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的内涵与特征 印欧语系中的权利(right)可追溯至拉丁文jus(ius)一词,比如法语中的droit,衍生于拉丁文drectum,而drectum则是古典拉丁语rectum及jus的通俗用语。Rectum的本意指正确正当真实,它是英文
二、权利的内涵与特征
印欧语系中的“权利”(right)可追溯至拉丁文jus(ius)一词,比如法语中的droit,衍生于拉丁文drectum,而drectum则是古典拉丁语rectum及jus的通俗用语。Rectum的本意指“正确”“正当”“真实”,它是英文词right、德文词recht等词的词源。因而印欧语系中的权利的内涵与“正当”“正义”等价值评价密切相关。汉语中具有现代含义的“权利”实际上是由翻译而产生的新词。据考究,清同治三年(公元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翻译万国公法时,首次将independent sovereignty译为“自主自立之权”,将right译为权利[12]。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比较精确地概括了政治哲学中权利的三种使用方式:“(1)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具有法律效力,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2)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应该建立并得到维护和尊重。(3)表现这个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正当理由即一种基本的道德原则,该原则赋予诸如平等、自主或道德等基本的个人价值以重要意义。‘法律权利’这一术语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而‘道德权利’(以前又叫‘天赋权利’)则是在后两种意义上使用的。‘人权’在以上三种意义上都可以使用。”[13]
权利是与社会主体的人格独立和自由紧密联系的范畴。在法律上,“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的可能性,表现为社会主体实施某种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一定权利主体有资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出自由选择和自由行动。权利与自由紧密相连,享有某些权利,就意味着享有某些自由,权利是主体独立自由的必要条件。权利是社会经济结构所内蕴的社会关系在主体行为自由方面的表征,并有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体系所确认和保障,体现为法律化的利益。
与权力概念相比较而言,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自主性。任何权利都意味着作为主体的个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和采取旨在实现自己意志的行动的自由。没有这种自由,就不存在所谓的权利。自主性是界分权力与权利的根本标志。二是公认性。权利不是自赋的,作为主体的个人在多大的范围内享有表达自己意志和采取行动的自由,需要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规范,这种认可和规范就表现为个人的权利。由于权利的公认性,虽然权利自身没有强制性,但当权利的行使遇到非法的阻碍,即权利的公认性遭遇挑战时,它可通过外部的强制性,即国家的公共权力保障其实现[14]。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一种制度化的产物,它必须得到社会规范系统的支撑,“权利体系存在于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规则、习惯规则、游戏规则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15]。三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法理学上,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和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根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要旨就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6] 在社会生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公民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规范得以实施的形式,这种形式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行使权利受法律的制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权力与义务是统一的。但权利与义务又有可分性的一面,它们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权利是利益的享有,义务则是利益的负担,前者是主动的,后者是被动的[17]。就整个社会来说权力与义务的总和是相等的,“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为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18]。但就同一主体的利益而言,它表现为两个相背离的方向,同一主体享有某种权利,须以另一种义务为代价。
另外,权利与权力都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权利的扩张性来源于个体改变或改善生存和发展状况的驱动,个人权利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其空间是有限的。因为权利所有者之间处于相对平等地位,当权利扩张超出其合理限度时不仅会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而且会受到力量与其大致平衡的其他权利主体的抵抗。而权力则不同,权力关系的重要特征是权力主体与权力客体双方力量和地位的不平等,在权力领域的通行规则是支配——服从或屈从。权力作为支配性的力量既可以用来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也可以用来为掌权者的特殊利益效劳。从古至今,权力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掌权者化公为私地运用权力的现象几乎普遍存在,因此,不难理解,制约权力、规范权力、预防和矫治权力腐败为何会成为国家政治实践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永恒难题。
三、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
权力本位抑或权利本位是侧重于从社会政治、法律规范所旨在实现的目标和价值层面来界分的,也就是说,社会政治、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保障和增进社会主体的利益,还是为了维护和加强政治国家的权力。国内有学者基于此方法从法学的视角,对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进行了区分。任何国家,即使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义务性和禁止性的,但只要它以“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价值取向,则它就是权利本位的;相反,即使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授权性的,只要其以“法不允许即禁止”为原作,则不能改变这种法的权力本位性。因此,法律规范以授权性、义务性或禁止性为主要表现与法的价值指向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以权力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重心归根到底是由时代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19]。也有学者认为,近三十年来,中国法学界对权利本位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掀起了研究热潮,实现了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从阶级斗争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换。基于共同的理论背景、理论框架、理论兴趣和理论风格的法学家形成了颇有影响的学术群体——权利学派,这将结束中国法学无学派的历史[20]。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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