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计:评价与反思(6)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严永和 发表于:2010-08-22 12:20  点击:
【关健词】民族民间文艺 知识产权传统知识 特别权利
利益平衡原则,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上,是指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就知识产品的专有与知识产品的无偿或低成本学习、消费之间的利益调适。在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中,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平衡民族民间文艺的创造者、

  利益平衡原则,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上,是指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就知识产品的专有与知识产品的无偿或低成本学习、消费之间的利益调适。在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中,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平衡民族民间文艺的创造者、发展者、维持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其内容主要体现在民族民间文艺权利及其限制与保护期限等规则中。
  二分法原则要求把民族民间文艺中的主题、母题等“思想”即公共领域要素排出保护范围,前已述及。
  民族民间文艺的集体性原则,是民族民间文艺生产规律的反映,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民族民间文艺创作、鉴赏过程的集体参与性及权利的集体拥有;主观上主要表现为民族民间文艺反映了该民族或村寨长期以来渐次形成的集体的审美意识、审美意愿和审美期待。
  民族民间文艺的传统性原则,是民族民间文艺传承规律的反映,《国内法示范法》规定为:有关民族民间文艺应由有关社区“传统艺术遗产的典型要素”组成并反映其“传统艺术期待”;WIPO《实体条款》规定为:有关民族民间文艺应体现“传统文化与传统知识”、体现“某一社区文化身份、社会身份和文化遗产的特征”;中国《条例草稿》要求:有关民族民间文艺由“传统文化遗产的特有因素”组成并构成“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事实上,民族民间文艺的传统性原则,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最近版本对最早版本或中间版本、后一中间版本对最早版本或前一中间版本的艺术语言、艺术形象和艺术意蕴的高度依赖性与继承性,以至于代代相传而几乎没有实质性变化,在主观上主要表现为中间版本或最近版本主要反映了有关民族或社区在最早版本中建构的、由多个中间版本强化的、传统的审美意识、审美意愿、审美期待。传统性原则对民族民间文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其认定条件或保护标准规则中。
  四、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主要规则
  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的主要规则,涉及民族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保护标准、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保护期限等问题。民族民间文艺的权利客体(即保护范围)前文已述,权利限制及侵权行为异议较少。笔者以下仅对权利主体、保护标准、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限四个争议较多的问题予以讨论。
  
  (一)权利主体
  主体不确定被认为是民族民间文艺保护的主要困难之一。对民族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已有成果形成了个人主义作者观、集体主义作者观和“二元论”作者观三种观点。个人主义作者观认为,自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以来,欧美逐渐形成了浪漫主义文化观和艺术观,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制度也长期浸润和体现这种文化观。在版权法上,这种浪漫主义文化观就表现为个人主义作者观;只有作者这一“创新精神的化身”才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就民族民间文艺权利主体而言,个人主义作者观主张应推定最近的传承人为民族民间文艺著作权人。
  集体主义作者观认为,集体性是民族民间文艺创作、传承、鉴赏活动和过程的本质特征,民族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应被界定为有关族群或社区。联合国《原住民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与指南》(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s of the Heritage of Indigenous PeoMe)、《原住民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Mataatua宣言》(the Mataatua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等国际“软法”即把有关原住民界定为民族民间文艺等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WIPO《实体条款》第二条也把原住民社区、传统社区和其他文化社区作为民族民间文艺的受益人(权利主体)。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将民族民间文艺的版权直接分配给当地或者土著社区的立法是势不可挡的。
  “二元论”作者观认为,民族民间文艺是一种集体和个体二元共生的权利主体结构,即对民族民间文艺的创造和传承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和群体,分别构成民族民间文艺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权利主体架构下,民族民间文艺来源群体对其民族民间文艺享有版权;汇编者等创造性传承人对其传承的民族民间文艺享有普通版权或邻接权;再现者等非创造性传承人,对其再现或模仿的民族民间文艺享有“一种特别权或特别邻接权”。
  笔者认为,个人主义作者观与“二元论”作者观都有一定问题。个人主义作者观所谓的“民族民间文艺”,实际上是指最近版本民族民间文艺。根据前文的分析,最近版本民族民间文艺,包括创造性民族民间文艺和模仿性民族民间文艺。其中创造性民族民间文艺包括创造性部分与继承性部分。民族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造性部分,在技术上即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郭颂之《乌苏里船歌》、迪斯尼公司之动画片《花木兰》均属此类,其作者本来就是著作权人。但把创造性民族民间文艺中的继承性部分和模仿性民族民间文艺的最近传承人确认为著作权人,有违民族民间文艺的集体性这一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就“二元论”作者观而言,其在社区习惯法下是成立的,即当地习惯法承认群体与个人(传承人)共享民族民间文艺的利益。但我们现在所讨论的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制度,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传承人所传承的民族民间文艺,只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包括邻接权制度的条件,就应纳入其保护范围。这样,二元论作者观就存在如下两个疑问:其一,最近版本的创造性的“汇编式、演绎式、表演式民族民间文艺”,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创造性部分,应在著作权法下寻求保护;这种情况下的传承人,实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或表演者,与我们讨论的民族民间文艺权利主体无关。其二,如果最近传承人对创造性民族民间文艺的继承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对“再现式或模仿式”民族民间文艺又享有“特别权或特别邻接权”,而同时该民族民间文艺来源群体对该民族民间文艺“母型”还享有版权,就存在重复授权、重复保护,以及权利逻辑混乱的问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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