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4)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吴文珍 发表于:2011-07-18 11:05  点击:
【关健词】胚胎收养;胚胎捐赠;胚胎移植;胚胎权利让渡
4. 父母权让渡公告的样本 该法通过特定的格式来规定亲权让渡的具体要求:(1)规定了捐赠人在签字后10日内可行使撤销权;(2)申请人应从本公布日起60天内申请收养,并对意外情况作出了规定;(3)养父母对于孩子

  4. “父母权让渡公告”的样本
  该法通过特定的格式来规定亲权让渡的具体要求:(1)规定了捐赠人在签字后10日内可行使撤销权;(2)申请人应从本公布日起60天内申请收养,并对意外情况作出了规定;(3)养父母对于孩子提供的福利作出保证,捐赠父母需放弃对孩子的所有权利、称谓以及主张,完全放弃关于这个孩子的全部亲权,不干涉关于孩子的任何管理;(4)除非收养该孩子失败了,或废止期限界至,否则其他条款都将不会影响该权利放弃的有效性、绝对的终局性或整体性。
  总之,该胚胎收养立法的特点在于:(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给予的是选择权,而不同于路易斯安那州立法的强制性;(2)侧重保护胚胎即发育的儿童的利益和收养父母的权利。对捐赠者的权利让渡做了详尽规定;(3)收养的程序上与传统收养进行区别,形成收养的双轨制。 四、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还鲜见“胚胎收养”的术语,但是已有胚胎捐赠的立法和实践,仅有一些胚胎捐赠的规范散布在我国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2003年6月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 》等部门规章中。前者规定了进行辅助生殖及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的条件,设定了胚胎等遗传物质接受者与捐赠者的生理条件与禁忌。后者则抽象地设定了实施辅助生殖技术遵守的基本原则:知情书面同意原则、互盲保密原则、无偿捐赠禁止商业化原则、维护供受双方和后代利益的原则等。可见,我国的立法可谓是零售式的立法模式,与美国的立法相比,我国的不足主要有:第一,规范的级别较低,都是部门规章;第二,零散地分布在多个规章中,即不利于当事人知悉,又不便于法官适用法律;第三,在条文的内容上比较原则抽象,操作性较差;第四,缺乏配套的程序设置,如当事人的配对程序以及申请审查程序等。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繁荣,这样简陋的规定将很难满足实践的需要。故此,在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业已成熟的背景下,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和立法对我国建立完善的胚胎收养制度,完善我国的家庭和亲权法制,乃至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均具有十分积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实践和立法中的“胚胎收养”术语比“胚胎捐赠”、“胚胎移植”等术语更具合理性
  目前从世界范围观察,由于人们对“胚胎”这种生殖质料的态度敏感而多元,很多国家都把与“胚胎收养”相似的制度命名为“胚胎捐赠”或“胚胎移植”,来软化对“收养”概念的伦理批评,减少公众对此程序的接受或抵制(注:Melanie Blum:“Embryos and the new reproduction technologies”, inhttp://www.surrogancy.com/legal/embryotech.html,2010-05-03.)。但本文认为采用美国的“胚胎收养”术语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首先,从伦理的角度看,“胚胎收养”术语并不会必然承认胚胎为人的观点,故不会导致立法的伦理困境。
  关于胚胎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为主体说。认为胚胎是人,与成年人和儿童具有同样的伦理地位,持此说则将禁止堕胎和毁灭胚胎;第二种观点是客体说。认为胚胎仅是一组细胞,对其不存在伦理的责任;第三种为“中介说”。此说是对前面二说的折衷,即虽不承认胚胎是人,但也未把胚胎仅作为一团细胞物质,而是把胚胎看做人与物的中间形态,赋予它比卵子、精子等遗传物质更多的尊重(注:Charles P.Kindergan,Jr.&Maureen McBrien:“Embryo Donation:Unresolved Leagal Issues in the Transfer of Surplus Cryopreserved Embryos”,49Vill.L.Rev,2004,p.189. Heather Johnson Kukla:“Note:Embryo Stell Cell Resesrch:An Ethical Justification”,90GEO.L.J2003,p.519.)。
   美国“胚胎收养”术语的产生虽很大程度上受到基督教传统认为胚胎是人的伦理立场的影响,但是在美国的生育诊所的胚胎收养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美国佐治亚州的立法中,都更多地采用了“中介说”,这种胚胎伦理立场应会是将来各国关于胚胎立法的常态,其优势在于能够避开胚胎伦理立场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和对立性而导致的立法上的困境,可较好地协调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促进科学发展三方面的关系(注:徐国栋:《在人与物之间的体外受精胎胚的法律地位——比较法考察》,载《民法典与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乔治亚州的立法,既未承认胚胎是人,也未强制所有的胚胎都必须收养,而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多一种选择。由此可见,“收养”术语并不会带来立法的伦理困境。
  其次,从术语学的角度看,以“收养”命名更符合该制度之目的和内容。
  “捐赠”是一个财产法上的概念,“胚胎捐赠”术语暗示的是一种无需专门法律授权的无偿的所有权移转,无法正确地反映当事人亲权的让渡,此外,“捐赠”还需区分是捐赠给科研机构还是捐赠给不孕夫妇,如伊朗立法就是采用“胚胎捐赠给不孕配偶法” (Embryo Donation to Infertile Spouses Act 2003)的复杂概念,因此略显繁琐;而“胚胎移植”是指将一个胚胎实际地植入一妇女的子宫中的医疗程序,但因移植目的不明确而无法区分代孕和胚胎收养,也无法包含胚胎收养作为一种组建家庭的合法选择这一内在含义。
  传统意义上的收养是组建家庭、确立亲权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胚胎收养从目的到内容,与传统收养并无二致。因此,使用“收养“概念,比起“捐赠”或“移植”概念,一方面更能准确地表达基因父母和收养父母间让渡胚胎的真实目的,敦促双方谨慎决定;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参照传统收养适当地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使家庭法和亲子法的内容更加合理与完善,解决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权利义务的纠纷,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出生的婴儿的利益。
  由此可见,采用胚胎收养这一术语在伦理立场、制度目的和内容上均更具有合理性。
  (二)美国的胚胎收养实践与立法对完善我国家庭、亲权制度,贯彻计划生育政策具有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版权声明:因本文均来自于网络,如果有版权方面侵犯,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