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成文法、习惯法、学理所组成的法的体系,或者是包含了判例法所组成的法的渊源,再加上带有自然法色彩的法律原则,才构成全部的法的渊源。 因而,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之一可以这样回答:具有普遍
在这个意义上,所有成文法、习惯法、学理所组成的法的体系,或者是包含了判例法所组成的法的渊源,再加上带有“自然法”色彩的法律原则,才构成全部的法的渊源。
因而,本文最开始提出的问题之一可以这样回答:具有普遍效力的法,最广泛的表现形式是法律,即成文法。但是,习惯法和所谓的法律原则一直掺杂其中。当国家的力量日益强大的时候,制定法逐步取代习惯法和法律原则,成为法的主要表达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理性主义时代诞生的各个法典,经过时间的历练,已经出现了许多的漏洞。在填补漏洞的过程中,法官法诞生了,并且也成为法的一项重要渊源。
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也随之有了这样的答案: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寻找什么是具有效力的法律渊源,无论这个效力来源于成文法规定的,还是来自于事实上形成。因而,这个过程首先是法官确定什么是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种纷繁的法哲学理论掺杂其中,恶法是否为法这个命题也是在寻找法的渊源,也即确认什么是法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然而,一旦法官选定了法,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将法表述为一种法律规范。在这个适用的过程中,不同表达方式的法必须要转化为一种统一的语句结构,只由如此,法才不是空洞的。因而,我们可以说,法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就是法律规范的渊源。
因而,在人类自我约束,并建立法的秩序的过程中,各种不同的法都起到了作用。也就是说,法本身并不局限于法典。除了制定法之外,还存在大量的表现形式。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着它们自身的历史渊源。而各个国家中不同的渊源的机构、比例、效力,也表现了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但无论是哪一种法的渊源,都必须有国家的认可。这也正是法属于国家层面上的规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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