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司法者应该参照的目的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11号中,法官应该综合考虑刑法设立贪污罪的特殊目的和刑法所追求的一般目的。这样,对杨延虎的行为的定性就会比较清楚。就贪污罪名设立的目的而言,贪污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犯罪客体为国家财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公务人员的侵犯;我国刑法所追求的整体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杨延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获取土地使用权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应该入罪。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杨延虎行为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贪污罪和受贿罪成立。
然而相对于一般案件中的法律解释,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其适用法律解释应该更加谨慎。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显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种诉讼状况决定了刑法解释应该注重保护人权。法官应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抑或规定不明的地方,公民的权利不得被限缩,负担不得被加,只有这样才会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目的。
五、社会学解释方法
社会解释一般是指通过对潜在社会效果的预测实现对特定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和阐述。社会学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内是一种比较独立的法律方法,其将社会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律条文的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如梁慧星所说:“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更多的关注了社会效果这一因素,它预测每种解释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通过对各种社会效果考量,最终选择预测结果较好的解释而放弃预测结果相对较差的解释。”[7]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主要是在司法领域,而司法活动所接触的案件是非常复杂的,所以司法者进行裁判时的价值取向应该是多元的,不仅应该坚定依法裁判的理念,还应该将案件放在整个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考量案件的社会影响。如果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或者判决结果,就可能危及公民权利或公共利益,裁判者就要慎重地进行利益衡量和抉择。
就我国具体情况而言,在信访制度下,很多不满意于司法裁判结果的人转而向政府机关投诉,严重者还聚众闹事,对于社会稳定和谐造成很大的威胁。其中一部分原因就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影响,只是机械性地按照三段论的思路得出裁判结论。如“李昌奎案”中,法官因李昌奎有自首情节而改判其死刑缓期执行,云南省高院也因此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在网络普及程度飞速提高的现代社会,网民成为社会舆论引导者和跟随者。法院在做出裁判的时候应该考虑案件的社会效应,努力使司法判决对于社会价值观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日本学者来栖三郎认为,法律解释受到社会现状的制约,其被要求得出适应社会现状的妥当结论。法律解释:“不能仅从实定法的规定中依据逻辑的演绎来得出法的规范,应该从对现实社会的观察和分析中来酌量。”[8]当然,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前提是严格遵循成文法规定,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已经基本为案件定下基调之后,才能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作为点睛之笔,否则容易被民意绑架,违背法治原则。
指导性案例11号反映了近几年公务人员和开发商联手侵犯和分割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目前中国社会阶级分化趋于固定,少数的利益集团掌握社会大部分的资源,造成了“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局面。虽然中央政府积极调控房价,强力打击腐败,但是像杨延虎这样的公务员还是客观存在的。百姓对于开发商廉价收地,官商勾结攫取国家和集体土地资源的现象深恶痛绝,杨延虎等人的行为已经成为众矢之的。如果法院置群众呼声于不顾,纵容公务员腐败,则这样不仅会扩大社会贫富差距,加深社会恐惧,还有损于法院的权威,让群众对司法失去信心。公正司法是社会的稳定器,所以法院最终对杨延虎等人作出有罪判决实质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
由此可见,社会学解释方法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社会学解释提高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臆断。社会学解释站在社会多数人的角度考虑法律问题,重视对社会共识的理解而不是三段论的演绎。法律的客观性不是真理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客观与否的标准是从人的交往活动中产生的。交往能够进行的前提是双方必须遵循相同的交往规则,否则,社会将无法存续。另一方面,社会学解释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法律本来就代表社会中的大多公民的意志和利益。社会学解释也充分考虑了社会多方主体的利益,符合立法最原初的使命,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的一面,使司法裁判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更加容易被多数公民所服从和接受。
然而社会学解释方法有两个比较大的缺陷。一是由于对社会效果进行误判进而造成解释错误。有学者指出,在进行法律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分析社会效果时,需要以详细的实证材料与周密的统计分析为依据,并根据需要应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上的相关分析、回顾分析描述事物之间的规律。可惜的是,目前这些精致的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应用。[9]二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容易牺牲个案正义成全社会利益。“药家鑫案”发生后,社会舆论一边倒,极力要求法院判处药家鑫死刑。法院屈从了这样的社会压力,药家鑫因此被民意“审判”了。由此可见法律解释的运用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容易偏离正义的轨道。
六、综述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很强的融贯性。融贯性意味着各个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协调一致,相互没有矛盾,并且指向同一个结论。融贯性可以促使法官尽可能地减少判决理由之间的矛盾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证立自身的判决结论。然而,融贯性的形成是一个富有技巧性的过程,需要经历多次法律解释的循环。这种循环被恩吉施称为“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往返”。目前我国主要的推理方式是司法三段论:通过大前提(法律规范)和小前提(案件事实)得出结论(判决结果)。大前提作为司法活动的首要步骤,其构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大前提的错误会导致整个三段论的推理出现错误,法官要十分慎重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寻找合适的法源。其中不仅要用到文义解释方法,还要参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法律方法。在复杂案件中,当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后,法官可以尝试进行三段论的推理,当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无法实现逻辑的对接时,法官要再次进行大前提的探究,然后再次进行小前提推导。如此循环往复,只有当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可以顺畅地进行逻辑联结时,法官才能得出一个相对不可置疑的结论。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