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金犯罪的刑事立法分析(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卢勤忠 发表于:2011-03-24 14:14  点击:
【关健词】基金犯罪;刑事立法政策;刑事立法模式
基金犯罪的立法也需要体现明确性原则,尽量将有关罪状予以明确化。但从现有刑法规定看,基金犯罪立法的明确性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关于基金老鼠仓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

  基金犯罪的立法也需要体现明确性原则,尽量将有关罪状予以明确化。但从现有刑法规定看,基金犯罪立法的明确性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关于基金“老鼠仓”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

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在该规定中,何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仍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有关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七)》表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其中“有关监管部门”的说法也比较笼统、模糊,哪些算是有关的,哪些算是无关的,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体现立法的明确性方面要强于后续的几个刑法修正案,未来我国基金犯罪的刑法立法需要进一步改变这种模糊性条款过多的情况。
  
  (四)未来基金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采取及时应对的经验型立法方法
  我国的刑法立法是采用“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经验型立法思想,还是采用超前型的立法思想,在理论上曾有过争议。超前型立法论者认为,刑事立法不但要强调实践性,而且要有超前性,如果片面强调“刑法只能解决成熟的问题”,只能被动地应付现阶段出现的犯罪新情况。而超前立法则能充分地反映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犯罪变化的特点,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保证刑事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为保证经济刑事立法的超前性落到实处,还需要从微观上,保证经济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经济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具有超前性,即应当反映出具体的经济犯罪的发展趋势及特点”。经验型立法者认为,只有对一定的社会关系内容具备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后,才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这部分社会关系加以调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马克思的这一经典论断强调了立法者应当从实际出发,即尊重客观实际,从客观存在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立法,而不能从主观臆想出发。所以,“刑事立法应当特别慎重,不应脱离本国实际过度超前立法”。
  笔者认为,基金犯罪立法不能采取超前型立法方法。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刑法本身谦抑性的要求。根据刑法谦抑理论,在经济行为处于违法与犯罪边缘或交叉时,我们首先尽量采用其他社会控制方法(如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调整,且如果不用刑法调整可能会出现不可控制的局面时才能运用刑法。刑法所保护的秩序应该是“社会必要秩序”,并摒弃“剩余秩序”,以秩序的最小化换取公民自由权利的最大化。刑法只有在不得已时才能有限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建今说:“若以任何法律效果能制止不法行为时,则应尽可能避免刑罚之使用,也即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不足以生效时,才适用刑罚。换言之,把刑罚保留作为非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另外,从刑法本身来讲,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面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的可能扩张和滥用,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从此角度讲,基金犯罪立法只能采用事后的、审慎的态度,而不能超前立法。第二,经济行为复杂性的要求。由于经济活动本身牵涉面较广,涉及的社会关系又纷繁复杂,所以,其合法与非法、正当与不当的界限时常难以划清,有时甚至正处于两种性质彼此交汇的结合点上,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作“非此即彼”的判断。对这些“模糊状”行为,从科学、理性的原则出发,理应优先适用非刑事性质的经济、民事、行政、道义规范的调整手段去加以干预。刑法的过度扩张也不利于保障经济行为主体的人权,违背刑法的人道原则。因为刑法的效果是将行为人作为罪犯,并处以一定的刑罚,重则剥夺其生命自由,轻则罚金、没收财产,这些都是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干预。既然民主社会中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权和自主权,那么法所涉及的就应该是最低限度而不是最高限度的。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曼托瓦尼所言:“刑法体系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人们要想保障该体系的完好性和有效性,就应该针对扩张刑法体系的定罪化作用力,保持一种非刑事化的反作用力,把所有不再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放到次要的位置上去。”因此,对于基金犯罪的刑事立法,应确立刑法是“不得已措施”和“最后防线”的观念,坚决摒弃刑法适用上的“优先性”做法。第三,基金行为自由性的要求。基金市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和交易的场所,它具有市场经济的特征。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法律特别是刑法对于市场经济的自由给予充分的保护,不轻易地介入属于市场自由调节的范围。刑法对于基金市场的保护不能违背市场经济的自由精神,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也就违背了刑法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初衷。尤其是基金市场本身就具有投机与投资相结合的特征,其存在需要以一定的自由、宽松的环境作为条件。在这种环境下,如果刑法过度地介入,就可能扼杀市场经济的生存条件,这样当然不利于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对于基金犯罪的刑事立法,我们不能脱离现实而采用超前的做法,而只能根据基金犯罪的发展特点,逐步地进行立法修改和补充,指望制定出一部“一劳永逸”的刑法典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三、我国基金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
  
  (一)现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我国立法机关规制刑事犯罪通常采用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种立法模式。目前,我国基金犯罪立法采用的是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刑法规范内容集中,便于操作。但现有的立法模式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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