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证的内涵 1.我国书证内涵简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采用列举的办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7种证据类型,但没有做概括性规定。由此可以认为该法所列举的
一、书证的内涵
1.我国书证内涵简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采用列举的办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7种证据类型,但没有做概括性规定。由此可以认为该法所列举的证据类型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既不能相互交叉也不能相互包容。这就给证据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个基本课题:如何准确地界定各种证据的内涵?
受立法例的影响,我国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对书证做出了不同界定。江伟[1]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常怡[2]认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其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函、图纸等)及其他所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如刻有文字的石碑之类)。徐静村[3]认为书证是能以其内容、内涵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是证据的一种,如各种文件、账本、检查报告、书信、传单、合同等。从上述三位学者关于书证的界定可知,书证是一种证据,它以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书证的通说。但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书证“属”概念没有形成通说,其论述多种多样,或认为是“物品”,或认为是“文件”,或认为是“文字材料”等。很显然,认为书证是“文字材料”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书证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而形成的,是待证事实情况的反映,是在诉讼外形成的,尽管有时呈现的可能是书面文字材料。但文字材料的形式多种多样,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情况的,但它们不是书证,只不过是人的主观表述的记载罢了,是在诉讼内形成的。所以笔者认为书证与文字材料是两个概念,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
2.外国书证内涵简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多数国家对于书证的界定是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的。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书证的界定是:书证指记载任何描述信息之事物以及副本,是与书证相关,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将书证所载信息复制至其上的事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对书证的界定是:(1)文书与录音;(2)照片;(3)原件;(4)复制品。这一界定不仅包括文字材料也包括录音、照片等,范围极为广泛,规定通过手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记录或其他的数据形式资料记录下来的文字、字母、数字或它们的相当物以及静照、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影片都属文件证据范畴。这一规定表明无论是采用传统方式还是计算机、照相等现代方式,只要是通过其中载明文字或数字所反映的信息来证明案情的均作为书证处理。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47条对书证界定的是:(1)本部分所指书证是以其内容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2)本部分所指书证副本,包括虽非所指确切复制文件但在有关方面等同于所指书证的副本。[4](P216)
在采大陆法系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曾指出,书证有两层内涵:(1)所谓书证,系指查阅文书,以其记载的内涵、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2)所谓书证,系指用文字及其他符号表现思想内涵的有形物为标记或识别所制作的物品(如鞋标、界标等),视为书证。[4](P216)
从两大法系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学者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书证至少是以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是以一定的载体为媒介的,副本也是书证的重要组成部分。
3.书证内涵的再界定
经过比对国内外书证的内涵描述,笔者认为要使书证的概念周延,就必须体现出书证的特点:(1)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等形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情况,这使其与物证相区分;(2)书证以一定的物质为载体而存在,这使其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区分;(3)书证既有物质载体的外在形态又有内在待证事实的思想内容,两个方面不可或缺,这使其与言词证据和物证相区分。因而,笔者认为对书证的概念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在表达书证内容或思想的物质载体上,只要能储存、保存一定的信息,就可以构成书证的载体,如纸张、碑石、地面、金属材料等;在制作书证的工具上,只要它能够做出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来记载内容、表达思想,就可以成为制作书证的工具,如笔、刀、鼠标、键盘等;在书证的形式表达上,只要它们表达了一定的内容或思想,并且能够被人们所认识或理解就可以了,如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在书证形成的方式上更加多样化了,如书写、打印、绘制、雕刻、照相等。 二、书证的理解要点及判断标准 要全面把握书证的内涵还需要注意书证的5个理解要点及3个判断标准。
1.书证的5个理解要点
(1)书证的客观性。书证的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书证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是客观的而非想象的。书证的客观性源于世界的物质性。书证的客观性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这一客观性的法律意义在于: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供的书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或篡改的;证人在对书证作证时,应当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鉴定人在对书证鉴定时应当提供科学的、客观的鉴定结论;法院在对书证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证时,应当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书证的客观性是书证的本质属性。
(2)书证的关联性。书证的关联性是指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着内在的关联。书证的关联性既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如书证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如书证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书证更多的表现是与待证事实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一关联性的法律意义在于: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收集、提供书证时应尽量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书证,法院在调查、审核书证时应严格地限定缩小调查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材料。
(3)书证的合法性。书证的合法性是指民事案件定案所依据的书证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表征为书证材料的获取、举证、保全、质证、审核、认证等转化为诉讼书证之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程序正义。书证合法性的法律意义在于: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法院在收集、运用书证的过程中,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7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排除那些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书证材料。(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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