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邓纲 发表于:2012-03-06 00:25  点击:
【关健词】经济法;法律责任;研究述评
还有学者对双重性提出了另一种理解: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具有传统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传统行政责任的惩罚性双重性质,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15]141。补偿性是传统民事责任的特征之一

   还有学者对双重性提出了另一种理解: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具有传统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传统行政责任的惩罚性双重性质,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15]141。补偿性是传统民事责任的特征之一,其前提是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惩罚性则具有明显的行政处罚特征。经济法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多重责任的综合与这种双重性显然有着密切的关联。
   对双重性的第三种理解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可能同时对整体和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的双重性使得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承担也相应具有双重性,即同时承担损害公共利益的公法上的责任和损害个体利益的私法上的责任[21]。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特点是经济法的定位所决定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必然使其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和双重性,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要求经济法综合使用多种法律责任形态来调整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并相应采取一些具有公私混合特征的手段,从而使得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呈现出综合性的特征。
   四、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 
在经济法中通过类型化研究对法律责任具体形态加以提炼,是对经济法中法律责任诸多理论问题的重要回应。经济法对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律责任形态的综合是否表明这些责任形态已经转化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理论能否为经济法建构起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特有的具体责任形态究竟表现为哪些类型,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理论解答外,还必须考察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实然规则,方能得出真实和圆满的答案。
   (一)经济法中的传统法律责任形态
   经济法大都以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存在大量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性质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的表述主要采用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直接方式是指在经济法律法规中明确、具体地说明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幅度等内容,可以直接引用该条款执法。间接的方式是指在经济法律法规中要求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只规定应该追究的责任形态,由执法者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适当处理。
   以直接方式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一个例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该条参照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行政责任的例子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5条,该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是典型的行政处罚。
   以间接方式规定民事法律责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该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间接方式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该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些采用直接方式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其表述方式和责任性质考察,依然属于传统的法律责任类型;采用间接方式规定的法律责任,经济法中实际并未做特别规定,需要援引其他部门法的规则处理。就实体规则而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应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注:目前在我国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经济法对行政责任的规定存在如下特点:对行政处罚大多规定得比较直接、明确,对行政处分则规定得比较简单、间接。]前述内容中曾有观点认为,按照部门法分类标准,只要是在经济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应属于经济法责任或经济法律责任,该观点除了在理论上容易导致混乱外,与经济法的立法实践亦存在明显的矛盾。
   (二)经济法中新型的法律责任形态
   尽管借鉴了数量不菲的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但经济法学界仍然普遍认为,经济法创立出的某些新型法律责任形态体现了其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这类新型法律责任形态较为典型的有:
   1.纠正性广告
   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有时并不仅限于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还要考虑抵消违法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纠正性广告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例子。对厂商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一般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虽然罚款使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2]15。因此,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对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除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违法者还需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
  在美国,不仅会要求广告主在相同时间内发布广告揭露自己以前的虚假广告,还必须为此支付双倍的广告费用。这种“纠正性广告”责任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宗旨的体现。
   2.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古已有之。《圣经•出谷记》第21章在论述偷窃赔偿法时就有记载:假使有人偷了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或卖了,应用五头牛赔偿一头牛,四只羊赔偿一只羊。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创立于英国,发扬光大于美国,已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接受。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其私法体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比较少见。
   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三大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主要针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诉讼费用给予较为全面的赔偿;二是制裁功能,主要是对恶意的不法行为给予惩罚;三是遏制功能,即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产生威吓作用,对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使其从加害人的行为中吸取教训而不敢实施相同或相似行为[22]。
   惩罚性赔偿给受害人带来了更为全面、充分和及时的利益保障,对受害人同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产生了有益的激励作用,其遏制功能有利于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削弱违法者相对于受害人的强势地位,令其不敢从事或再次从事违法行为,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对整个社会利益的损害。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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