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与公正之博弈:互联网时代的“媒体审判”析论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罗许生 发表于:2015-12-30 11:46  点击:
【关健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第四权力”;媒体审判;舆论监督
摘要:“媒体审判”源自西方,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尚存争议,但互联网时代媒体对司法介入范围更广、层面更深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媒体不当报道予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需要规避。“媒体审判”现象的出现是传媒与司法角色定位失当导致的,对所谓的“媒体审判”不应简单予以认定,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结合予以衡量。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不宜过分夸大,还媒体真实传播功能,实现“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才是媒体与司法应有的关系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6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2-0019-0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公租房制度的表达与实践”(11BFX074)。
作者简介:罗许生(1979-),男,江西永丰人,宜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法律教育与改革。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反映的是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两个基本人权之关系,两者在宪政体制中运行中的复杂关系是当今世界共同探讨的热点话题,而在互联网时代赋予了新的内涵。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不再局限于报刊、影视、广播,微博、微信、数字电视、网络等新媒体的兴起扩大了公众新闻知情权,新闻介入司法的范围和途径不断扩大。因此,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开始研究肇源于美国的“媒体审判”。国内研究传播法的知名学者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媒体报道介入司法、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认为媒体宣传报道司法案件影响了审判独立,是对法治的破坏。[1]多数研究“媒体审判”的学者观点都大同小异,认为“媒体审判”的产生源自媒体监督司法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媒体监督权力的异化。①对“媒体审判”一边倒的批判并未揭示出传媒与司法的真正关系,“媒体审判”未必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笔者无意掩饰“媒体审判”给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但更值得探讨的是在互联网时代媒体报道司法程序是否存在边界,造成“媒体审判”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情况下才构成“媒体审判”?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能否直接移植西方国家的标准?质言之,司法公开,允许媒体报道作为防治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但又当如何防止媒体介入司法过度,确保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论析。
一、传媒与司法:互联网时代两种权力的博弈
1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力来源:言论自由还是第四权?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础之一,是社会文明、开放的标帜,没有新闻自由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近代国家一般在宪法中将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虽然我国宪法基本权利部分未作直接规定,但从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意旨可推知新闻自由属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新闻自由源于言论自由,为民众实现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新闻自由应该为一种独立于言论自由之外的一种基本权利,其理论基础源于“第四权理论”。[2]“第四权理论”认为新闻自由权是除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通过其媒体传播功能可以有效防治司法腐败。照此理论,新闻自由并非一种个人性的基本权利,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即新闻自由的权力享有主体为新闻媒体而非普通民众。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媒体自主性,以利于发挥其监督职能,由是观之,新闻自由是一种更工具性的权力。受“第四权理论”的影响,我国非常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力在于司法信息的传播权,通过对司法运行的公开报道,实施公众监督,减少司法权力的滥用。由于我国媒体的主导类型为“机关报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但过于强调媒体的监督功能容易导致物极必反,媒体越俎代庖,形成“媒体审判”。本文作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具有一体两面性质的基本权利,新闻媒体既有舆论监督功能,但更为基础的是其制度性功能——传播功能。新闻报道司法源自于新闻媒体作为“第四权力”,对司法腐败预防监督的需要。同时,也是民众知悉司法程序,实现知情权的需要。
2互联网时代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传统媒体受“机关党报型”媒体主导,作为一种体制化的存在,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往往受到一定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报道要经过事先审核、批准。因此传统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基本获得体制内认可。另外传统的媒体报道为一种单向度的传播,是一种点对点的传播,缺乏交互性,并且,传播者与受众者地位不对等,传播内容的选择主导权由媒体掌控支配。在互联网时代,媒体传播不再是单向度的传播,其具有交互性、个体性、超强时效性与全球性。任何组织、个体均可发布新闻信息,传播者与受传者间之地位平等。在互联网时代,不管是否愿意被传播,事实上都处于被传播状态。传统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相较于新兴媒体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影响已然存在。传统媒体报道前,案件往往先在各类网站、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公开,造成一定影响后,传统媒体加入,进行后续报道,继续扩大影响。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大众传播逐渐演变为人际传播,媒体传播方式进入“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能成为信息发布者。
面对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司法机关不可能封闭司法程序而无视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开的诉求。自2013年以来司法机关纷纷开设官方微博与微信,截止2014年,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31个省级法院、150个中级法院的微博群初步形成,司法公开正式跨入“微”时代。同时,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网三大公开平台相继建成,方便群众及时了解司法信息。由被动公开转向主动公开,法院审判不再神秘,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的方式日趋多元化。
3互联网时代媒体报道司法的边界。近年来,媒体报道范围几乎不受限制,从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近乎全方位的报道,甚至成为司法程序启动的推动力量,如南京的“天价烟”案、陕西“表哥”受贿案都是经过先前媒体报道才启动司法程序。科恩曾说 “新闻媒介不能告诉我们该怎样想,却可以告诉我们想些什么。”[3]互联网时代媒体呈“弱控制”趋势,司法议题的设置完全由个体自主掌控,由于个体兴趣及利益的多样性,司法议题的范围不断拓展。套用科恩的话,在互联网时代,新闻媒介不但告诉我们想些什么,甚至可以告诉我们该怎么想。

       放眼西方,新闻媒体的报道十分宽泛,如美国更加重视新闻自由,媒体报道几乎不受限制,由此导致“媒体审判”时有发生。而英国设有藐视法庭罪,用于制裁媒体从业人员超越法定边界过度介入司法影响司法裁判的行为。其对于实行严格责任规则的藐视法庭罪,存在三个限制性条件:第一是严格责任规则只适用于针对公众或部分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私人通信不属于其适用范围;第二,媒体报道评论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不适用警察调查期间所作的评论;第三是媒体报道产生实质性风险和严重损害。[4]而实质性风险被定义为非遥远的或非最低限度的风险。依据禁止藐视法庭法之规定:相对于整体讨论而言,如果对特定法律诉讼程序造成阻碍或损害的风险仅仅是附带性的,那么作为在善意状态下对公共事务或其他涉及到公共事务的讨论的一部分的相关公开行为将不被视为藐视法庭罪行。在英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较为自由,作为一般原则,司法行为必须公开。如果法院将案件审判过程公之于众,司法的透明公开将降低暗箱操作的空间,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一方面法院的所有程序及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应公开,并允许新闻机构旁听;另一方面允许媒体对司法运行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特别是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对于媒体的报道不施加过多限制。②在互联网时代,新闻报道并非没有边界,特别需要注意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关系,新闻报道不得侵犯隐私权,应作善意报道,平衡报道,兼顾原被告双方而不作倾向性报道。新闻报道容易倾向对弱势群体的同情而在道义上予以支持,关注弱势群体,体现了新闻记者的使命,但司法报道中更应区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把新闻事实转化为客观事实再转化为法律事实。夹杂道义情感,偏向一方的报道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也背离新闻自由之价值。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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