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该学说又可分为直接否定说和间接否定说两种观点。直接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分别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部分, 如果非要将民事责任和行政
否定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该学说又可分为直接否定说和间接否定说两种观点。直接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分别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一部分, 如果非要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某些部分抽出来,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则理论上很难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概念[11]。间接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各种法律责任之间是有联系的,确立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并不一定要“另起炉灶”[12]。 相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存在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中的责任既有公法的性质也有私法的性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责任,而且在性质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责任承担形式是一种组合或者综合的形式[4]109-111。
绝对独立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这种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是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不能包容的新的责任类型。
有学者从法律责任分类标准角度论证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不能把以责任的性质为标准和以责任所属的部门法为标准对责任的划分相混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独立源自其所属的部门法的独立性, 而不在于责任的具体形式的独立。从逻辑上来讲, 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同样, 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1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绝对独立说的一种表现。
还有研究涉及到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的论证视角。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经济法的“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殊性[14]。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15]。
还有学者把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分成经济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和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否独立两个层面的责任客观性问题,把绝对独立说称为“彻底的客观论”,把相对独立说和否定说称为“非彻底的客观论”[16]。在研究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时,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从多种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对法律责任形态做出重新分类,找到各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及其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并通过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说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的相关性,才能客观地回答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16]23。
否定说固守传统法律责任的形态标准,过分强调三大传统责任,没能意识到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创制的概念并没有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17],忽视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部门法其责任规则具有的特殊性。然而,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传统法律部门在法律责任问题上没有给经济法留下多少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通过兜底条款就将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统统归入承担行政责任的类型之中。
相对独立说以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的相互联系为基础,不排斥经济法对传统法律责任的吸收和兼容,既看到了经济法综合了多种传统责任的形式,又强调了经济法中存在着一些独特的责任形态,力图在经济法律现实和法学理论传统之间保持协调的同时,还能有所突破。这种综合、独特的研究进路得到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认同[4]109。尽管如此,仍有学者根据权利、义务、责任之间关系的法理,认为持相对独立观点的“综合责任论”缺乏基础和前提,应该予以否定[18]。
绝对独立说注意到经济法中存在着一些具体的、与传统法律责任类型不同的独特责任形态,这是其理论的一大贡献,但这些独特的责任形式只是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以此把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完全割裂开来,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思维方式的体现,势必难以清晰地把握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真相和全貌。此外,以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为依据论证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方式,在认识论上显得过于机械和教条。
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的今天,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态之间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综合交叉关系,这和经济法学的交叉学科特征形成了合理的呼应。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和认识需要超越传统的法律责任定式,准确把握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严谨务实的基础上形成与经济法各项制度规范协调一致的责任制度体系。
三、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特点
(一)综合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往往采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形式,具有十分明显的形式上的综合性特征。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制度逐渐成熟后,法律责任形态按照习惯的标准分配给了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很难再系统地发展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只能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程度表明,需要多种类型的法律责任才能实现立法宗旨和目标。例如,为使法律责任与行为的社会损害在度量上相适应,对某些违法行为需要根据其社会损害程度,要求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经济法为了有效地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社会性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特征,这是其能够相对独立于其它几大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在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兼容多种原则、制度、方式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19]。经济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犯特定人群的利益,而且还可能侵犯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具有很大的社会公共危害性。因此,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应该站在全社会的高度,充分考虑各类相关利益群体的情况,融入更多社会成本的考量,形成一些特殊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和更加严格的责任规定[20]。
(三)双重性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理解:一是指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组成。本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例如,在市场规制法中,滥用垄断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不得滥用竞争权利的义务,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同时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因此,还需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20]21。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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