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分基金犯罪刑罚配置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基金犯罪立法不仅在定罪方面存在一定缺陷,而且在刑罚方面也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1.刑法对基金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有待提高。受 法律出台的时间先后不同以及立法者角度不
(二)部分基金犯罪刑罚配置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现行基金犯罪立法不仅在定罪方面存在一定缺陷,而且在刑罚方面也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1.刑法对基金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有待提高。受 法律出台的时间先后不同以及立法者角度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规定的基金犯罪法定刑中的罚金刑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定的罚款不是很协调。例如,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来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可见,就违法披露、不披露基金信息的行为,在《刑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样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财产性处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最高为30万元,而《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规定的罚金刑最高只有20万元。基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远远大于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基金犯罪法定刑中罚金数额的规定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基金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规定之间不相协调。这种罚金数额与罚款数额倒挂的现象显然与刑法基本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刑法中有关基金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应加以调整,这一调整应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作为基础和依据,适当地提高现有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作为惩治经济犯罪的主要刑罚方法,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中被普遍的规定,它既可以剥夺犯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作为对其恶行的惩罚,也可以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并且能直接增加国库收入。所以,适当提高刑法中有关基金犯罪罚金刑的数额是完全合理且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充分注意到罚金刑在惩治基金犯罪中的特殊作用。
2.部分基金犯罪应实行“双罚制”的处罚方式。从我国现行刑法立法现状看,单位犯罪常常采用“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单罚制”是例外。对于个别犯罪,刑法规定采用单罚制的方法通常是顾及实行双罚制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其原因在于直接责任人员私分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已遭受损失,如果再对该单位处以罚金,无疑是雪上加霜,并且无益于阻止这种犯罪的发生。但有些基金犯罪与此不同。《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设立的违法运用资金罪也采用了单罚制方式,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违法运用资金罪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确实不宜实行双罚制,因为这些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实行单罚的理由相同。但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单位并非都是国有事业单位,其资金系商业资金,与一般公众资金有所区别。这些商业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如果其违法犯罪,理应在财产上受到处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规运用资金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对于违法运用基金的行为也实行双罚制,是合理的。相反,在违法运用资金犯罪中,仅仅实行单罚制,只使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处罚,单位未受到任何惩治,该类单位仍然可以在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时继续实施类似犯罪,未能起到任何警示作用。笔者认为,对于具有独立商业利益的机构实行的犯罪应采用双罚制的方法,唯此,才既能预防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又能防止单位再次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违法运用资金罪中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犯罪的,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的自由刑和罚金。
3.刑法对基金犯罪中的单位罚金刑应予以明确化。我国刑法对于单位基金犯罪通常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按照自然人犯罪规定处罚,或设立独立的法定刑。对自然人基金犯罪需要判决罚金刑时,我国刑法一般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如《刑法》第174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种只对自然人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而对单位不规定具体罚金数额标准的做法,显然很难从理论上加以解释,因而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当然,这种不协调并非只存在于基金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同样存在。由于这一不协调的存在,实践中就很难掌握标准,特别是对单位判处罚金时,究竟应该是重于还是轻于自然人判处的罚金,难以做出决断。人们的一般理解是单位罚金应该重于自然人罚金,但是,具体操作时还是因缺乏法律标准而导致处罚不统一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对单位基金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应重于自然人基金犯罪所判处的罚金,这是由单位犯罪的特征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形式所决定的。我们完全可以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基金犯罪的罚金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应该以刑法对自然人基金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为基础,具体规定对单位可处较自然人罚金额几倍的罚金。实际上,有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刑法典》第131—141条规定,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对这些规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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