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程序结果讲,相对人是行政程序结果的最终受领人。一般而言,行政程序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利益而展开,最终结果则由相对人来承受。这可以从程序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直接影响来观察:以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为例,基于许可听证程序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主体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这就意味着听证笔录中的相对人合理意见能够直接影响自身的许可利益。此外,行政程序还可以直接形成和创设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如《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这实际上是通过程序设计直接赋予相对人在行政主体“逾期未作决定”情况下获得许可延展的权利。再如,《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条对于申辩程序的设计则限制了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加重的行政处罚。
因此,在结果上行政相对人是优质行政程序的最大受益者,同时也是劣质行政程序的最大受害者,这决定了行政程序的优化必须充分考虑该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需求。
4.从程序目的来看,现代行政程序的设计有多重目的,除了提高行政效率之外,还包括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及民主参与等。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程序构建的基本目的,其作用是要“为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顺利实现其基本权利提供了程序性的条件和途径” [9]。这在不同行政活动中有不同的体现:对于损益性行政行为来讲,行政程序的目的是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供防御措施,美国《权利法案》第5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就是这一目的的明确宣示。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程序中,程序的目的则是为相对人获得行政给付提供有效途径,保证这些利益得以及时、公平、合理的分配。
其次,维护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是行政程序的又一重要目的,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体现的是在交涉性基础上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其目标指向是人的主体性的张扬。”[10]美国行政法学家马肖曾将追求行政效率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行政程序模式概括为“效能模式”,并指出了单一“效能模式”的缺陷,即它无法回应相对人对正当程序的需求,人们参与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获得符合自身利益的行政决定,另一方面也是要求受到公平、人道上的尊重。为此他提出了行政程序的“尊严价值模式”,即行政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而评价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11]
再次,随着行政正当性问题的提出以及民主行政的兴起,保障相对人对行政活动的民主参与也成为行政程序的一个重要目的。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行政权的运用须有充分的民意基础才具备正当性,而传统上行政权力的正当性源于它作为民意机关立法的传送带,“借道行政的合法律性而抵达行政的正当性彼岸”。 [12]随着公共行政和政府职能的范围不断拓宽,法律的有限性、滞后性、模糊性使行政机关难以及时有效处置大量复杂的行政事务。民意机关不得不广泛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以及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再是传送民意机关的法律,从而因缺乏民意基础产生了“民主赤字”。为此,必须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中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民主参与,使民意充分渗透和融入行政权的运用过程。
从本质上讲,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民主参与等程序目的都体现了行政为民这一根本目的,可以说,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要服务于行政相对人,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优化高度重视相对人的需求。
5.从程序绩效来看,行政相对人应当是程序绩效的真正评判者。优化行政程序在于提高程序的绩效,而这种绩效的评判,应当以相对人的满意度作为根本标准。程序绩效属于政府绩效的组成部分,政府绩效评估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在当时是以效率作为绩效的主要标准。20世纪90年代以来,根据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把企业经营的一些成功方法移植到政府公共管理中来,像企业树立顾客意识、以顾客为导向那样,以社会公众满意度实行政府绩效管理。[13]具体到行政程序的绩效上,基于相对人是程序活动的一方重要主体,也是程序成本的负担者、程序结果的领受者和行政程序的根本服务目的,决定了其应当是程序绩效的评判者,相对人不满意的行政程序,必然不是优秀绩效的程序。因此,优化行政程序应当以相对人的满意度作为绩效评判的基本标准。
三、从相对人维度优化行政程序的机制设计
行政程序的优化是一个系统工程,至少包括环节优化、时效优化、成本优化、规范优化、工作方式优化等。以上各个方面的优化都应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需求。
(一)程序环节的优化
从相对人的角度来优化程序环节,在不同行政程序中应有不同要求。
在授益行政的程序中,相对人需要获得方便、高效的行政服务,因此程序优化的重点是简化程序环节。对此,一是要删减形式性、空置性、可有可无的环节;二是要根据行政程序的事项和功能,将重复性、相近性的程序环节加以合并;三是要坚决废除扰民和加重相对人负担的程序环节。
对于损益行政的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行政相对人的首要和核心追求并不是行政效率,而是公正、公平、理性等程序目的。对于此,优化程序的要求就不是单一地简化程序环节,还应当增设和完善必需的程序环节,以有效控制行政主体作出专断、恣意、片面和不科学的决定,避免产生损害相对人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的不公正、不公平的程序结果。这同样也是程序优化的要求。在这些行政程序中,都应当建立完备的告知程序、回避程序、陈述和申辩程序、质证程序等。尤其是在行政立法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由于利益涉及广泛、社会影响面大,还必须强化广泛听取意见程序、专家论证程序和风险评估程序等。
(二)程序时效的优化
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具体包括法律事实、时限和后果三个基本的要素结构。[14]目前我国在绝大部分行政程序中都规定有时效,但时效制度在时限要求和法律后果上,仍有许多只从提高行政主体管理效率的角度而非方便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进行的设计。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时效则要求苛刻,相对人不能按时履行义务则要面临加收滞纳金、执行罚等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时效往往要求宽松且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2 条第1、2 款分别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但该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逾期不通知或告知的法律责任。二是相对人适用的时效和行政主体适用的时效不对等。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29 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则要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起算点来计算该二年时效。反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时效,却不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终了之日而是从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明显表明了行政时效对双方规定的不平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