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石激起千层浪,司法解释三俨然成为了社会上关注的焦点话题,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有超过95%的受访者称已关注到《婚姻法》的新解释,有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①有人说,这个解释似乎撕碎了那层罩在婚姻之窗上的薄膜,让沉浸其中的人心底发冷,他们开始担心会否成为婚姻中的吃亏者。那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否真如媒体所报道的,人们所争论的那样削弱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使婚姻变得功利呢?
一、历次司法解释对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瓦解
过去,我国的婚姻一直是建立在“同财共居”的基础上。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源于“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地共同拥有家产”的法律传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而在继承方面,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女儿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儿基本不继承家产,观念上依然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家产应由儿子继承并坚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生活理念。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由于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家庭稳定,而家庭稳定要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物质基础之上。家庭共有财产是保证夫妻以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没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就难以维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很好地实现生活目标,提升生活水平,这会影响到夫妻的心理、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情感。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自然而然沿袭了这一家庭传统,期望构建夫妻间坚实的物质纽带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持久。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婚姻法》提倡树立自由、平等的婚姻,但对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却依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着我们的价值情感取向,当然也对我们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现状和人们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加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从法律层面上逐渐瓦解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
首先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细致划分体现了我国的《婚姻法》逐渐开始关注婚姻关系中父或妻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注意到一些现实中涌现的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现象。同时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
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对大多数普通家庭而言,家产中最大宗的财产就是房屋。房屋似乎不应作为普通商品看待,它是一个家庭存在的必要生存空间,并不仅仅是一种所有物,一种财产权,其上还负有人类的生存权。如果说爱情是构建婚姻的精神基础,那么房屋完全可以看作构建婚姻的物质基础。在传统的中国家庭观念中,房屋甚至完全可以抵得上“家”的概念,特别是在安土重迁的中国,房屋绝对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二)所体现出来的,似乎将房屋看作是一件商品。由于房价的不断上涨,房屋的增值空间被相当看好,许多人将投资房产视作发财之途,而最高院似乎也将房屋仅仅看作一件商品,司法解释(二)不仅明确了离婚房产分割按市场价格进行,而且特别规定:“双方都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确定产权,由出价最高的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这种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采取了公平原则,实质上有利于家庭中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不利于另一方。而在我国目前还是男性的就业、收入情况通常比女性要好,在家庭中男性往往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支柱。所以这样的规定就现实实施来讲会导致女方几乎无法实现对房屋的所有,只能凭借之后的补偿弥补一定的损失。
最后,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传统婚姻模式被更大程度的瓦解。比如该法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欠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以防,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离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释(三)中对于房产归属问题立足于夫妻伦理,夫妻情感上的考量已经没有了,仅仅以“不动产登记所有”这一物权原则为价值导向,作为决定房产归属的标准。付了首付房产登记于其名下的即为房屋所有人,另一方不得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仅能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要求补偿。这样的规定也不再讲什么公平原则,直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做了分配。但结合我国现在的社会条件,大部分婚姻都是由男方负责首付买房,男女方婚后共同还贷;女方负责房屋装修,买车等等其他事项这样的搭配构成的。大部分家庭中女方并没有在房产上签名而形成共同所有,因此只能以获得男方的补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司法解释(三)无疑是更加明确了房产的归属问题,但也进一步压缩了婚姻中另一方得可以主张的权力范围。而这种裁判规定也使得人们对婚姻的态度更加审慎,对于房产证上的署名问题非常之敏感。以前的的家产式婚姻也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使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越来越小,夫妻个人财产的内容越来越多,越来越详细,而共有财产的减少,个人财产的增加可能会对家庭的稳定产生巨大的影响。夫妻双方越来越明确双方财产的范围,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越来越少,而情感的物质纽带越来越松弛,一旦夫妻的情感纽带也断裂,将难以挽回地步向离婚的结局。因为唯一阻碍他们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已经有了详尽的规定,只需要走程序的道路分割双反财产即可,这可能会导致离婚率的上升。 可见,历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都在不断加大对传统婚姻模式的瓦解,它逐渐加大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与保护,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减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强调了对夫妻关系中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