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追求并超越了基督教的和资产阶级的平等观。这种超越是以社会主义人道理论为基础的。马克思指出,社会主义革命的目的是要结束剥削和实现人的解放。“共产主义……是由人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7](P217)这种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拒绝对人的一切歧视,无论是种族的、政治的、宗教的或其他的歧视”[7](P234)。
如前所述,我们国家目前的社会权利保障体制主要是一种“倒福利”的体制,这种福利使得我国目前的社会权利保障主要属于“地位(身份)福利”,而非“权利保障”。这种“地位(身份)福利”的特点主要有两个:(1)非普及性。福利或保障不是普及性的,而是范围限定的。并非全体公民都可享有,只有满足特定条件、具有特定地位的人才拥有。(2)判断性。福利或保障是以身份判断决定的。根据身份确定是应得还是不应得福利、应多得还是少得福利。以上两个特性决定了“倒福利”体制的歧视性特征。
“不患寡而患不均”,特权性的“倒福利”体制不仅背离了现代社会权利保障的平等性要求、与社会主义人道背道而驰,还在快速撕裂着中国社会,成为影响社会和平、团结和协作的重要因素。贫富分化在市场经济社会属于正常现象,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贫穷者因社会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无法生存、发展。
共同牺牲和奋斗的改革开放经历使得人们对特权的怨恨越来越强烈,社会权利平等保护的需求迅速增长。我们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社会和谐,就必须要对“倒福利”体制进行改革,按照平等化的要求,实现“正保障”。
要实现社会权利的“正保障”,首先需要进行观念更新,从目前的“阶级人道”过渡到“社会主义人道”。目前的“倒福利”体制延续的是革命时期的做法,出发点是革命力量的再生产。这种体制的立足点是“阶级人道”,即按照阶级和阶层对革命和建设的贡献分配福利,贡献大者多得,贡献少者少得。这种体制是以政治承认而不是以抽象的人格尊严为前提的,它的出发点是革命的利益考量,而非人的平等价值。革命者从国家和集体获得物质帮助是为了有序推进革命力量再生产。就此而言,“倒福利”在革命时期是有其绝对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在革命阶段,不得不采取阶级斗争的形式,所以,“倒福利”是必需的。但是,在进入社会主义阶段以后,社会主义建设已经取代了革命,阶级划分和斗争已经不再存在了。所以,“倒福利”也该退出历史舞台了。
社会权利“正保障”,就是要按照社会主义人道的要求消除等级,推进社会权利普及化。和“倒福利”相反,“正保障”首先是要救助和资助底层的弱势群体,保障所有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此基础上扩及中产及以上群体。社会权利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内容也在不断丰富。不仅要实现社会权利基本内容的普及化,还要使每个社会成员享受到社会权利的新内容。
社会权利的普及化,对当下的中国而言,重点是要消除城乡、阶层、单位、地区等体制性障碍,实现公共服务和公共品的均等化。社会权利的普及化,是国家责任增强的过程。没有责任的权利是不完整的,对于社会权利来说,尤其如此。如果没有了国家责任的存在,个体的社会权利就失去了支撑。
(二)法制化:从“政策支票”到“国家责任”
我国对社会权利保障的态度是积极的,我国曾率先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社会权利保护公约。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与此同时,我国对社会权利的保护还有一个鲜明特色,那就是特别强调物质条件决定社会权利保障。为此,我们采取了“条件具备一点,就多保护一点”的策略。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要推行这一策略,就只能借助政策。
所以,我国采取了政策主导的社会权利保障模式。在我国,涉及社会权利保障的有《义务教育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在这些规章之外,是大量的国家级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政策文件,甚至各单位都有自己的社会权利保障政策文件。这些政策性规定组成了纷繁复杂的政策体系。
在政策主导的社会权利保障模式中,社会权利保护主要是政府政策问题,保护哪些权利、保护到何种程度、利益如何分配、权利如何实现,都由行政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权利利益本质上就属于政府的“政策支票”。政策主导模式实质上是政府“自我约束”的社会权利保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公民社会权机制不健全,其作用被边缘化了,甚至名存实亡。社会权利实现的主体是各级政府。政府承担了权利保护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角色。这种模式的特色有四个:(1)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利益的制度载体是政策而非法制。(2)公民享有的是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利益,而非社会权利。社会性利益的最终支配权在国家行政,其归属、限度、范围、变更等都由政府单方决定。(3)社会保障性、福利性利益具有分割性、等级性、差异性等特色,不存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性的制度利益。(4)灵活、变动性大。在政府的控制下,社会权处分、分配等都不再由个体决定,而是随政府政策变动。
要推进社会权利保障模式创新,就要从政策模式向法制模式过渡,使社会权利利益从“政策支票”转变成“国家责任”。要过渡到法制模式,首先要加强社会权利保护立法。社会权利保护立法属于社会性立法的范畴。社会权利保护立法的核心任务有四个:(1)确认公民的社会性利益,把这些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范畴。(2)确定保护社会权利是国家的责任,落实社会权利保护的主体,使政府“自我约束”的政治美德转变成政府“在法之下”的法律责任。(3)类型化社会权利,使得社会权利保护可操作、可实施。(4)保障社会权利保护过程中公民的程序性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