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的学者在《国内法示范法》和WIPO《实体条款》基础上,分别把各种文字(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或土著文字)、民间语言、信仰、礼仪、风俗、节庆、特有技巧或工艺、技艺诀窍纳入民族民间文艺的范畴。中国《条例草稿
我国有的学者在《国内法示范法》和WIPO《实体条款》基础上,分别把“各种文字(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或土著文字)”、民间语言、信仰、礼仪、风俗、节庆、“特有技巧或工艺”、“技艺诀窍”纳入民族民间文艺的范畴。中国《条例草稿》第二条把“民俗”纳入“民间文学艺术”的范畴。
另外,有的成果把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works derived from folklore)纳入保护范围。如1999年《班吉协定》以及非洲多国法律把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视为民族民间文艺,纳入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WIPO《实体条款》第三条对“具有特殊价值或意义”的民族 民间文艺的衍生作品,给予保护;中国《条例草稿》也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纳入保护范围;还有学者也把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纳入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范畴。
还有学者把民族民间文艺的主题、母题(或母型)、素材等纳入保护范围。如有的学者认为,民族民间文艺包括某些文学艺术采用的共同主题;①有学者认为,民族民间文艺包括特定群体在传统文学艺术创造过程中积淀、传承和维系的母题类型和基本叙事单位;②有学者认为,民族民间文艺包括“母型”,如民间剪纸中的花样、民间舞蹈中的基本动作等民族民间文艺基本范式或程式。
上述成果为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提供了一个颇有价值的分析框架,但存在以下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把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纳入保护范围
上述有的观点把民间语言、文字、信仰、礼仪、节庆、民俗等,纳入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笔者以为,民间语言、文字、信仰、礼仪、节庆、民俗等,只具有文化价值,没有知识产权意义,系“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把“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纳入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与该制度的性质存在冲突,并将使该制度的“客体”与“基于客体之权利”存在逻辑上的不一致。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逐渐把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定性为一种“特别著作权法”,亦即一种知识产权制度。如《伯尔尼公约》通过对作品保护的条件进行一定的修改,对民族民间文艺提供著作权保护;《国内法示范法》则为民族民间文艺设计了一系列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及权利限制制度;WIPO《实体条款》的主要内容也是著作权性质的条款;《突尼斯示范法》、《班吉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则直接把民族民间文艺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学术界起草的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建议稿,也极类似于著作权法。故我们应摒弃“不具有知识产权意义的事项”,对其另行做出制度安排。
(二)把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纳入保护范围
上述有的观点把民族民间“传统设计”(如《国内法示范法》和WIPO《实体条款》规定的“银器”、“珠宝”等)、“语词、标记、名称和符号”、“特有技巧或工艺”、“技术诀窍”等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纳入了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民族民间“传统设计”与国外知识产权法上的“212业品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相近,属于我国专利法上”发明创造”的范畴;“特有技巧或工艺”、“技术诀窍”也属于技术方案,属于“科学传统”的界域,与我国专利法上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近似。故民族民间“传统设计”、“特有技巧或工艺”、“技术诀窍”均应划入“传统知识”的范畴。民族民间特有的传统“语词、标记、名称和符号”系某种传统文化标志,承载着“传统知识”衍生的商誉,应将其纳入“传统名号”的范畴,如我国“藏药”、各少数民族的族名等专有名称。可见,传统知识与传统名号具有某种“准工业产权”意义。但是,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被定性为一种“特别著作权法”,如果把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传统知识”与“传统名号”纳入民族民间文艺的范畴,就在制度性质上存在冲突;如果勉强把“传统知识”、“传统名号”等具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纳入民族民间文艺的范畴,就需要把商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反不正当竞争等工业产权制度纳入进来或者建构与上述工业产权制度近似的相关制度,形成某种“民族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制度”。这将使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过于复杂,立法与执法技术难度很大。因此,笔者以为,“传统知识”、“传统名号”等“准工业产权意义”的事项,应排出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保护范畴,对其另行做出制度安排。
(三)把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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