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涉农纠纷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当性证成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吕武 发表于:2012-10-05 15:31  点击:
【关健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但却在实践中大量隐性存在,应当予以正视。本文以涉农纠纷解决机制为视角,探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正当性及对行政诉讼调解实践中的异化现象形成正确认识,为完善我国涉农纠纷解决机制的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的深入发展,涉农领域的行政纠纷呈多发频发态势。解决好涉农行政纠纷,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更关乎社会的稳定。《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条款奠定了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基本格局。涉农行政诉讼的调解虽然“法出无门”,但在涉农的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却屡有应用,并日益发挥着不可小觑的积极作用。实践表明,引发涉农纠纷的因素是多层面的,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单一以裁判方式解决行政诉讼,已经与当今的时代发展不适应,与法治的理念也不完全契合。实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效果的必然要求。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的演进过程
  行政诉讼调解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的历史过程。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在当时是一项正式制度。随着行政审判的开展,人们逐渐发现行政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行政权不得处分原理与调解的互让互谅被认为存在严重冲突。198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明文规定了“行政争议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中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不同,而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作出明确规定,即“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进一步确认,就是这一立法精神的延伸。
  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虽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做法却非常普遍,使得《行政诉讼法》第50条成为具文。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强烈反差给人们带来了反思的契机。一般来说,调解对于缓和双方当事人关系、维持秩序稳定乃至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法院系统的司法政策近年来也倾向于将行政诉讼调解予以制度化。面对政策预期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反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产生了质疑,并由此形成“肯定说”(包括部分肯定说、适当肯定说)、“否定说”两大阵营。但司法政策的调整主要还是现实主义考量的结果。应当承认,对于行政诉讼调解正当性的证成来说,其路径可以是多元的,但从终极意义上来说,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无论是学术见解也好,司法政策也罢,对它们的评判均应奉此为圭臬——“无论是经验还是理论,都需要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并以实践效果作为检验”。基于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应用应该是水到渠成。
  二、涉农行政诉讼调解的意义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诉讼判决与行政诉讼调解都是解决矛盾的途径,目的都是依法维护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判决侧重于依法宣判,注重的是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和运用程序的合法性,生效的判决结果必须要无条件执行。调解侧重于在法律的框架下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通过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以较为融洽的方式协调矛盾,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案。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影响社会和谐的社会矛盾冲突的总量在不断增加,这些矛盾相当大的部分是由于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均衡所造成的。而由于征地补偿、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村集体企业改制等涉农问题在这些矛盾中尤为突出。“三农”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涉农问题又有牵涉范围较广、涉及人员较多、处理难度较大、群体对抗性较强等特点,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刑事案件,甚至是群访、群殴等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农民“赢了官司却输了钱”的现象;甚至有的案件虽然已经判决,但却由于综合的原因而不能得到执行,使胜、败诉双方都不满意。于是,又重新开始了新一轮的诉讼、上访,不仅原来的矛盾没能得以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更具有“温情”的诉讼调解制度这一“东方经验”,在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的基础上,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处理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达成的方案双方都能够接受。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二)有助于全方位实现司法经济性
  众所周知,我国审判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使是两审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对终审判决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申诉。司法实践表明,行政诉讼要花费人民法院、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事人还要承担由于忙于诉讼而产生的误工、交通、差旅等费用,同时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这些费用一方面转化为由社会公众承担的社会公共成本,另一方面是当事人的个人损失和支出。涉农行政诉讼中,一方的当事人是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的农民,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或者获取利益。诉讼成本支出对于农民群体来讲是较之其他群体更为沉重的负担,加之“无讼”与“和为贵”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使他们“不到万不得已,不愿意抛头露面打官司”。行政诉讼制度的不经济性导致近些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大幅度下降,但是其中积聚的矛盾却没有解决,相反却在不断沉积和发酵,产生了巨大的潜在隐患。而对于法院和政府来讲,涉农案件的处理不仅应当注重法律效果,更应当注重社会效果。行政审判和判决有时效果并不理想。除了法院和政府的诉讼准备以外,还要充分考虑到农民一方由于对诉讼审判结果的不满意、不服而引起的上访、申诉等现象。更有甚者,并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够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裁判都会消耗资源,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全民“好讼”的国家,诉讼的周期也是相当漫长的,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更是极其高昂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从国家层面来讲,一个理性的政府应该是充分考虑到效率与公平的政府,应该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因此,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农行政诉讼,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支出,减少社会资源占用。同时由于调解是双方的合意,又最大限度的解决了重复诉讼、不断上访等问题,符合司法经济性的要求,更体现了民生司法的要求。 (三)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司法公信力(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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