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
中国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在秦代已经确定,而后遵行千百年不改其实质。秦代中央地方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有:地方政府只分郡县两层,便于中央政权直接控制;地方官员由皇帝直接任命;对地方官员有严格的监察制度,每郡设监御史。西汉初年在部分地区,建立与商周时期实质不同而形式相似的封国制度,在行政上与经济上取得一定的分权。
这种权力有碍中央集权,因此不断被削夺,直至名存实亡。西汉中期以后,地方制度又回到实质上的郡县制。西汉在加强中央集权方面还有两方面措施。一是缩小郡的幅员,二是建立有效的监察体系。两汉时期虽然严密控制地方,但对于地方官仍给予较大的自主权,如郡太守作为一郡的行政长官,不但具有行政全权,而且还集司法、财政、铨叙、军事权力于一身。
东汉末年,地方多事,作为监察区的州变成为政区,刺史成为地方官。州的地域范围远远大于郡,刺史又集政、财、军大权于一身,中央权力被严重削弱,形成军阀割据的局面。随之而来的魏晋南北朝时期一直是分裂割据,战争频仍的局面。
在战争时期,地方官常有便宜从事的权力,容易形成地方分权较强的形势。与此同时从东汉末年已经形成的州郡县三级制又因管理层级增加,上下阻隔较大,更使中央集权有所削弱。所以魏晋南北朝时期大体是一个弱中央强地方的时期。
3、隋唐时期
隋代重新统一天下,恢复中央集权:改革地方政府结构。使州郡县三级地方政府重新简化为州县两级。取消地方官对僚属的铨叙权。兵民分治。唐代政区承隋而来,但州划得比隋郡还小,完全消除了地方产生割据的物质基础。唐代将使职与差遣制度普遍化。秦代以来的职与官开始分离。许多临时性的工作一结束,职务也就撤消。后来有些固定性的工作也不设置固定的职位,不任命固定的官员,而以使职充任。这是防止地方官员掌握某种重要权力形成过强地方分权的措施。唐代中央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集权措施:建立朝集制度,其主要任务是上京述职并回地方传达重要诏令,这是中央集权发达的标志。完善选官制度:为了有效地控制地方,皇帝常常直接任命低级的地方官员。制定地方行政组织的等第,以便官员升迁有序,将县分为赤畿望紧上中下,将州分为辅雄望紧上中下。考核制度严密,地方官的政绩由皇帝直接掌握。同时还有监察官员经常往返于中央与地方之间,随时将地方官员的治绩或过失向中央汇报,以便做出奖惩决定。
4、宋时期
安史之乱以后,唐代出现地方藩镇割据的现象。唐代的覆亡,造成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其教训就是“君弱臣强”,实际上即是弱中央,强地方。宋代的统治者特别注意接受唐代覆亡的教训,在加强中央集权方面设计出一整套改革方案来。
首先是地方政府结构的创新,其核心就是将高层地方政府的权力分散,不设路一级的单一长官,将这一级政府的权力分散在转运使(主管财赋)、提点刑狱使(掌司法)、安抚使(管治安)、提举常平使(管平抑物价)身上。[10]同时规定州有直达上奏权,使路一级政府虚化。其次,派遣中央朝官担任地方官员。以知州代替刺史,以知县代替县令。行政区划在理念上变成是中央官员的施政分区,地方官员在形式上变成中央官员。第三,重使职差遣,轻固定官职。唐代使职是因事而设,事毕即罢。宋代却主要依靠使职进行正常工作,而闲置正式官员。这些使职由皇帝随意调遣,不致养成地方势力,不致向中央分权。第四、改变监察方式。一方面是逐级监察,即以中央御史台察路级政府,以路级政府察州县长官。其次同级之间的互相监察,如路级政府分为诸监司,有互察之法。第三是地方政府长官的副手也有监察正职的作用,如通判对知州的权力就有很大的制约权。宋代中央地方关系还有一个注意的倾向,那就是在财政方面中央高度集权,同时在地方路一级政府中,以主管财赋的转运使司最为重要,后来甚至以转运使为一路的主要官员。
上述措施的实行,保证了空前的高度中央集权,最明显的好处是自宋代以后,中国再未曾出现过分裂割据的局面。但弊病也很明显,那就是宋代的积弱。兵众而不能打仗,官冗而办事效率低。宋代统治者以为自己中央集权的措施是轻重相维的典范,其实是内重外轻的极致。
5、元、明、清与民国时期
元代仍以中央集权为主,最主要特点是以行省制作为中央控制地方的枢纽。行省本为中央政府组织的派出机构,后来又逐渐兼具最高一级地方政府的职能。作为中央派出机构,它将地方的权力集中于自己手中,相当于是集中于中央政府。[11]中央政府只要严密控制全国十个左右的行省,就等于控制了全国。作为地方政府,它是一级有实权的政府,元代路府州县等级地方政府,在财政、军事方面几乎不享受任何分权的好处,一切权力都集中于行省。因此元代中央与地方之间在财政与军事方面的权力分配体现在朝廷与行省之间。为了防止行省因为权力过大而成为割据势力,朝廷在几个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一是在地域上使行省的区划与山川形便的原则相脱离。二是在事权方面行省内部实行多头负责制,事务通过圆署会议议定,由专职官员执行。行省负责官员中,常常是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交参使用,使之互相牵制。三是对行省的权力进行严格而具体的限制。如行省虽有总领财赋权力,但支用权被限制在一千锭以下。司法方面,行省不得擅行诛杀。军事方面,各地戍兵布置、调遣,始终由朝廷直接掌握。四是对行省的监察严密有效。元代对地方政府的监察工作由在中央的御史台和在江南、陕西的二个行御史台,以及错置于行省内的二十二个道肃政廉访司所组成。中央政府牢牢控制行省权力,又通过行省以控制地方来实现的。
明清两代情况有所不同。明代最高一级地方政府学习宋代路的做法,将事权分散于都(都指挥使司,掌军事)、布(布政使司,掌民政)、按(按察使司,掌司法)三司手中。此外地方无权任免官吏。而且重要官员都要皇帝亲自批准。地方用人权已经无存。从明代开始,发展出一种以题、奏疏请示皇帝,而后由皇帝批准执行(或留中、不准)的工作方式。这种方式使地方的行政权力更进一步缩小。明代军制的改革使地方军权减少到最低限度。在司法方面明代也体现了高度的中央集权,如死刑的决定权就直接掌握在皇帝手中。监察系统的完善也体现了中央集权的力度。明代中央对地方的监察权威性很高。[12]由中央派出的巡按尤其具有几乎无上的权力,同时明代的监察体制系统严密,监察网覆盖面极广,无孔不入,任何官员无不在此一网中,效率极高。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