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在我国司法中的运作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孙丽娟 发表于:2014-02-26 22:24  点击:
【关健词】法律方法 文义解释 融贯性
 摘 要: 法律解释是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的重要方法。具体而言,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性,其次是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降低机械性的法律适用。在充分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基础上,还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最终实现所有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

        现代社会,代表民主的立法者获得了最高的权威,但是对司法者的不信任却贯穿于法律制度的始终。就中国而言,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的立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者被期待能制定出完备的法典,同时也要求司法者严格根据法典裁判案件。法律被看成是一套固定规则或原则,法官只要严格遵循“三段论”演绎推理,就能得出一个无可置疑的判决结果。起初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司法工具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尽管在法律方法的体系中,法律解释是相对成熟的也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律方法。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经济发展步入了快车道。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人们因资源竞争产生的矛盾呈现爆发性增长,各种新型案件不断涌现。此时,法律文本中法律文字的不周延性、概念边缘的模糊性、条文所包含价值的单一性渐渐凸显,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往往不能与制定法严丝合缝,由此产生了许多法律适用困难和模糊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方法逐渐进入司法领域,成为司法者的正义天平上的一个重要砝码。“法律的解释,即在阐明法律文义所包含的意义”。[1]在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构成了法律解释方法体系。齐佩利乌斯认为,解释意味着对法律用语的含义进行探究,也就是说,探究该法律用语所表达的事实、价值和应然观念。[2]法律解释对事实、价值和应然观念的探究来源于司法实践,同时又为司法实践服务。法律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影响着司法者的思维走向、判决速度和质量。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号为例,详细阐述法律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
  一、案例简述
  被告人杨延虎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王月芳、郑新潮共谋,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
  此后,杨延虎再次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编造申请报告,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房屋登记中的面积和产权归属。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最终杨延虎等人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浙江省金华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郑新潮和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
  下面将以此案为线索,探寻法律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融贯运作。其中不仅包括不同法律方法的选择和适用,还包括不同法律方法的作用和缺陷,进而整理出一套司法过程中法律方法的适用规则。
  二、文义解释
  在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已经成为共识。“当适用某种观点可以获得一种解释,而其恰可正当化法官自始认为“正当”的个案裁判方式时,法官即可优先选用此一观点”。[3]在中国当下的法制建设进程中,形式法治应该优先于实质法治,形式主义法学强调:“当一部法典业已届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4]对形式法治的追求体现在法律解释方法上就是文义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指在法治的环境下根据法律条文字面的普通含义进行解释,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一定限度内探寻立法原意,这个限度被德国学者称为“文义的射程”。根据哈特对规范的语言分析,任何概念都包含两层含义:意义中心和意义边缘,意义中心往往为人们所熟知,意义边缘却常常显得模糊和难以捉摸。文义解释主要强调的就是概念的意义中心,而对意义边缘的解释往往要运用多种法律解释的方法,下面将一一阐述。
  指导性案例11号是一个刑事案件。由于刑法的惩罚程度超过了其他部门法,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刑法必须保持稳定性,方能有利于公民根据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刑法解释必须十分严格和精确,刑法的文义解释必须摒除主观臆断的任意性,在罪刑法定的原则的指导下,客观地在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避免造成不合理的类推。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延虎作为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指挥部总指挥,由王月芳、郑新潮两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面,利用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土地使用权。初步看来,这样的犯罪应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但是其中存在两个疑点:“职务便利”是指自己的职务便利还是他人的职务便利?土地使用权是“公共财物”吗?法官对于这两个词的理解对最终的审判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这里的“利用”应该不仅包括对“职务上的便利”的直接利用,还包括间接利用。杨延虎作为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任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和指挥部总指挥,在社会上和行政机构中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在当地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中处于较高的地位。杨延虎虽然没有直接地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是暗中指使其他国家公务人员帮助两个普通公民谋取非法利益,但也应该视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此外,土地使用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般公民的理解内也应该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虽然笔者在分析过程中紧扣这两个法律概念的意义中心,也尽可能从一般人的理解角度解释法律概念,但是这些观点终究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文义的射程”是一个面而不是一个点,在“射程”之内,法官的看法极有可能和笔者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这里就显现出文义解释的缺陷:文义解释只能为法律解释划定一个舞台,至于舞台上的戏怎么演,文义解释并没有办法提供确定和详细的剧本。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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