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与公正之博弈:互联网时代的“媒体审判”析论(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罗许生 发表于:2015-12-30 11:46  点击:
【关健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第四权力”;媒体审判;舆论监督
对媒体审判的认定规则,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主观上判断是否存在不当报道,如是否有侮辱人格的报道,是否存在偏向一边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存在篡改事实恶意误导群众的报道,并且这些报道从主观上

对“媒体审判”的认定规则,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主观上判断是否存在不当报道,如是否有侮辱人格的报道,是否存在偏向一边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存在篡改事实恶意误导群众的报道,并且这些报道从主观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影响法院而做出符合媒体意愿的判决,即使说在新闻媒体报道中存在或隐含希望法院作出什么样的判决。从客观上看,媒体报道是否影响了法官心证,干扰了司法裁判,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不良影响。坚持不当报道与干扰司法两个标准相结合。关键在于确认新闻媒体的不当宣传是否是造成司法审判不公的根本原因,对“媒体审判“的认定实行较为严格的规则。
三、实质构成:两种权力的冲突
“媒体审判”现象背后实际是两种理念的冲突:言论自由权与公正司法权位阶的不同理解,二者谁处于更高位阶地位?如果媒体在法庭审判前报道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会对公众造成影响,进而对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法庭采取措施限制新闻报道,以保护审判过程的公正,是否会对新闻自由造成侵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如何寻求最佳平衡点?
1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独立价值。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乃言论出版自由之延伸。广义上的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传播自由、表达自由与讲学自由。随着时代的发展,新闻自由所具有的功能及价值将不断拓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戴斯在谈到新闻自由时认为“自由同时具有目的性及手段性之价值”。 [6]新闻自由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制度性基本权利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新闻媒体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使其能够为公众提供客观公正、不受控制的公共资讯,促使人们关注公共事业的发展,进而监督政府公正行使职权。美国思想家爱默生曾指出新闻自由的四种价值:促成个人实现自我;增进知识与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维持社会安全。[7]概括地看,闻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目的性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石。二是追求真理,是由新闻媒体的传播功能所决定的。三是健全民主程序之价值,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在于媒体称为民众发表言论评价政府的平台。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应该面对的关键问题,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秩序的契合源于司法的终极性。司法独立具有保障人权自由、监督政府权力之价值。法官不介入政治纷争,只服从法律可以以理性对抗激情,以法律对抗“多数人暴政”。
2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冲突之表征。司法的严肃性与新闻传播的时效性决定了两者不同的运行方式。新闻机构不可能对新闻材料进行法律审查,同时由于新闻人员法律知识相对比较匮乏,缺乏法律素养,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往往会作偏向一方的“选择性报道”。对法庭审判造成误解,案件还处于侦破阶段,就开始将犯罪嫌疑人报道称凶手、罪犯。从现实实践来看,媒体与司法的行业属性差异导致二者冲突不断。新闻行业存在追逐私利的情形,为引起共鸣,故意进行煽情报道。媒体报道司法并非完全出于法律的视角,更多的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诸如,迎合社会公众的倾向及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为产生新闻的轰动效应,可能断章取义,对案情细节过于渲染、煽情,从而成为不良舆论的始作俑者。即使新闻报道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司法审判强调的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代表着不同的价值理念,必然会产生冲突。

  据海曼、韦斯廷的研究,媒体不公正报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错报事实;媒体容易犯错,客观上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同时也存在隐瞒重要情况、断章取义。二是拒不认错,新闻界从业人员认为媒体报道必然存在错误,更正不是由他们来完成,而应交给历史学家去做;三是滥用匿名信息,传媒过多地引述匿名的指控,对受指责的对象不公平。四是记者无能,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记者和编辑很难对司法案件作出公正的报道。五是乘人之危,媒体喜好乘人之危,特别是那些突然成为新闻人物的普通人和缺少媒体应对经验的人。六是报喜不报忧,偏好报道司法腐败案件,渲染暴力与社会的阴暗面,而很少报道“好消息”。七是不够多元,对少数族裔的报道太少,没有让不同群体的生活在所有媒体上得到完全公正的体现。八是,报道偏颇,媒体报道热衷于报道异常事件,夸大事实。媒体报道普遍存在负面偏见。九是,鸡毛当令箭,记者往往还未了解事情,就有了自己定见,即使有新的证据、疑问和新的情节。[8]

       3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两难抉择。美国新闻界认为,公众的态度因为各种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对严肃新闻的兴趣消减,新闻商业化、新闻与娱乐的界限日益模糊,以及互联网新兴媒体的崛起,公众真正不安的是新闻媒体带有的“自由派偏见“,而不是一般的偏见。新闻媒体只有公正报道才有自由。何为公正,定义较为复杂,罗尔斯特别强调自由前提下的机会均等,而沃尔泽则更加强调多元正义的实现。不管对公正如何理解,大致不能缺少以下要素:“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不带有个人利益与主观偏见,符合社会伦理与基本道德,没有主观预判,客观,不受不相干因素干扰,公平对待每一方。”[8]威廉·布莱克斯通曾将新闻自由界定为免于“事先限制”的自由。宪法对言论与新闻自由的保障旨在禁止政府进行事先限制,事先审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被允许,否则构成违宪。[9]互联网的传播具有交互性,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交流的平台,无法对信息内容的发布实施控制。美国1996年《传播庄重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不必对他传输的诽谤负责,网络服务供应商就像电话公司,它既不想、也不愿监听用户的谈话内容。[10]目前美国很多州规定,只要诉状提交到法庭,分配到一个备审案件目录编号,或者应经向被告发出传票,那么诉状就被赋予特许权传播。[9] 

  两种都属于宪法位阶的权力,如何平衡?笔者以为,需要对维系司法权威与新闻自由二者的两者成本收益进行考量,既追寻普世价值又要注意中国的国情,在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找一个妥帖的平衡点。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等人类普遍获得共识之价值是吾国必须遵循之基本价值,但其并非只有一条路可选择。在全球化的时代,国人应该保持文明自觉、制度自觉,探寻司法与传媒平衡的中国道路。 “媒体审判”滥觞于西方,肇源于陪审团判断案件事实,而我国不存在陪审团断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受法官影响远大于新闻媒体宣传,简单移植英美国家的“媒体审判”,难免产生橘生淮南为桔,生淮北则为稚的窘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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