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权力本位到公共利益理念(4)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王小刚 发表于:2010-11-08 09:06  点击:
【关健词】环境法律制度;行政权力;环境公共年旺益;共同善
第二,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的独立享受性,环境公共利益可以构成联结政府环境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公民环境责任和公民环境权利的纽带。首先,环境公共利益是企业环境责

  第二,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的独立享受性,环境公共利益可以构成联结政府环境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公民环境责任和公民环境权利的纽带。首先,环境公共利益是企业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和公民环境责任的内容。对于那些目前仍然不可能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企业、政府和公民在道义上仍然负有创造这些环境公共利益的伦理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政府的政治责任和公民的道德责任。对于那些通过各种社会主体的共同努力能够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将这些环境公共利益制度化为企业、政府和公民的环境法律义务。其次,环境公共利益也可能成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在这个方面,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法律机制和条件,以便刺激公民在运用其利己本能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合作本能。应当根据

“公民及其团体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的理念,修订《环境保护法》和各部环境单行法律,确立允许公民和环保民间组织参与相关环境决策的环境法律制度。
  第三,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可以被概念化和制度化为个体权利的内容,那么权利进路在未来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可能是一种可欲的选择。个体利益比较容易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表达和主张经常是一个难题。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可能假借环境公共利益的名义表达和主张某种特殊的利益,尤其是特权阶层或精英群体的特殊利益。因此,公民及其团体在法律上享有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显得尤其重要。根据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公民享有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环境公共利益恰恰是这种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内容。然而,如前所述,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由1989年《环境保护法》和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到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程序性环境权利的种类越来越稀少,主体越来越模糊。这方面一个可行的方案是: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原则上确认公民的实体性环境权利,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具体确认公民的清洁空气权和清洁饮水权;其次在各部污染防治单行法律中全面确认公民的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以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Beck.u.World Risk Society[M].Cambridge Polity Press·1999.
  [2]Argandofia,A.The Stakeholder Theory and the Common Good[J].journal.BusinessEthics,Vo1.17,No 9/10,1998.
  [3]巩固.政府环境责任理论基础探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4]夏勇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原理与现实[A].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5]赵汀阳.从国家、国际到世界:三种政治的问题变化[J].哲学研究,2009,(1).
  
  注释:
  此外,在该法“法律责任”部分,有8条涉及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1条涉及环境行政官员的环境法律责任。
  有学者认为:“环境立法以行政部门的意志为主,立法程序缺乏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立法内容体现了很强的行政管理法特征,对于公众而言就是‘义务本位’”;“结合处于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历史背景.将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制定位为权力决定和支配下的‘义务本位’是较为恰当和准确的”。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1页。这位学者在文中交替使用“权力本位”和“义务本位”——其理由是,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之于环境管理部门是权力本位,之于公众是义务本位。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在“权力一义务”关系中,企业是义务主体,公众并不是义务主体。公众在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中大体上属于被忽视的群体,或者仅仅是行政权力运行所带来结果的受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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