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助于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理解捐赠
在古代政府和市民对立的二元社会,民间的捐赠只是零星的行为,出现饥荒水灾等自然灾害几乎都是靠国家财政来支出,社会上没有这种独立的公益性组织,在专制的社会制度下也没有出现此种机构的土壤。而在现代社会,特别是第三那部门的不断发展,捐赠的主体更多的是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的对象也更加体现了公益性。这种社会历史的变化从晚清时期就有所体现,当时的慈善组织就开始从单一的慈善救助、道德教化功能发展到了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功能和带有公益的思想。如晚清开始出现不同于传统慈善活动的新型民间社会公益事业。这些公益活动不再是向贫困或受灾者施舍饭食衣药,而是采取了许多新的方式,或创办社团致力于改变社会陋习,或兴办女学堂使女子得以就学,或创设阅报会提供公共阅览场所,或设立公益机构参与管理地方社会。虽然当时躬身其事者仍将这些活动视为善举,但实际上它们与传统的慈善活动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此外,这些公益活动也不再仅仅是面向特定范围的一部分人,而是面向普通大众,甚至是面向整个社会。由于新型社会公益活动与传统慈善活动内容不同,两者所产生的客观影响自然也会相应有所不同。如果说传统慈善活动的作用是救济贫困遭灾之人,有益于社会的稳定;那么新型公益活动的作用,则主要体现于使社会走向进步和发展。[20]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捐赠的内涵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捐赠者的意愿不是单一的救助贫民,目的更具有社会性。
(三)有助于明晰公益组织和政府在捐赠活动中的地位与关系
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不论是慈善性组织还是公益性组织都是属于民间社会团体,在管理上这些组织一方面必须挂靠到党政部门的下面,受到它们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所以作为社会团体的它们要受到双重的管制,民间团体的自主性被严重束缚,从而影响到应有作用的发挥。造成这些组织自主性的缺失就是因为政府的极度扩权,它们把原本属于社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那部分公益事务附加上了政府权利的色彩,一方面导致了政府行政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又不利于这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政府的放权是一条重要的路径,让这一部分的权力回归到社会第三部门。公益性捐赠直观上更能体现捐赠的社会性,体现参与捐赠的群体性和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因此,要改变过去慈善性捐赠和公益性捐赠混用或用慈善性捐赠代替公益性捐赠的情形,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方面强调捐赠的公益性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政府的权力触角进行引导,使其将公益性捐赠这种可以由社会第三部门调整的权力回归到社会。当然政府此时并不是消极的不作为,它所发挥的作用是制定有关捐赠的规章制度,引导公益性捐赠等宏观方面的问题。
(四)有助于我国的捐赠活动与国际社会的捐赠活动接轨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出现了大量的捐助资金通过各种捐款渠道涌入国内。在这些捐赠中,有许多是特别规定了用途的, 国际捐赠的跨国性也带来的资金监管也就成了一个难点。在零四年海啸灾难时,多个国家指出泰国接受外国损款时有部分滥用,有160万美元的损款是指定用来协助查死难者身分的,而当中超过六成却用在其他方面。这些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尚且能被挪作它用,没有规定用途的资金更是被经常被挪用。2008年我国发生了汶川大地震后,许多国内外机构和个人通过不同途径向灾区进行捐款,但有些捐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捐赠者的初衷相违背,让捐赠者感到十分生气。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去主观的因素之外,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客观原因是我国关于慈善捐赠和公益性捐赠含义被混乱混用造成的后果。当政府部门或附属于政府的慈善捐赠机构接受到这些资金后,它可能会用到基础建设、科教文化,但这些领域,西方捐赠者认为是政府所为的公益事业。对捐赠具体内涵的差异性理解,就会导致政府部门或有关机构对捐助资金的使用用途与捐助者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混乱的使用也影响着我国政府的国际公信力和国际捐赠机构和个人对我国的救助。同样,由于我们对公益性捐赠和慈善性捐赠的混用,在我们对外捐赠时也可能发生类试的事件,例如我们的慈善捐款被接受国用到其它的非慈善方面,这也是国际社会对朝鲜的粮食援助为什么会规定的异常详细的重要原因。因此应明确慈善性捐赠和公益性捐赠的词义以及它们适用的范围,这对我国接受捐赠和捐赠救助资金以及资金的规范运用能起到规范性作用。
注释:
[1]李领臣,公司慈善捐赠的利益平衡[J].《法学》,2007年第4,第94页。
[2]付高.我国慈善事业职业化发展研究[J].同济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3月,第5页。
[3]姚俭建,Janet Collins.美国慈善事业的现状分析:一种比较视角[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3年第11期,第14-15页。
[4]周秋光,曾桂林.近代慈善事业与中国东南社会变迁—(1895-1949)[J].《史学月刊》,2002年第11期,第89页。
[5]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行政伦理学的视角[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 01期,第48页。
[6][法]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M].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9~260页。
[7]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M].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24页。
[8]邢鸿飞等.《文化遗产的公共透视》[J].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第72页。
[9]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10]樊纲.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版,第76页。
[11][美]安德森.《公共政策》.唐亮译[M],华夏出版社, 1990版,第224页。
[1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M],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页和316页。
[14]Bruce R. Hopkins.Charitable Giving Law Made Easy[M] .Wi- ley Press,2006年第2版。
[15]王子今,刘悦斌,常宗虎.《中国社会福利史》.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