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媒体报道司法的边界确定问题,始于1985年,中宣部与中央政法委曾联合发布《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报刊及电视不得报道正在侦查、起诉、审理及判决未生效的案件,防止新闻媒体宣传对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压力、干扰审判公正进行。对于个别案件,可以报道司法进展的消息,但不应发布主观性结论意见。同时据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媒体不得于法院审判结束前对案件作主观性评论报道。据此,我国禁止事前报道,甚至对于生效判决的报道均予以严格限制,如只能内部提出或发布于内参予以反映。但通过加强司法的神秘性来维护司法权威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其效果必定不佳,最后可能减损司法权威,近年来民众“信访不信法”“要求与法院院长决斗”就是司法公信力低下的真实写照。特别是互联网时代,越封闭越容易刺激民众的窥视心理,导致谣言满天飞。根据《马德里准则》,媒体的权利和责任职责在于公共信息的披露,对司法运行过程信息的客观公正报道以及对司法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前提是不能主观有罪推定。案件审理作出判决后,媒体不可能对法官心理构成影响,应允许媒体不受限制报道,而对于审理前及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允许做客观报道,但不宜发布主观性评论。
二、判断基准:正当报道抑或妨碍公正?
1“媒体审判”成立与否之争议。“媒体审判”在我国又称为“媒介审判”或“舆论审判”,其源自西方。囿于媒体产业的欠发达状态,在我国兴起对“媒体审判”的研究较晚。研究“媒体审判”的群体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新闻学者;一类是法学学者。国内研究者关于“媒体审判”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损害论,以魏永征为代表的一批新闻学者认为“媒体审判”干扰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其典型特征是抢先报道、主观定性。传统报道中“公审、声讨”模式广泛存在,“舆论审判”积习影响深远,戕贼法治建设。③张英霞认为“媒体审判”是公共传播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权时,不当介入司法,形成“舆论审判”,从而破坏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④损害论认为媒体无限制的报道, 程序上,事先意见的形成会剥夺当事人公平辩论机会,实体上,媒体报道的倾向性意见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二是影响论,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介利用报道,形成舆论氛围,进而影响司法裁判。⑤影响论判断是否构成“媒体审判”的标准在于判决结果是否受到了媒体报道的影响,只要法官审理过程受媒体舆论影响,不管实体上其判决公正与否均构成媒体审判。三是越位论,认为“媒体审判”是媒体报道司法的一种过当行为,媒体越过一定界限对司法进行报道,就会影响审判公正。⑥四是异化论,认为“媒体审判”源自西方,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可能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有限,遵循“媒体报道——舆论影响——领导批示——权力介入——司法协同”模式,媒体报道从来不是妨碍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媒体审判”的实质在于防卫性权利的异化,由防卫性权利演变成进攻性权力。⑦上述学者的研究共同指向“媒体审判”的危害,认为“媒体审判”即使不是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也难逃其责。“媒体审判”在当下中国研究呈泛化趋势。
也有少数学者反对“媒体审判”这一提法。周泽将“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统称为舆论评判,认为舆论评判是公众对司法审判的评价,司法公正需经得起舆论评判的检验。即使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误导法官判案也不能归咎为媒体之过,将舆论评判等同于“媒体审判”是逻辑错乱的结果,“时而用法院审判的逻辑去评判新闻自由,时而又用新闻自由的逻辑去评价司法审判”。对根本不存在的“媒体审判”进行控制是徒劳的、有害的。⑧刘太阳认为不能将媒体监督认为是“媒体审判”,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没有舆论监督就没有新闻媒体。媒体报道虽然存在一些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受法律追究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媒体审判”,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没有背离法治精神。⑨反对“媒体审判”说法的学者都强调要将舆论监督与“媒体审判”区分,认为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力,给舆论监督贴上“媒体审判”的标签无异于将啦啦队的助威声归咎为裁判错误的缘由。司法不公的真正缘由在体制内,而不在于媒体的宣传报道。将媒体报道定性为司法不公的原因会导致头痛医脚的笑话。
2“媒体审判”的判断基准:主客观相结合。大众传播媒介的发展,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促成了新的权力制约机制,公众舆论成为市民社会个体表达自由的一种方式。司法与传媒若即若离的关系,在“微”时代变为互相契合。由于互联网时代的信息轰炸,法官不受传媒影响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受到官方媒体的报道后,法院不可能由隔离媒体的影响。但也要区分影响的度,要看法官是否由于媒体报道而违背良心作出裁判,换句话说,媒体报道是否影响法官心证形成?不能因为判决结果顺应了媒体舆论就认为构成了“媒体审判”,判决顺应民意是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法院判决必须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否则不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如何对待舆论,这其实折射出的是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矛盾。法官判决顺应民意是否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宣传导致存在疑问,在我国,不管是媒体还是法院都受党的领导,接受党的监督,党坚持走群众路线,司法当然要反映民意。即使没有新闻媒体的宣传,法官必须考虑民意的接受性。退一步讲,即使法官判决受新闻媒体影响,也要权衡是妨碍司法公正还是防止司法腐败。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一定就会导致司法不公,事实上新闻媒体对中国司法的进步是有所贡献的,如,没有新闻媒体对孙志刚案件的报道就不可能有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
在美国,如果出现大案、要案,也会引发媒体的密集报道,为防止“媒体审判”,一般要求法庭采取措施防止陪审团受媒体报道影响。判断“媒体审判”的核心并非陪审员于审判前接触到媒体报道,也非陪审员由此产生偏见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而是这种偏见强度是否足够大到阻扰陪审员依据证据作出事实判断的程度。[5]易言之,美国的“媒体审判”是由于媒体误导陪审团产生的,规制“媒体审判”关键在于避免陪审团因为媒体报道而妨碍事实判断。而我国并不存在陪审团断案,尽管我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审判既参与事实判断也参与法律适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主导作用的是法官,而非陪审员。新闻媒体的宣传对陪审员的影响远小于法官对其的指导。由是观之,我国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媒体审判”。我国学者所谈的“媒体审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媒体审判”。当然,并不能就此否认媒体过度宣传对司法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