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 这里的人不包括法人,而是指金融市场参与中的普通民众,主要分为两大类: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与购买基金、理财等新型金融产品的中小投资者。王卫国(2010)
3.“金融消费者”是指基于生活消费需要接受金融服务的人
这里的“人”不包括法人,而是指金融市场参与中的普通民众,主要分为两大类: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与购买基金、理财等新型金融产品的中小投资者。王卫国(2010)认为:第一,从词性上来讲,金融消费者理应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金融消费者是属于消费者的一种,它理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共有属性,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是现行的生活消费理应还包括发展和享受需要而进行的消费。金融消费者虽然在购买金融商品是具有盈利的性质,但其目的是为了改善生活,故有别于投资者。第二,消费者得到法律倾斜性保护的前提是其处于市场交易的弱势地位。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如今将自己的收入购买保险、理财等金融商品在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中变得非常普遍。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都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零散,标准不统一,往往都是只规定某一个行业的金融服务。而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现实背景下,在金融领域已出现了规范领域的法律空白,无法给新型的金融消费者予以法律上的有效保护。所以,在日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中应充分考虑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体系中,或者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单独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法律,让金融消费者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顺应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求。
4.“金融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马洪雨等(2010)把不具有金融专门知识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前提条件,将个人、法人(包括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所有主体)都纳入了消费者的保护范畴,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对投资者以消费者的身份保护在国外已经有先例,仅以购买金融产品具有盈利性而否定其消费性,忽视对这方面消费者的保护明显不合理,如上文介绍的日本。第二,是经济法“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理念的要求。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尤其突出,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个人或法人,同样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因此,国家必须将保护无专业知识的投资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标,才能真正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我国各位学者的分析,认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占了主流,他们都突破以盈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认为金融消费商品可分为一般性金融消费品一般性金融消费品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存款人、投保人等为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等服务;另一种是购买基金等具有盈利性、风险低的新型金融产品。 和高风险金融消费品高风险金融消费品主要是指需要市场准入门槛的产品,比如累计期权产品、股指期货等复杂金融衍生品。 。一般性金融消费品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畴,而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消费者作为投资者另行保护。一般情况下,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消费者都是专业企业投资者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是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倾斜保护,恰恰因专业企业投资者与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普遍都没有这种弱者地位,所以将专业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缺乏法理依据。同样,前面分析的英美两国都把高风险投资产品的消费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之外。那么法人是否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学者之间争议比较大的焦点。如果单从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来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毫无疑问部分法人也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如果从市场交易地位的角度来分析,部分法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也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法人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比如日本把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法人与自然人都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对金融消费者主体进行全面的保护。但是如果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金融消费者必须是基于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那么法人就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因为法人没有因生活需要而消费的基础,大量存在的需要保护的个人投资者将被排斥在金融消费者之外。况且现行消费者概念中的“生活需要”是在1994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商品范围十分有限的背景下确定的,已经不适用目前商品多样化、资本证券化的时代,对何为“生活需要”还需要做出新的界定(郭丹,2010b)。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综合的概念,从不同的方面来界定,得出的外延是不相同的。但界定“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那么,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上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值得探讨。
四、我国 “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必要性
目前,在混业经营的金融活动背景下,我国金融体制依然是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金融市场的混业经营推动着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与金融业务不断交叉,使得传统金融领域的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金融服务相互融合,存款人、保险人、投资者逐渐向金融消费者转型。后危机时代我国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证监会、保监会与银监会颁布的各种政策与规章文件,但是它们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有一定局限性(罗传钰,2011)。同时,许多同等效力的法律法规与规则之间相互重叠交叉,很容易导致在现实中适用法律规范的宽严不一。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性不强,它保护的对象只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未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层面(李昌麒 等,2007);《商业银行法》仅指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利”,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没有提出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案;《证券法》仅仅在第79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现行的立法模式在资产证券化的大金融背景下出现了规范的空白,无法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加上法规之间的重复交叉与矛盾,不仅影响人们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与范围的认识,阻碍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的进程,还不利于实现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更大利益,妨碍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升,从而影响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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