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涉农纠纷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当性证成(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吕武 发表于:2012-10-05 15:31  点击:
【关健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纠纷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司法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法制和司法的信任程度与敬畏程度,是司法的生命,更是法律权威的前提和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命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司法公信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法制和司法的信任程度与敬畏程度,是司法的生命,更是法律权威的前提和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命脉所在。在涉农行政法律案件中,单纯的审判判决虽然可以在形式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却无法保证司法公信。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案件的判决中出现的情况无外乎两种,“是”或者“不是”。这种非此即彼的判决或是裁定,并不能真正结案,因为很多情况下这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意为代价做出的裁定或是判决,当事人还会采取上诉、申诉、上访甚至是以制造舆论炒作等方式主张诉求。无论结果如何,都没有达到审结就案了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都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二是即使行政诉讼审判完全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但是由于审判是“刚性的”,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心理平衡,由此就会产生判决生效后行政主体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等问题。而胜诉的相对人一方由于权利没有得到申张,内心依旧不平衡,于是由内心的不满意极易演化为对法律的不信任。这样,司法公信力在社会上会大打折扣。三是人民法院在发现被告,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有缺陷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走司法程序,其结局必然是行政机关的败诉,由此产生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甚至是对抗情绪,司法程序的社会效果没有实现,僵化司法的结果是在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基于此,采取司法判决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特别是发挥行政诉讼调解具有的人性化和灵活性,能够实现法治的本来目的,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基于对涉农纠纷主体特殊性的考量和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特殊性与紧迫性,充分考虑乡土社会固有的传统、文化、习俗等,充分考虑涉农纠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欠缺的现实,立法者应该允许纠纷的解决者与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有一定的机动性。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采用灵活变通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赋予其一定的裁量权。另外,出于节约社会资源的考虑,也应当鼓励涉农纠纷的主体通过“合意”解决纠纷。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就显现出其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一)民生司法环境下的官民关系的重新考量
  司法与民生历来都是密切相关的。严格执法、严肃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维护民生权益。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既是政府施政的一个原则,也是司法改革的根本方向。民生司法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如以人为本、多元化的涉法纠纷解决机制;集中查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渎职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当事人的“诉累”、“诉难”之苦,节约诉讼成本;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系列新颖的司法理念和观点,包括“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三个至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三项重点工作”、“五个紧紧围绕”、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公正、廉洁、为民”、“能动司法”等,目的都为了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改革处于深水区,也是“官民”矛盾较为复杂的转型期,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关切十分强烈,对人民法院公正廉洁司法的要求十分强烈。当前,因外迁、弃田农户重新要地引发的纠纷,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安置与补偿不到位引发的纠纷,农户因土地流转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等,是矛盾最尖锐最突出、群体性纠纷最多、化解难度最大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涉农行政纠纷中体现出的“官”与“民”的关系,完全不必也不应该用一种“一刀两断”的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法官应当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官”、“民”关系的和谐发展,要注重利益冲突双方的矛盾修复,从而建立起原告与被告之间良好的长效行政关系,进而缓解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和压力,减少频发的涉农纠纷上访事件、抗诉事件。同时,在涉农的行政诉讼中,众多农户面临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根本是法院裁判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和现行规定驳回众多农户的诉讼请求或是依法判决,根本无法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因此,在涉农土地纠纷案件中,法院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这样做既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当事人追求“无讼”、“息讼”的美好愿望,一举三得。
  (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使诉讼调解作用凸显
  传统的行政法注重的是通过单方决定,做出命令式的决议,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法制文明的进步,这种方式已经不再居主导地位,行政法也在向注重利益协调、双方行政合意的趋势改变。也就是说,现代行政法除了具有做出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职能之外,也在更加注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由于需要双方的合意才能达成,这就为人民法院调解预留了空间。强制性行政行为虽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但是由于其方式简单,甚至僵化,对当事人的感受考虑较少,极容易造成“依法判决但是情理难以接受”的困境。相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变性和机动性,通过“寓情于法”的方式,既实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图,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情感。也就是在司法主体上,将“法律家之治”还原为“人民之治”;在司法目标上,从追求法理自洽到追求社会认同;司法方式上,从独断到协商;认识论上,从形式理性到实践理性;法治理念上,从形式法治主义到实质法治主义。
  同时,就立法主旨来讲,关于行政的法律法规等公法正在逐渐吸收借鉴私法中“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这种引入和吸收将会使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也就是说,私法的原则被吸收进公法后,行政法更加注重的是行政关系的平等性而不是单纯强调非平等性。由于双方的地位平等,一方当然可以在合法、自己能够接受的前提下,为了实现管理的意图或是一方的权益,而改变某些决定或是放弃某些权力。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类似于行政合同的解决方式,双方可协商、可调解。随着我国以行政合同的手段调控行政管理事务的增多,行政诉讼调解将会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行政诉讼调解也将会成为一个普遍性的做法。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调解可能性(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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