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承诺效力之考察(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凌萍萍 焦冶 发表于:2011-09-08 14:38  点击:
【关健词】被害人;承诺;注意义务
这三个案例掺杂了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承诺理论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双重问题,必须将两者相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就我国刑法而言,被害人承诺经常出现在故意犯罪的场合,学者们很少将其放在过失犯罪中去讨论,

  这三个案例掺杂了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承诺理论与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双重问题,必须将两者相结合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就我国刑法而言,被害人承诺经常出现在故意犯罪的场合,学者们很少将其放在过失犯罪中去讨论,但是现实使得我们不得不对被害人承诺出现的罪过形式作出新的分类理解。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危险性的认识具有审查的义务,对于危险结果的出现也具有一定的认识,其行为的过失性是毋庸置疑的。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的同时,对其行为可能对承诺人带来的危险性的认识也是必然的。当这种危险性认识出现之后,行为人必须通过其行为来加以阻止,这是排除其犯罪性的必要条件。而当被害人对自身的危险作出判断,主动置身于危险之中时,表示承诺人对这种危险作出了谨慎的考察,并且作出了坚决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评价是否会受到影响,需要对过失犯罪中的被害人承诺进行全方位的考察。
二、过失犯罪中的风险概率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
  
  以危险的级别作为区分的标准,将被害人的承诺与危险发生的概率相联系。可以将被害人承诺分为高概率危险的承诺与低概率危险的承诺。当过失犯罪中存在被害人承诺的情况,一般来说,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出罪的标准还需要看被害人承诺的内容,被害人基于一般人的考虑,认为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是这种危险只是一种常规的危险,这种危险是被允许的危险,那么被害人的承诺只是一种对包含的危险概率非常低的行为的认可,对于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相当概率的认识。在这种情形之下的承诺并不能作为排除犯罪的承诺。如果被害人对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行为本身有充分的认识,即使对于这种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结果的认识并没有达到一个高概率的程度,只需要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同时对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本身持认可态度并作出相应的允诺,被害人就因此轻率行为而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高概率危险的承诺之中,这种承诺的有效性首先必须受到限制。
  首先,由于这类行为可能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安全,而对于这种类型的法益进行的承诺是无效承诺。②因此,这里的高概率风险出现的场合只能是除去这两种法益之外的其他下级位阶的法益。
  其次,当被害人认定这类行为的出现具有高概率的危险,其作出承诺的方式也应当受到限制。当高概率风险出现的时候,意味着被害人对于自己的法益放弃表示已经处于一个较为明显的状态。当这种法益符合被害人可有效承诺的法益条件时,这种放弃即被允许。但是这种状态下的承诺和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仍然有着一定的区别,区别在于这种承诺是一种趋利性承诺,虽然被害人认识到这种危险变成实害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其最终仍然抱着良好的意愿,希望危害结果不会发生,也就是被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持有一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状态下,被害人将自己的处境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就是出于对危险发生的侥幸心理。分析其承诺行为的本质,不难看出,被害人对于危险的认同并不代表其对危害结果的完全认同,被害人在此时仍然希望行为人能够通过其职业或者经验上的优势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此时,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由于行为人较被害人而言,其对于危险结果的发生概率的认识更加清楚,对于其自身具备的经验和能力能够对抗危险的发生力量应当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因此,其所具备的注意义务应当更加严格。从入罪的角度上看,入罪的前提是其义务的违反,由于行为人对重大危险的注意与预防义务应当比一般危险的注意与预防义务要严格,重大危险所导致的过失犯罪行为比一般危险导致的过失犯罪行为的入罪门槛低,但是被害人对重大危险的认识比一般危险的认识更容易,当被害人明确表示其认同重大风险的存在时,就表明其对重大危险所导致结果的认可,对这类法益的潜在放弃,只要是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中被认定为有效的,那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有所减轻。减轻的程度需要法官结合危险的程度与被害人承诺的强烈程度来判断。
  
  三、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阻止义务与被害人承诺的效力
  
  德国学者认为:“让人给自己造成危险的那个人,比起那个给自己造成危险并且能够试图使用自己的力量克服危险的人来说,更要听任事件的摆布。”[1](P269)行为人在给被害人造成危险的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其行为也给自身造成了风险,这种风险与带给被害人的风险是同样的,在风险发生的场合,行为人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风险的发生,这种行为相对于被害人的行为而言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是一种为了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所实施的行为。而在这种状态下,被害人却什么也没有做,只是消极地认可行为人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说,行为人的责任在于其疏忽,而被害人的责任则在于其承诺行为的不谨慎。
  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如果由于过失导致的危险行为仅仅触及被害人自身的危险,同时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已经对被害人的危险承诺给予了充分的阻止,这种阻止的程度并不需要在客观上实现了阻止,只需要在主观上达到能够使一般人信服,从而对危险性结果产生的概率有了充分的认识即可。在实施了以上行为之后,行为人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减轻刑事责任①,刑事不利后果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充分阻止需要达到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阻止内容的全面性。行为人必须就危险可能发生的概率、危害结果的种类及其严重程度、危害结果出现的条件以及现实条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催化或者减缓作用等内容的阻止,这些内容必须是涉及危险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所需具备的全部主体内容。
  第二,阻止说明的明示性。行为人必须将所涉及的危险内容全部告知被害人,不能单纯地以暗示的方式来说明,明示说明的必要性一方面在于保证被害人判断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一种免责所需具备的条件。
  第三,阻止的回应性。在危险现实存在的情形下,阻止义务的履行还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回应,这种回应是建立在前两项条件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这种阻止除了告知义务之外,还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回应,也就是被害人的承诺,但是这种承诺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承诺,应当是被害人在理解危险基础之上的承诺,但是这种承诺是否需要明确表示则需要结合危险的类型来进行判断。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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