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可行性 2003年,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后,把审慎有效持续的监管,把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作为四个监管目标之一。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2.“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可行性
2003年,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后,把“审慎有效持续的监管,把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作为四个监管目标之一。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概念,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在后危机时代,2009年银监会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指引和行业自律公约的制定,建立公平、及时、有效地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机制(刘迎霜,2011)。从我国目前情况看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得到了银监会与保监会的认可,虽然证监会依然采取“金融投资者”的概念,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口号,但是并不妨碍“金融消费者”概念在金融市场与行业之间的认可。尤其在快速发展的金融服务信息时代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外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措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后危机时代,人们的生活对金融服务的依赖逐渐加大,消费者相比金融机构的垄断性与专业性而言,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为国家给予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提供了法理依据(叶明,2005)。况且“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深入民心,只是因立法的滞后而得不到法律层面上的确认,这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五、“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确定与立法保护建议
1.“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确定
通过对比美国、日本、英国发达国家与我国法学界学者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根据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与适应金融全球化的时代要求,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这里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与法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与法人都得到保护,而是以专业知识为界限、金融产品的风险性为要件作区别对待,这样就可以解决法学界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争议的焦点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比较符合后危机时代我国的现行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对于购买具有投资性的高风险高收益产品,笔者认可发达国家与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应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之外,方能使得真正的弱势群体得到有效的保护(岳彩申 等,2011)。 2.“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建议
金融关乎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与稳定,对其立法必须慎之又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一旦得到法律上的确定,必定要求完善我国某一部法律或者是出台新的法律。前面阐述的王卫国教授认为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扩展“消费者”的概念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完善模式会引发很多的问题。因为1994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很多内容上已经不适应现行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假如通过扩展“消费者”的概念来形成“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那么金融消费者就附带了消费者本身所具有的问题,这样反而更加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还会因“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金融消费过程中交易标的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信息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等特征引发更多的法律问题,束缚金融体制的改革(李健男,2011)。因此,试图通过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金融消费者会显得力不从心,不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我国通过制定《侵权法》专门法来弥补《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法律规范不足的成功做法,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法,明确落实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与金融经营者的各项义务,设置明确的执法机构,规定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缺陷。这样不但能实现审慎金融监管和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也能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完善,从而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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