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涉农纠纷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当性证成(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吕武 发表于:2012-10-05 15:31  点击:
【关健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纠纷
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项等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具有的一定限度内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基本前提是这些行政事项的内容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了的,或是

  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项等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具有的一定限度内的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其基本前提是这些行政事项的内容是法律法规预先规定了的,或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内容。行政自由裁量权其实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界定的框架内,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按照自己的理解做出判断和处置的方式、方法或者形态。行政自由裁量权已经非常广泛地存在于行政活动中,原因就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行政事项、行政内容、行政纠纷层出不穷,必须要在法律框定的框架内,灵活处理、及时处理,以体现行政管理的社会职能。只要行政机关对职权的自由裁量和处分不违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处分结果和方式为行政相对人认可或者可以接受,这种自由裁量就是有益的。因为这种做法既不违背法治原则,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既使国家和行政主体收益,又使行政相对人收益。因此,在现代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并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就其本质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意,人民法院应该尊重这种合意,以促成行政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同样,人民法院在受理诸如涉农这类历史原因较为复杂、涉及人员较多、社会效果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行政主体只享有程序处分权而不享有实体处分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主要是起诉、应诉、撤诉、认诺等权利。这些权利当事人可以以个体意志为主导意志,进行自由抉择。当然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居间调解,解决利益纠纷或化解矛盾,达到“无讼”而治的目的。而对于实体处分权,《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宣判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改变行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允许。据此,可以得出命题,即行政主体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可以变更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决定等等,这些都是实体处分权利的内容。虽然是否准予变更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这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具有了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不具有实体处分权,从而不能进行调解的立论是不能立足的。正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并在法律上被予以认定,从而在法理上使行政诉讼可以调解具有了依据。
  (四)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司法经验和实践证实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为我国应该实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美国的行政诉讼在裁量范围内有充足的调解空间。杨海坤教授研究指出,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的裁量范围内都存在进行协调的空间。参与协调的调解者来源较多,诉讼程序之前的调解者包括个人、来自私部门或其他无关部门的协调员等;进入诉讼阶段,协调员一般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如果协调不成,该法官就退出该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课题组的研究表明,美国“法官对和解只关心是否出于双方的自愿而不关心和解书是否有失公平,和解的立法本意是节约诉讼成本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杨建顺教授研究指出,“只要在法定的幅度或范围内,美国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得到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部门和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并认为“这样处理更符合现代国家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的理念,更有利于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协调,而且极具实效性”。
  德国的行政诉讼调解为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在言词审理之前,庭长或主审法官得作出所有必要的命令,尽可能使争议经一次言词审理而终结。庭长或主审法官尤其可以传唤参与人说明事实和争议情况,以促成和解,了结争议”。第106条规定:“参与人为了全部或部分解决,所提出的要求,可以在法院,受委托的或者所请求的法官作成的笔录中,在他所能够支配的诉讼标的范围内,达成一项和解”。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上的诉讼和解不同于争议各方在法院之外的和解。对于争议各方在法院之外的和解,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条提出撤销之诉,而对于诉讼和解则不可以。就制度实效而言,根据西德行政法院的判例集,有大量地方税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地方开发关系、公共用地强制取得关系等的诉讼中和解案件。根据白石法官的报告,虽然各地并不完全一样,但一审案件中大约有25%-40%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
  日本的行政诉讼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虽然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可以和解的明文规定,日本国内持支配性学说观点的学者和法官对于承认行政诉讼和解的态度也非常消极,但是承认当事人间的和解在行政诉讼司法实务上却应用甚广。在实践中,因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和解而撤诉,或者在法院的干预下,以不直接触及行政处分的处理方法进行诉讼和解,这些案件的处理在日本已经有相当多的数量。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是法定原则。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规定,行政诉讼和解成立后,即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效果,并产生与诉讼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行政诉讼的和解由于是法定原则,所以应用非常广泛。
  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使用调解这一概念,但从法院的参与程度和作用方式、和解协议的效力看,都与我国的调解有相近之处,可以作为我们思考调解问题的重要参考。
  四、正确对待涉农行政诉讼调解的实际社会效果和现实社会需求 (一)涉农行政诉讼调解具有显著的社会效果
  行政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证实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虽然诉讼程序的价值并不在于真正地解决纠纷,但是立法的政治性和社会性诉求要求立法者必须从更高的价值目标去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即必须考虑纠纷的彻底解决这一带有普遍性的价值目标。以涉农征地纠纷为例,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1年最新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对中国农民土地权利状况的调查,发生土地纠纷时,农民会采取各种行动维权。从表1农民对解决征地纠纷所采取各种行动中可以反映出,农民选择去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占比例最少。  据此表1所反映出的对比关系,我们进行深层次的挖掘与探讨。第一,农民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思辨。当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最先会对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一次优化选择,必须要考虑的是解决纠纷的终极目的及其机会成本。只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解决方式单一或者没有出路,一个是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健全,另一个就是纠纷当事人的优化选择意识淡薄,而影响到涉农案件纠纷选择的重要因素显然是后者。因为长期以来,大多数农民受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无讼”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导致他们向来就有“厌讼”的倾向,认为“打官司告状”解决纠纷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通常不会把这种方式作为首要选择。第二,农民对涉农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实践。行政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重要的路径,对农民的救济却表现出了信用缺失。农民必然要计算行政诉讼的经济成本和效率,诉讼过程对农民来讲是一次“风险投资”,另外诉讼周期需要较长的时间也给农民造成了诉讼效率低下的印象。上述原因直接导致行政诉讼作为解决涉农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还不能深入渗透进农村,获得农民的普遍认可。(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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