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波:《罗马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考察》,《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可见,行为能力规则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提供依据,并藉此构建了完整的行为制度体系。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不得
魏波:《罗马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考察》,《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可见,行为能力规则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提供依据,并藉此构建了完整的行为制度体系。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不得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对行为能力基本功能理解的失误。
或许,强调行为能力是主体资格要件并由此影响到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理念,还有另外一个原因: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所具有的内在联系,使其被纳入主体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的确,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的密切关系及其对法律主体制度构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所设计的行为能力制度,疏通了权利主体意志与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进行,体现了主体的意志;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结果,实现了主体意思自治的目的。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民事主体立法模式将在行为能力的基本规则置入主体规范的体系之中,更是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行为能力对主体制度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是,尽管如此,也不能将行为能力当作主体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因为,权利能力规则是成为主体资格的可能性规范,而行为能力规则则是主体实现自己权利的可能性规范。在民事能力所包涵的“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四种能力种类中,“惟‘权利能力’属描述主体地位的概念,而‘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则系权利能力者实施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资格,‘责任能力’更系权利者负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们均属权利获得后的进一步的资格,而不属于关于主体地位的描述”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在日本民法体系中,虽然行为能力规则被置于主体制度的立法体系之中,但并不是将行为能力作为主体资格的要件加以规定的。在日本的民法理论中,有关民事法律主体的范畴通常是指权利主体,而能够成为“权利主体者,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有得失或变更权利之效力”参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有学者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后明确指出,行为能力不是主体独立取得权利的资格,而是主体的意志表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和资格,其实就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7页。。其实,行为能力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一制度规则,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并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参见1987年《英国未成年人合同条例》第3条第2款;张淳《英国法对未成年人合同的调整》,《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显然,如果将行为能力视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就会将无行为能力的人排斥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法律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理念应当加以“补充和更新”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无论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可见,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正如像胎儿能够拥有财产而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一样,未成年人也可以拥有股份成为股东。
有学者以国外相关公司立法为佐证,主张有行为能力缺陷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对国外相关公司立法稍加分析就可得出相反的证明效果。《法国商法典》第221-1条规定:“合名公司(sociétés en nom collectif)所有股东均具有商人资格,并且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⑨ 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8页。。有学者将此规定中“股东应具有的“商人资格”推论为是对股东完全行为能力的要求,并其将法国法律对此类公司股东资格的特别要求视为对各类公司股东资格的普遍要求⑨。但是,这显然是不对的。法国商法之所以对合名公司股东主体的行为能力有特别要求,原因有二:其一,“合名公司的股东均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参见楼晓《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商法检讨》,《法学》2008年第10期。,当然应当需要对其有行为能力的要求以适应经营管理所需要;其二,合名公司实际上是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显然,法国法律对股东行为能力要求的特别规定是针对无限公司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适用的。因为,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也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商事交易行为的责任,没有必要在对股东行为能力予以特别规定。所以,在法国公司法乃至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我们看不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形态,没有无限公司形态,所以,没有对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也不存在公司法在此方面“不完善”的问题。其实,即使在无限公司中,股东也可以通过章程或公司合同在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章程,代之为合同;在日本,有限责任公司被取消后,设置了属于持份公司类别的合同公司,合同公司也没有章程,也代之为合同。约定不进行经营管理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这一法律通道享有股东资格,对股份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怎么办呢?对此2005年《日本公司法》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限责任社员的未成年人,就基于其社员资格的行为,视为行为能力人”《日本公司法》第584条。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由此排除未成年人成为无限公司股东的最后障碍。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对企业规范的方式不同,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无限公司,而我国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合伙企业,但是,在以责任形式分类的企业中所蕴含的法学理念是相通的。综上所述可见,未成年人虽然有行为能力的缺陷,但仍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三、无行为能力规则立法模式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
虽然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但是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对其取得股东资格所具有的重大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影响的主要表现为无能力规则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立法可分为两种,“行为无效”模式和“行为可撤销”模式。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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