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湛中乐,男,湖南汨罗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与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苏宇,男,广东高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国内学界关于建立大学法人治理结构的呼吁,近年来日渐高涨;关于引入国外大学董事会制度的建议,亦日渐常见。在许多基于结构比对方式的研究风潮中,我们一直没有严肃追问的是:在大学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的来由何在?它发挥正面作用的条件与程度如何?对这两个问题的深入追索,可能会改变我们对于大学董事会的观见。
一、大学董事会的历史渊源
(一)董事会出现前的大学治理
在大学成立之初,大学尚未进入法人行列,更不必说董事会了。在12世纪的意大利和法国,当时的博洛尼亚大学、巴黎大学以及许多类似团体被称为一个“学习总坛”(studium generale),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法人体,甚至也不是一个教师公会或学者同盟(universitas doctorum or scholarium)。实际上,在当时,学习总坛仅仅是一个有共同需要的、不很确定的人群获得了皇帝授予的特许状,但是这群人却没有一个个体或组织可以作为代表去承受这一特权。直至12世纪末期,博洛尼亚学术共同体才从罗马法和条顿习惯法中提取了法人观念,但尚未运用于大学自身的构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3世纪中叶大学法人化的进程启动才第一次提出了公会(大学)作为一种拟制人格(universitas as a persona fic-ta)的理论。但此时大学拥有法律人格甚至作为一个法团(今英译corporation),其含义与今天corpora-tion形式的公司法人相去甚远。当时,中世纪的许多行会、市镇和其他组织都采取了法团形式,这意味着两点:第一,它们有权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它们拥有一定的双重特权:团体及其成员均获得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地位,这显然与今天的corporation大不一样。每个法团的特权皆有不同。大学法团在团体层面上取得的主要特权是学术自治,这种自治包括三个层面:1.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外界进行民事活动。2.决定和指导对其教师的录用和对学生的招收。3.制定并执行自己的规章(regula-tions),拥有对自身事务的管辖权。在13世纪初,这种法团就赢得了独立地位,有自己的章程(一开始时类似于statutes,后来才需要来自高权机构的charter或bull以成立一个法团)、特权(privileges)、特免(immunities,大部分特权和特免的取得需要charter或bull的授予)、印章和选举产生的管理人员。这种独立地位随着其他一系列同业公会(craft guilds)的地位一道变迁,曾一度丧失独立性,到15世纪才又逐渐恢复。
在这种独立的法团内部,各个大学实施自我管理的机构并不尽一致,权力来源也不一致。如中世纪的英国大学,校监(chancellor,英式校长)处于主导地位(后来实权保持在副校监手中,校监仅是名誉性的职务),虽然由选举产生,但其行使的权力却来源于英国主教(bishop)所委托的主教管辖权(E,piseopal jurisdiction)。在英国,中世纪大学是由摄政者(regents,后来演变为美国州立大学的董事)和非摄政者(non-regents,放弃教职而离开大学的硕士,但保留返校任教的可能性)组成的主权体(sovereign body),校监和同样被选举的学监(proc,tor,次于校监,通常为学院的首领)共同构成了中世纪英国大学主权体的执行核心。这种执行核心在结构和功能上都与当代董事会存在很大差异。在欧洲大陆,情况就更不一样了。无论是“北方模式”还是“南方模式”,无论是教师型大学、学生型大学还是混合型大学,其管理层都是一个以古典式校长(rector)为核心的结构。在学生型大学中,校长由学生选举产生,其本身也是学生,但所有教师都需要对这个校长进行忠诚宣誓(oath of obedience),而且所有大学成员都承认他在私法事务上的管辖权。以博洛尼亚为模板的一大批学生型大学和混合型大学都采取了类似的校长权力架构。但在混合型大学中,博士院(college of doctors,相当于今天的教授会而非研究生院)也发挥了作用。在西班牙和法国,校长(rector)的权力相对小一些,例如在西班牙,校长的权力被限于对违反章程(statutes形式的章程)的情形进行处理;而在法国,其权力则局限于有限的司法权,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校长的权力也是很可观的。他可以运用的处罚权包括罚款、停职和开除,而审判范围和博洛尼亚的管辖权一样,延及房租纠纷、对大学辖区内手工业者和商人的诉讼以及教师的人事管理问题。这些校长至多也就是通过文学院(arts of faculty)中永久法庭的学监来辅助行使职务,与现代大学的董事会制度没有丝毫的相似性。而这些管理者所雇用的一些机构人员倒与现代大学虽然在名称和职能方面存在相同点,但这些行政人员只相当于服务员的角色,完全不能参与决策,也不掌握任何权力。
在由大学选举产生的校长(chancellor vice或chancellor rector)领导之下,掌握实质性权力的是学院(faculty或college)或族裔共同体(nations,尤其是在由跨国学生组成的学生型大学中,不同国别的学生团体所掌握的制度化权力要强于学院②)。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这些子机构也都是法团,也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财政系统,但从未设置过中间的管理层次,因此它们和现代大学的董事会制度没有相通之处。
(二)大学董事会的兴起
在宗教改革之后,欧洲的世俗政治权力相对于教权开始抬头,为了稳固其统治地位,逐步抑压学生,尽可能迫使学生型的教育机构沉默。统治者(如法国国王)派出的专门代表和博士院开始组成院系联合议会(faculty councils),接管对大学的统治。英国和荷兰的当权者更是只将权力授给教师们,许多学生共同体被迫关闭。从16世纪起,
欧洲大学的学生型国别自治体的权力和地位,也逐渐转移到了教师院(faculty的古典含义之一)手里。政治压力的加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欧洲由此形成了三种大学:第一种是传统型的,仍由教师和学生一起作为大学成员;第二种是教师型的,每个教师自行教授其课程,但都归属于教师院。第三种大学是通过专业化的教师院(professional faculties)将教师组织起来,但只有少数教席主持人(chairhold-er)是教师院的成员。一些国家的王权更喜欢第三种大学模式。今日大学之管理,无论中外、无论公立私立,大学的最高决策层均有一些非学术共同体的成员,其模式上的根源正是由此而起。不过,总的来看,这一趋势所导致的,还是学生地位的下降和教师地位的相对提升。由于专业分化进一步加深,跨学科的博士(当时的博士直接具备教师资格)很难产生,教师只从属于一个专业,他们对院系的归属也因此日益增强,这就产生了由各专业教师分别主导的不同院系联合而成大学的一种常见大学模式。这一时期出现了很多典型的“学院联邦”式的大学,如牛津、剑桥、乌普萨拉大学等,其基本建制即使不是当时产生的也是在那时开始固定下来的。这类学院虽没有滋生出今天的董事会制度,但由于其采用了一些商业行会的机制,对大学董事会的产生发挥了微妙的间接作用。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