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4)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沈贵明 发表于:2010-10-29 11:02  点击:
【关健词】未成年人股东;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股东资格的取得
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是指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除与其能力相适应外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进行的行为,均为无效。我国和德国属于这一种立法模式,按照我国

  “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是指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除与其能力相适应外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进行的行为,均为无效。我国和德国属于这一种立法模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无效”,第111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行为,不生效力”。基于这一种立法模式所确立的行为能力规则,实际上否认了未成年人以其自己独立行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效力,所以,基于“行为无效”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未成年人是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的。
  “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是指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除与其能力相适应外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进行的行为,可以撤销,即该行为可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撤销,但行为相对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而不履行义务。日本和法国采用这一模式,按照《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行为可以撤销;《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有订立契约能力的人,不得以与其订立契约的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这一种立法模式所确立的行为能力规则,实际上并不禁止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律行为。因为只要未成年人一方不对此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提供了机会。显然,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所形成的不同的行为能力规则,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那么,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相对优于“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
  首先,从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来看,“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这一规则目的的现实。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否定能力欠缺者的行为效力来保护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2、82-83页。。按照“行为无效”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无论未成年人行为结果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未成年人的行为都归于无效,即便对未成年人有利的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行为可撤销”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则将未成年人行为的效力是否产生的决定权置于未成年人一方,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有学者认为“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与传统的民法理论“大相径庭”,主张“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定,甚至应当向相对有效方向发展”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其次,从实际生活要求来分析,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客观的要求。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不顾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能为实际生活所接受,一概不加区分均为无效,显然过于死板。而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给了未成年人以根据实质需要进行选择的机会,即富有一定的灵活性,又更充分体现了行为意思自治之私法原则。尤其对公司组织的稳定性来说,这一立法模式更有积极意义。公司是由多方利益主体组合而成的经济体,保持公司程序的稳定,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适用“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相比“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而言,能为公司的稳定提供更多的平衡机会。
  
  结 语
  
  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权利能力理论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所在;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权利能力,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应的规定,而不能因公司法没有规定而适用“法无规定即为许可”的规则。第二,行为能力只是表明了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适格行为能力主体的有效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实质上,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表明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变化,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第三,无行为能力规则,既是实现私权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也是对意思能力欠缺的弱者保护的有效措施。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并无公司法上的障碍。有关未成年人股东存在的所谓的问题,或由民事法律观念误解所致,或因相关民事法律规则或基本制度缺陷所成。
  (责任编辑:刘迎霜)
  
  评审意见:
  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是当前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多是从现实生活的一般现象进行分析,从理论角度进行深层次研究的成果尚不多见。本论文对股东资格问题的研究有理论深度,澄清了有关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一些误解,提出并论证了作者自己的观点:其一,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权利能力,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应的规定,而不能因公司法没有规定而适用“法无规定即为许可”的规则;其二,行为能力只是表明了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适格行为能力主体的有效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其三,无行为能力规则,是对意思能力欠缺的弱者保护的有效措施,有关未成年人股东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对民事法律观念误解、相关民事法律规则或基本制度缺陷所导致。作者的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新意,能够自圆其说,是可取的,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升司法审判质量,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务参考价值。
  评审专家:
  张秀全,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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