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社会本位的需要,经济法中较多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都是典型例证。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
出于社会本位的需要,经济法中较多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都是典型例证。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3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整体主义考虑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充分反映了经济法的立场和特色。
3.缺陷产品召回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免费修理、更换、销毁等措施的制度[23]。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对提高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
缺陷产品一般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单个或数量极少产品的缺陷通常不会引发产品召回,只有缺陷确实在较大批量的产品中存在,且这种缺陷已对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不合理危险时,才需要实施产品召回。
我国现行的产品召回制度主要针对汽车和食品两大行业。在汽车领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2004年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法律规范。在食品领域,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销售的食品,并对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和销毁等措施。当依靠单个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诉讼不足以消除普遍危险和惩戒责任人时,为了防止因时间延误等原因导致产品缺陷引发的损害在社会上进一步扩大,往往需要适用召回制度。无论是生产经营者的主动召回,还是管理机构介入的强制召回,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整体和谐与健康发展,具有经济法的鲜明特点。
4.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24]。自上个世纪初以来,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众说纷纭,包括该责任的性质等基本问题,依然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在现实立法中,社会责任已经有所体现。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是基于法律和经济责任上的道德和慈善责任[25];还有学者指出,在健全的市场制度下,企业社会责任和追求利润的目标是基本一致的[26]。
从不同的理论研究角度观察和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可以得出企业社会责任是道义责任、慈善责任、法律责任、综合责任等各种结论,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多样性表述与其自身的发展演变过程有密切联系。企业社会责任起初是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逐渐发展成为软法责任,其中一部分进而又开始向法律责任转化[27],这种演进反映了人类道德文明水准的提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将有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实现软法化或法律化。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受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在社会逐步接受所有权应受限制并与公共利益相平衡的观念后,伴随大企业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理论解释力不足的环境应运而生[24]214-216。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在《公司法》第5条中有概括性的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有学者通过对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则的研究,指出该规则具有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积极意义[28]。
除了以上介绍的几种责任类型外,经济法中还存在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发出禁止令、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赔偿等责任形态。经济法究竟有多少特有的责任形态,至今仍没有定论[29]。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思路和方法的发展与完善,其法律责任也许能在不断的提炼和归纳中展现出完整的“庐山真面目”。
五、对传统的扬弃——兼结语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问题相关研究中出现的种种争议和困惑,反映了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这类问题的特点是在力图借用传统法律概念术语建立经济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时,难以清晰地界定新创立的概念术语的准确内涵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相似概念术语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和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混同与冲突。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或许在于,经济法学一开始就不是从传统法学理论中内生出来的。从这个新兴的部门法学被命名为经济法学之时起,就注定了其基本原理和其他部门法学有着难以言明的联系和差异。如果硬性地沿用传统法学中的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权利能力等,在其前面贴上“经济”二字的标签,并由此认定经济法学已经形成了特有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很难说符合学术研究的精神[30]。在法学界,甚至在经济法学界内,恐怕都难以令人信服。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者应该充分意识到,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非传统的交叉学科。在这门新兴的学科中,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创新的责任类型可以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之中,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在这里被撕裂,并重新啮合,这是社会关系复杂化、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多元化、研究社会的理论方法多样化等在法学研究中的反映。因此,经济法学面临的诸多理论挑战需要却又难以仅仅依靠传统法学理论得到有力的支撑。同时,“经济”一词的丰富涵义和重要价值很容易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介入到其他传统部门法学领域。所以,经济法学人需要以超脱的学术视野扬弃传统,深刻反思给传统贴标签式的理论研究进路。
ML
参考文献:
[1]陶和谦.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191-192.
[2]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弊端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2):16.
[3]焦富民.论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J].当代法学,2004,(6):43.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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