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在我国司法中的运作(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孙丽娟 发表于:2014-02-26 22:24  点击:
【关健词】法律方法 文义解释 融贯性
当文义解释陷入困境的时候,司法者需要其他的法律条文做出裁判抉择,将案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进行更大范围内的法源探寻。由于我国的立法制度比较特殊,刑事相关的法律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最

     当文义解释陷入困境的时候,司法者需要其他的法律条文做出裁判抉择,将案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进行更大范围内的法源探寻。由于我国的立法制度比较特殊,刑事相关的法律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非刑法法律中涉及刑法的内容。这就需要法官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案件适用的大前提进行更加全面的探究。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萨维尼曾将体系解释与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同列举为法律解释学的四种要素。体系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做出解释,从而保证法律解释和宪法及其他法律之间的一致性。体系解释可以对文本进行阐释和梳理,促进规范体系的整体化和系统化,从而形成对文义解释范围的约束,进而降低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维护法律链条的整体性和和谐性。
  在指导性案例11号中,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将特定法律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比照确定法律规范的边缘意义,使得多个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内涵相协调。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从形式上注重文本逻辑,从实质上则强调实现刑法公平。中国的刑事法律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法解释及其他非刑法法律中关于刑法的内容。体系解释要充分参考全部的刑事法律,将其中相关的法条进行相互比对和照应,使具体案例中适用的法条和解释都服从于刑法的整体指向。
  在指导性案例11号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律师提出两条重要的辩护意见,一是杨延虎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二是侵犯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对“公共财物”的侵犯。体系解释在反驳这两种意见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又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所以,杨延虎的“利用职务便利”在法律上是成立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的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虽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职务上的便利”和“公共财产”具有词意上的模糊性,但是通过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这两个概念的意义边缘,进而确定犯罪类型。可见体系解释在辅助文义解释进而实现刑法公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以上是从实体法律的角度阐述法律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作为审判过程中法官主要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会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然而,法官在审判思维中还包括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即便这些解释方法不会直接体现在判决书上,这个综合的思维过程却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除了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判断外,还应该充分考虑立法目的、先前裁判和社会整体利益,如此才能避免造成立法与司法、历史与现实、个体正义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目的解释最早在耶林的“目的法学”中得到系统论证。耶林曾经强调:“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5]在我国,司法三段论是法官做出判决的主要逻辑方法。但是在这过程中还需要法官对立法目的进行深刻理解,否则就容易陷入机械性解释法律的困境。正如唐志容所说:“如果正义是来自立法的规定,那么司法本身就成了一个与正义无缘的领域,因而如果将司法三段论贯彻到底,那就不需要法官本身的证明,而只需要一个懂逻辑的技术专家,并不需要有多高深的法理素养,司法工作只是一项逻辑工程,而不是一种匡扶正义的技艺。”[6]事实上,司法审判是一项精细的法律技艺,而逻辑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和制定法的字面意思无法严丝合缝,机械性的法律解释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和法律的目的相背离。法官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充分探寻立法者的原意,以更加贴切和灵活的方式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目的解释有两大优点。首先是修正明显的错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官仅仅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进行文义上的解释,就很可能认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并不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主体要件。“公共财物”是指有形的、能带来财产性收益的客观物品,“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抽象性权利,与“公共财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由此可以得出杨延虎无罪的判决。这是一个明显错误的判断。原因就在于司法者没有将目的解释方法纳入判断过程,只是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而罔顾刑法的目的。其次,目的解释还可以降低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明确法律概念意义边缘。在司法过程中,一个法律条文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往往会产生两种以上的结果,这些结果可能都有其正当性理由。上述假设中法官做出的判决虽然很荒谬,但是这些结果都是在“文义的射程”之内,都应该是合法合理的解释。法官自身可能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只有当法官将文义解释与刑法所追求的目的相互参照,明确法律概念的意义边缘,才能将“文义的射程”进一步缩小,实现文义解释和刑法目的的协调统一。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