保护文化多样性,促进我国及人类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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