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小学教师流动质的合理性标准
从质的角度来看,教师流动是否合理,主要看它是否有利于学校或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符合机会均等原则。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是指教师流动的方向和教育发展的需要相一致,即要将教师的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统一起来。通过教师流动,不仅能够实现教师的个人价值;同时,还能够促进学校之间的师资合理分布与本地区的教育事业发展。机会均等原则包括:1.普遍性原则。任何流动机会都应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教师开放,而不能只面向一部分教师。2.筛选标准的普遍适用性。任何社会地位的条件应是建立在教师的后天基础之上,而不能建立在其先天基础之上。即教师获取社会资源应通过其后天的努力得到,而不是其先天资本,如家庭背景、社会人际关系等。3.社会价值高于个人价值。教师合理流动除了符合社会流动的一般标准外,还应符合自身的特殊要求。教师职业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影响深远的社会公共事业,它的合理流动不同于一般的人才流动,具有自身的特殊、具体的标准。因此,在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关系上,个人价值应
服从社会价值,应将教育发展的大局作为首位,当教师个人利益与教育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教师个人应以服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为重,适当牺牲教师个人的利益。
当教师个人的目标方向与学校的目标方向一致时,教师的潜能才可得到充分地发挥,不仅有利于教师个人的发展,也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任务、目标的顺利完成以及学校良性、可持续发展。相反,如果教师个人与学校的目标方向不一致,不仅教师个人的发展受到限制,而且学校的工作也会受到影响。因此,教师合理流动应该是:教师能够流动到与自己目标方向一致的学校,使自己的努力方向与学校组织的期望相一致,以形成合力,这样才能既使教师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又能促进学校更快地发展。同时,学校还能够吸引来骨干、优秀教师,以优化学校师资结构,提高整体教师队伍素质,顺利实现学校的发展目标。总之,合理的教师流动实质是教师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统一。首先,教师流动要有利于提高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其次,教师流动应有利于教师个人的发展。只有符合这两个标准,才能成为合理流动。
三、中小学教师流动合理性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政府是教师合理流动实施的有力保障
日本中小学教师“定期流动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流动制度法规,操作规范、公开,有章可循,保证了教师流动的公平性,它为日本中小学校的师资均衡发展、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从而实现了基础教育的公平、稳定发展。中国和日本的中小学教师都是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日本中小学教师管理实行的是教育公务员制,我国中小学教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具有“准公务员”性质。因此,日本的中小学教师“定期流动制”对我国的中小学教师流动问题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教师管理人事权限于市、街区和町一级,管辖范围较小,缺少相关的政策支持,为了改变当时的现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出台了《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营运的法律》,取代了《教育委员会法》,由县一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教师的人事权,教师交流工作才得以逐步推行。到了60年代初,教师“定期流动制”开始得到很大发展,并逐步趋向完善和成熟,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规范的制度和法律。
目前,由于我国中小学教师流动制度、法规的缺失,地区、城乡学校之间的教师工资待遇差距较大,教师人事关系仍属于“学校人”而不是“系统人”,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法律、法规仍不健全,造成了教师聘任制违约、随时调离工作岗位等现象发生,导致了教师的无序流动。因此,国家应制定和完善中小学教师定期流动的制度政策,以法规的形式确定教师流动的义务、对象、范围、基本原则及年限、程序、流向偏远地区学校的相关津贴标准等,并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的操作,保障中小学教师流动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形成一套由政府组织和主导的行之有效、完善的教师定期流动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政府主导下的市场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通过政府行为更容易达到促进教师流动制度与法规、人事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具体措施的出台,如实行统一的学校教师工资待遇,以确保县域内教师福利待遇的统一;提高偏远地区教师的经济待遇,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也给予一定的照顾和倾斜,对流动到薄弱地区学校任教的教师在经济上给予奖励,在精神上予以支持等。教师合理、有序的流动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发挥骨干教师的辐射、示范作用,而普通学校、薄弱学校教师通过流动到优质学校,也可以使自己在良好的氛围中获得更快地提高。教师定期轮换流动,不仅能缓解各校教师在编制上的矛盾,也能均衡各校的师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育的公平性。
(二)制度政策是教师合理流动公平性和稳定性的保证
“二战”后,日本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制度,保证了教师定期流动公平、公正地进行,很少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1949年日本颁布了《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将教师定性为国家公务员,这样教师的定期流动就属于公务员的“人事流动”范畴。20世纪50年代中期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保障法律,如《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营运法律》《偏僻地教育振兴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使该项制度才得以逐步推行,到20世纪60年代初趋于完善,并一直沿用至今。其中1954年颁布的《偏僻地教育振兴法》(1974年第四次修订)中规定:“为协助在偏僻地区学校工作的教员及其他职员的住宅建造及其他生活福利,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将其作为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任务之一。对流向偏远地区的教师,从变动或搬迁之日起3年内,除本人工资之外,对其增发偏僻地区津贴,津贴数额为本人月工资和扶养津贴总额的25%以内。此外,还有其他形式的津贴,如寒冷地区津贴、单身赴任津贴等。由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出台了《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营运的法律》,将教师的人事管理权限集中到了县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并规定教师要实行定期流动制。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