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政府的定义
1、政府是由人民或各社会成员按照共同意愿和一定规程推举、组建起来的社会公共权力机构。政府的定义还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指广义的政府(government),泛指一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一切公共机关。议会、内阁、总统、法院等机构都属于广义概念上的政府。有代表性的定义《大英百科全书》解释:政府是由政治单元在其管辖的范围內制定规則和实行资源分配的机构。政府的功能是:立法;司法;执行、行政管理。另一类是指狭义的政府(administration),专指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如外国的内阁、首相、总统、国务院、地方政府等,我国的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单一制国家中分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在联邦制国家中分联邦政府和邦(州)政府及其以下各级地方政府。
2、地方政府指管理一个国家行政区事务的政府组织的总称,意指地方或地区行政机关,通常对应于中央政府(在联邦制国家,即称“联邦政府”)的称谓,汉语简称“地方”。有时也称之为地方政权,地方政权不属中央政府管辖,或不直接由中央管辖。广义的解释认为地方政府即地方国家机关,狭义的解释认为地方政府就是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包括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1]
二、英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历史演变
1、盎格鲁撒克逊时期(Anglo-Saxon)
英国历史上,1066年诺曼征服之前,称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当时,地方政府有郡、百户区、村三级组织,郡有国王任命的郡长,百户区有国王任命的百户长,村则由教会或庄园控制,郡和百户区最主要的职能是司法审判,郡法庭每年开庭两次,百户区法庭每四周开庭一次。郡长和百户长分别主持法庭。原则上,每个自由民均可出席法庭,参与审判。其后,逐渐演变为土地所有者才出席法庭,法庭依据日耳曼人所“习惯”的行为规范,这些“习惯”口耳相传,为自由民所承认。法庭的审判必须得到出席法庭的自由民的认可。
2、中世纪的英国地方政府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之后,基本上维持了以前的地方组织,但是,由于实行土地分封制,某些大片土地属于封臣(大贵族)或封臣的封臣,即小贵族,这样,便使原来的行政区划与贵族封地交错混乱,一般来说,郡和百户区仍有法庭,但贵族也设有法庭,为封君法庭,有的封君法庭代替了百户区法庭。[2]到亨利二世时期(1154年-1189年),国王授权御前会议通过巡回法官对地方法庭和封君法庭实行监督,并受理上诉。御前会议实际上成为全国最高法庭。在此之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除了封君封臣的封建义务关系外,几乎没什么联系。巡回法官的设立,则开始干预地方司法。当时国王干预地方司法的原因,除了强化王权的意图外,最主要的则在经济收益上。英国中世纪的法庭,以罚金为主要惩罚手段,法庭的罚金,是一批可观的收入,设立巡回法官,并允许上诉,则可以使大量的罚金落入国王的钱袋。郡和百户区,在创立之初,基本上是个司法单位,其行政职能,是逐渐获得的,在这个过程中,由自由民或土地所有者组成的法庭,也逐渐演变为地方议会, 郡作为行政部门,负责征收税款、维护治安、安排地方各种公共事务等等, 郡议会则选举国会议员和本郡主要官员,如税吏、王权辩护官和监察官,有时候,甚至还会选举郡长。
英国中世纪地方与中央的关系相当简单。司法方面,通过巡回法官、刑事或民事案上诉,统一执行英王颁布的法律;[3]行政方面,征集国王需要的税金,其余地方事务国王基本上不管。但是由于向地方征税,国王便必须向纳税人征询意见,英国的传统是,不议政便不纳税,只有他们自己或他们的代表方能决定是否应该纳税。在英国中世纪,英王召集议会的主要目的便是征税,贵族的议会召集令直接发给他们本人,包括宗教贵族,如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世俗贵族是公爵、伯爵等等。平民代表的召集令,发给郡长和市长等官吏。英国的市镇,是在八世纪以后慢慢成长起来的。城市通常也有议会,有选举的市政官员。郡长接到召集令后,通常由郡长提名议员,郡议会通过。有的郡则直接由郡长任命代表,或者干脆以郡长为代表。但是,到了十四世纪、十五世纪,平民代表或议员就已经是选举了。郡长接到召集令之后,通知选民选举日期。选民有财产限制,乡村选民是自耕农以上阶层。[4]选举通常在郡府举行。选举开始后,由治安法官或显赫乡绅提名候选人。[5]每宣布一个候选人名字,台下的选民便发出“同意”或“反对”的喊声。待候选人名单宣布完后,由郡长决定当选人。如果有人对郡长的决定有疑问,那么各候选人的支持者便分开站队,由郡长估计人数,做出裁决。如各队人数相差不多,难于估算,各队就要从主席台前走过,清点人数。清点人数后,郡长宣布结果,并把当选人名单上报大法官。有了这样的开端,后来便发展为选民投票表决。
3、十九世纪地方政府改革
(1)1888年,英国议会通过地方政府法。该法令把地方行政单位分为行政郡与市镇两大类,其中行政郡52个,每个郡设立郡议会,由郡长、议员、议会主席组成,每三年改选一次,任期满时全部辞职,由新选出的一届接任。居民人口在5万以上的为郡级城市,设立市议会。
(2)1894年,议会通过地方行政法,把每个郡分为若干区,每个区又分为若干教区。区和教区均设立民选的议会。这两项法令还规定了郡、区、教区三级政府的职能。
(3)19世纪初,英国基本完成工业革命,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英国中央政府机构逐渐完善,中央对地方事务的干预也逐渐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的干预,主要是在中央各部对地方政府的监督作用,如济贫、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事务。
(4)英国的济贫事务,在16世纪以前,由教区负责。[6]教区为无罪贫民设立救济机构,为贫民募捐,由牧师管理。1572年,议会制定《济贫法》,规定教区承担济贫义务,由治安法官指定不发薪金的教区济贫员负责。1834年8月,议会通过《济贫法修正案》,规定需要救济的贫民必须在济贫院领取救济。这项法令授权以内政部长代理的一个委员会,即济贫委员会,调查各地济贫状况,监督《济贫法》的实施,制定济贫的具体规定。1847年,政府成立济贫部,由一名内阁大臣担任大臣,济贫的具体事务虽然仍由地方教区执行,但已受到济贫部的监督控制。再如教育问题,英国的初等教育在19世纪以前,是由教会、社会团体、私人慈善家自愿兴办的,偶尔得到政府和一些机构的资助。1839年4月,成立枢密院教育委员会,管理有关政府拨款经费。这种对地方教育的拨款,通常要由下院批准。英国立法很细,许多具体问题都通过立法解决。如教育方面,1833年8月,下院批准拨出2万英镑经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指定地区建造校舍。1889年,议会通过技术教育法,授权郡议会和市议会举办技术教育,并准许地方征收每英镑不超过一便士的地方税,作为技术教育经费。立法方案细化到这种程度,英国的中央各部对地方事务的行政干预就很有限了。 通常,中央各部的大臣,是根据本党或该届政府的政策,公众的要求,某些压力集团的利益,制定有关部门的政策,起草议案,推动议案在议会通过,监督法令的执行情况。当然,政府也可以通过行政“通告”指示地方,但这种通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同时,行政通告因为没有财政部拨款的支持,事实上往往只是对地方的建议而已。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