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学者就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已取得一些成果,但未得到统一认识,后续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本文将详细地介绍国外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尤其是重点阐述后危机时代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内容,并在
目前我国学者就“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已取得一些成果,但未得到统一认识,后续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本文将详细地介绍国外“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尤其是重点阐述后危机时代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内容,并在整合《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金融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全面审视我国的现实立法状况以及理论界与法学界的争议焦点,进而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立法建议。
二、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在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衍生产品不断创新的经济运行背景下,出现了金融工具金融工具的创新归纳起来有四种类型:风险转移创新、增加流动性创新、信贷创造型创新和股权创造型创新。 多样化、表外业务表外业务: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未列入资产负债表,以提供各种担保和服务收取佣金或服务费的业务活动,其种类包括银行提供的各种担保、贷款与投资的承诺业务、外汇买卖与投资业务、利用现有银行的人力或技术设备为客户提供的中介服务,如票据承兑、循环贷款承诺、期权业务、代收费业务等。 多样化、金融方式证券化、金融市场统一化。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使得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转变成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后危机时期发达国家都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通过完善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确保金融市场的良好运行。
1.美国
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最早的美国于1999 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2010)。奥巴马政府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重中之重,排除重重阻挠通过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并对“消费者”的定义明确为:“个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个人代表”;其对“金融产品或服务”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参见:http://law.hofstra.edu/pdf/Media/consumerlaw%2092809.pdf. 。它将一般性的投资纳入消费者保护范畴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有一个排除条款:“金融产品与服务”不包括保险业务与电子渠道服务。该《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依然主要是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将投资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单独列为投资者保护领域,而没有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如投资累计期权产品的投资者。该《法案》第十章、第十四章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内容(按揭贷款、掠夺性贷款)两个方面,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了历史性高度参见:http://www.gpo.gov/fdsys/pkg/BILLS111hr4173ENR/pdf/BILLS111hr4173ENR.pdf. 。
2.日本
2001 年日本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是一部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该法首次突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业务的界限,重点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也就是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何颖,2011)。由于金融市场的爆发式发展,集合理财的基金数量飞速增长,规避法律条文的情况日益恶劣,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3.英国
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 And Market Act,简称FSMA)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并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该法将“投资商品”定义扩展到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单位、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领域。同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不同方式的保护,如把金融消费者区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如普通民众),对非专业消费者(普通民众)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别保护,但是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消费者(张天奎,2010)。2005年,英国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消费者可否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后危机时期,FSA于2010年4月成立“消费者金融教育局”(CFEB),独立、系统、全面地组织开展英国消费者教育工作,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公平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责任(李沛,2011)。2010年7月,FSA开始实行《金融服务法案2010》授予的新权力,进一步扩大对消费者的保护与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
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消费者容易受到金融机构的蒙骗(宋晓燕,2009)。从总体上看,美国、日本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适应后危机时代金融稳健发展理念的要求,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加严格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他们以专业知识为基础,认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具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应作为投资者来保护,主要运用合同法来规制,把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之外。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对象是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这个主体的确定范围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美国和英国都认为金融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而日本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包括不具备专门知识的法人和自然人。总之,他们都是根据国家的现实需要在法律上确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Postcrisis Era and Its Legislation Sugges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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