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文明法制及其历史贡献)中国古代社会以公权为核心架构国家法制,以权力和 等级维系社会秩序,行政强势突出,公权渗透到私人生活的 各个领域,堵塞了民众权利的正常表达。与此相适应,“中 国古代法律的刑法化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鲜明特 色”①。传统法制发展到宋代,法律的社会价值功能发生了 明显的变化,成为中国古代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
一、宋代民事法的发展 为保护私有财产及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对商品经 济的发展,宋代注重了对民众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在比较成 熟的封建法律体系内,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方面的新规定.
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较《唐律疏议》就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 有明显增加,如《户婚律》中增设“户绝资产门”、“死商钱物 门”、“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婚田入务门”,对女子继承 权、户绝财产的继承、死商财物的处理、官私遗失物的处理、 交易中的优先购买权和对卑幼私自典卖田宅、质举财物等 行为的处罚以及对婚田争诉的诉讼时效等问题都有明确、 详细的规定,而且编敕随时弥补着原有规定的不足,变通律 之僵化,另外,还出现了一系列专门的民事立法,如《户绝条 贯》、《遗嘱财产条法》、《户绝田敕》、《户婚敕》等,进一步明 确了财产的归属并维护私有财产的自由移转。宋代为使官 吏“皆知民事为急”而增立的“民事被罪法”;为了宽恤民力, 限制官吏,增设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对于民间发生的 财产纠纷,当时官府不再视之为“细故”,而是强调“治道民 事为急”②;遗嘱继承得到广泛认可,遗腹子享有继承权;对 孤幼财产设立检校,实行官为代管制度。可见,在宋代私有 财产的保护体系中,等级制度的影响明显受到冲击.
(论宋代文明法制及其历史贡献) 宋代对法律主体的认知以及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改 变,使劳动者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唐律疏议》规定“奴 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③。宋 初沿袭唐律,《宋刑统》有“奴婢律比畜产”之类的规定。随 着宋代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奴婢”之名为“人力”、“女 使”所取代,佃户、雇工、人力、女使都成为国家的“编户齐 民”。即使是人力、女使也主要是因生计所迫而自愿受雇于 人的贫民百姓,仅在契约的有效期内与主人维持主仆名分.
两宋时期,婢仆、佃农实现了由“律比畜产”到良人的法律地 位的改变,(在广大地区)与主人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步为雇 佣关系所取代,主仆关系雇佣化和契约化④。宋代的雇佣 制相当发达,农业、手工业使用雇工的范围相当广泛,农业 生产中的雇工,以季节工、临时工最为普遍。官营手工业中 的雇工,虽然仍有强制性的“差雇”,但身份、地位和待遇比 “差役制”条件下的民匠有较大提高。民营手工业中的雇 工,都是自愿受雇。契约主体普遍化,雇主与雇工通过签订 契约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契约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对 等化,而且雇佣契约关系结束后,雇工具有完全的人身自 由⑤。司马光曰:主户、客户皆编户齐民,“非存上下之 势”⑥。宋初法律承认垦荒者所有权以奖励垦辟荒田,如 “请射”垦荒即为永业。佃客长期租种地主土地,地主户绝, 无近亲继承时,佃客也可“承税为主”。两宋佃户、婢仆法律 地位得以提高,更多的社会下层成员成为财产权利主体,由 此呈现出法律上的身份平等化趋向,从而使宋代民事法律 关系主体及其权利范围扩大,有了权利自由和利益驱动的 空间,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宋仁宗景元年(1034年)商人被编入坊廓户,成为国 家编户齐民,具有民事主体地位⑦。商人成为“能为国致财 者也”⑧,不再是地位低下的“杂类”,商业也不再是君子不 耻的“贱业”。自北宋初皇帝屡次降诏,对行旅财产权进行 保护,商旅的财产权自然也在法律保护之列。如建隆元年 (960年)诏:“所在不得苛留行旅赍装”,“无得发箧搜索”⑨.
(论宋代文明法制及其历史贡献) 宋太宗淳化四年(993年)又“禁两京,诸州不得挟持搜索以 求所之物”⑩。宋代还规定“书市买牌”制度,对“妄有取 索赊荷”者治罪,商人对勒索者有权越诉。南宋孝宗淳熙五 年还赋予商人起诉转运使的权利,“许被扰人径诣尚书省越 诉,即先将漕臣重置典宪”○11。上述官府对官吏的禁约,虽 然是基于国家财政经济目的,是为了保证商品流通和商税 的来源,但从中可见由于宋代商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 要作用而致使其法律地位得以提高.(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