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社会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似乎已予以普遍认同,但是,未成年人究竟为什么可以成为股东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司法审判机关判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的理由竟是因为法律没有禁止无行为能力主体可以继承股东资格①;学术界也没有对未成年人成为股东引发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作出令人满意回应②;实务界甚至将鼓励未成年人投资开办企业当股东作为抵御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③。这表明,有关无行为能力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学理念尚不清晰。本文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入手,分析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基本原理,以期厘清享有股东资格的基本理念,促进股东制度的完善和我国资本市场准入制度的健全。
一、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股东资格之享有
权利能力就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④。罗马法虽有人格制度,却无权利能力概念。著名历史学派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权利能力理论加以阐释,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萨维尼的理念,首创了权利能力制度学者Franzvon Zeiler在起草《奥地利民法典》时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随着社会发展,“权利能力”理论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支撑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基础理论。历史表明,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的规定,赋予实际生活中的相应“实体”以权利能力,使其能够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从而实现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准入”的制度功能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由此看来,理解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理基础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要考察法律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的原因,揭示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的法律渊源。
法律无庸置疑地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首先,无论未成年人再如何年幼,其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现代权利能力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虽然,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将奴隶、外邦人排斥在“caput”(权利义务主体)之外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成为划分阶层、构造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工具。但是,经过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发展变迁,以平等为基调的现代人格制度,蕴含和彰显了“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以平等为核心内涵的权利能力制度,使“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人格理念得到了法律保障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法律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使“人生而平等”这一崇高理念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路径得以落到实处。在现实社会,财产权是每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所以,每个自然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载体,由此体现其在财产权利方面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公司法领域,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未成年人应当像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那样,既能享有一般财产的权利能力,也能享有股份财产的权利能力。
其次,公司制度对社会财产的运作功能,要求未成年人享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公司作为一种财产运作的组织形式,既对股东个人具有“利好”的增值意义,又对社会资本市场的“繁荣”具有基础性作用。有限责任对投资风险的控制、专家集中管理带来的投资效益以及股份流通对财产形态转化的变现功能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去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会给投资者带来股份财产增值机会的神奇效果,让投资者感受到作为股份财产权利载体的实际意义。同时,财产所有者主体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实际上是将消费资金转化为了扩大社会再产生的资本,促进了社会市场的发展。显然,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阻碍其取得股东的资格,实际上就会阻止这部分主体的财产流入资本市场。
人格平等的主体理念、权力能力的制度功能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要求法律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但是《公司法》却没有涉及到股东的权利能力。那么在此是否可适用“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呢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所以未成年人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参见《上海首例“娃娃股东”纠纷案落槌》,http://www.news365.com.cn/jj/200710/t20071017_1615652.htm,2010-01-09。?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是否享有权利能力进行考量,而不能适用 “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这是因为,对包括权利能力在内的相关主体规则的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体系运作的制度基础。权利是法律“为预定的归属者而设定的”,享有权利能力是成为“这种归属者”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关系中,符合规范权利主体要求的实体,才能成为实际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受者。”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65页。
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能力等相关内容的主体制度设计,分配了社会权利利益的归属,展示着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因此,任何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首先要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则不能获得相应的主体资格。“法无禁止则为许可”规则,只能适用于适格主体行为效力的判断,而不能适用于对主体资格的判断,否则就会混淆了法律主体资格的基本理念,就会损伤法律对主体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甚至会产生十分荒谬的结果,使失格主体的本应无效的行为推断成为有效行为。因此,考量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加以判别。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关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专门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不可能在公司法中寻得法律根据。有人认为,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留有空白,增加了执法部门的难度,是立法的不完善之处参见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与民法关系的误解。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些规定,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具有权利能力并籍此享有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