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条文的理解 观之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我们不难看出其偏向于个人财产的保护,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中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
二、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条文的理解
观之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我们不难看出其偏向于个人财产的保护,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中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③不可否认,当今我国公民个人财富增长迅速、种类繁多,婚姻财产纠纷日益复杂化,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出于方便司法实务,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考量。而如果想要在产生离婚纠纷时可以方便快捷的审理案件,从理性的角度出发自然会容易很多。司法解释(三)正体现了这一趋势,越来越多地引入物权法、合同法处理财产类争议的相关原则,相对减少对夫妻双方情感因素的考量,使得婚姻法的立法本位发生了改变,司法实务中面对情感与理性的冲突时,天平倒向了理性这一方。
1.对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分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相比,关于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司法解释二中将父母的赠与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作一般情况,而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作为除外情况。司法解释(三)则完全相反,将父母赠与视为仅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如果产权登记在父/妻一方名下时,这样就直接将父母赠与的房产由夫妻共有变为了只属于父/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屋,大都不会考虑到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与我国传统观念上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如果子女的伴侣是出于骗婚等因素和对方结婚的话,就会使房屋的产权白白被对方占有,这样损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违背了他们的初衷。根据我国的社会中大部分存在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现象而言,将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且房产只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属认定为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是合理的,可以起到一定的对骗婚此类行为的抑制作用。因为现在房产已经明确规定只属于一方,除非另一方也出资购买,双方按份共有,否则不出钱就想占有房子的可能性被法院限制了。
2.对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分析:“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欠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项条款是最具争议的新规定。现代社会,结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十分普遍。特别是按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一般由男方提供住房,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婚后往往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支持这项条款的人认为,“一方婚前购房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向银行贷款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在婚后仍然以其个人名义还贷,在本质上就是个人行为”。④即使另一方婚后参与还贷,但是也改变不了房产是婚前个人决定购入的事实,只能将婚后参与还贷看作帮助另一方还贷而已。这条规定并没有忽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1)房产可能登记在男方也可能登记在女方名下,赋予了男女双方平等的对房子主张所有权的基础;(2)夫妻双方是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引入法院进行判决,所以在法院介入之前是给了夫妻双方一个缓冲解决矛盾的阶段的;(3)法院是“可以”将房屋判给产权登记一方,而不是“必须”将房屋判给产权登记一方,这就留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空间;(4)另外规定法院裁判时要依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的原则来审理,而该原则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是需要考量到对子女和女方权益保护的;(5)这里规定了要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来进行补偿,就考虑到了房屋的增值问题,使女方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护,可以享受到房产的增值所带来的收益;(6)最后规定了如果在女方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男方给予适当帮助。综合上述规定,赞同者认为该条款只是出于清楚划分一方付首付的按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忽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能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骗婚,骗对方财产的行为进行警示,对这些行为起到一个预防的作用。如果你不是抱着想要共同生活,而只是一心求房住的心态而结婚,那么法院是不会去保护你的利益的,因为你对婚姻并没有做必要的付出,而只是想通过婚姻取得利益。司法解释(三)此项条款可能在将来可以改变年轻人为了房产而结婚的婚姻观。
但是这条规定也是存在不足的:(1)已经结婚的对婚姻付出了许多,但是房产证上没有加名的父/妻一方的权益如何妥善保护。如果夫妻双方感情一直稳定自不必考虑,但是一旦走向离婚,为了家庭也付出了许多年,但是就因为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就只能被“扫地出门”,等待着对方对自己的补偿,可这种补偿不一定就能帮他们找到新的安身之所。(2)农村妇女的权益如何保护。现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婚姻都是男方自己盖房,女方去居住,女方也没有自己要去争取房屋的所有权的意识,那么一旦这些农村妇女的婚姻出现危机导致离婚的话,她们就是完全被扫地出门,得到的补偿也少的可怜,可是她们本就没有好的职业和谋生之技,将会面临无家可归的穷困的结局。(3)房价的问题。这条条款似乎很看好房产做为商品的增值空间,只规定了对于婚后房产增值的部分,也要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这是基于现在我国的房价居高不下的现状所做出的立法,那么如果政府通过政策引导、限制使房价得到控制甚至回落,那么这项条款会不会受到新的冲击。一旦房价过低房屋贬值,那么不但没有增值带来的收益,甚至父/妻或双方会赔进去许多钱,这些损失的价值又如何对待呢,夫妻间又该怎么承担这种损失呢,谁该多承担,谁又该少承担呢?正是由于这些社会现状的存在,使得该条款一经出台就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3.对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理解:“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即指双方应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可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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