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分开的。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为。各种社会主体不污染大气、维持清洁空气的行为与自
第二,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分开的。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为。各种社会主体不污染大气、维持清洁空气的行为与自然人成员呼吸清洁空气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只有在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努力创造了环境公共利益之后,自然人成员才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
第三,每一个健全的自然人都可以独立享受环境公共利益,在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并不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的帮助和支持。自然人确实同时呼吸清洁的空气,但是他们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呼吸清洁的空气,而是作为复数的个体独立呼吸清洁的空气。这种自然人独立享受性意味着,不同的社会成员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可能持有不同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在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方面,不同自然人成员的愿望和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分开的,是可以分割的。但是,这种不同的愿望和要求都立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之上,只是不同的自然人成员追求的环境质量水准有所不同——这引出了公民环境权利和公共环境决策问题。
总而言之,环境公共利益的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独立享受性这三个特点意味着在法律上区分创造环境公共利益的义务主体和享受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以及在法律上确认公民环境权利的可能性。
二、对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概况
不仅在法律条文中,而且在法律实践中,行政权力充斥着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
首先,以1989年《环境保护法》为例,考查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环境保护法》共有47条。其中,18条涉及行政权力;12条涉及企业的环境法律义务;仅有2条涉及公民和企业的程序性环境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环境法律义务之中,绝大多数都是行政法律义务。我国环境立法主要涉及“权力一义务”
(或者所谓的“命令一服从”)关系,并非“权利一权力”和“权利一义务”关系。因此。我国环境立法主要采用命令一控制型措施,其理论基础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环境立法的特点是以单向行政管制为核心。可见,当前环境立法以行政权力为本位。
其次,考查我国环境法律实践的现状。1979年以来,我国各部环境法律的具体实施,主要由政府及其环境行政部门来执行。因此,环境法律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因素:(1)中央政府及其环境行政部门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努力程度,以及它们给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施加的压力强度;(2)地方政府及其环境行政部门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意愿和能力。可以说,在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以前,中央政府及其环境行政部门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努力程度比较有限,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也一直大体上秉持经济增长优先于环境保护的原则。此后,尤其是在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以及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以后,中央政府及其环境行政部门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开始做出前所未有的努力;然而,地方政府在实施环境法律方面的意愿并没有预想的那么强烈,地方环境行政部门实施环境法律的能力还极其有限。可见,当前环境法律实践也以行政权力为本位。
(二)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不足
缺乏清晰的生态社会愿景(Ecological Visionof Society)和法律理想图景(Ideal Picture ofLaw),是当前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的第一个突出特征。在计划经济时代,遭遇的主要问题是公共经济利益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很大程度上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头脑中的社会愿景是人人的衣食住行需求得到满足,乃至物质产品极大丰富的经济社会蓝图。在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理想的过程中,开始发现环境污染急剧恶化,自然资源消耗过快,生态破坏极其严重。伴随着朝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现在面临的问题不仅是公共经济利益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优位性,而且是个体经济利益假借公共利益的名义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掠夺。最近,党和政府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生态文明”,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开始思考生态社会愿景和法律理想图景的问题。然而,这种生态社会愿景和法律理想图景还远远不够清晰,还没有制定详细的时间表和路线图。
轻视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是当前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的第二个突出特点。在1979年以来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中,一直坚持“环保靠政府”的原则;“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一直停留在口号的层面上。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在改革开放初期,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对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的监督权、检举权和控告权。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则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删除了“监督”,公民在法律上仍然享有检举权和控告权。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四条删除了“控告”,公民在海洋污染防治法上依然享有监督权和检举权。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则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十条删除了“监督”和“控告”,公民在水污染防治法上不再享有监督权和控告权。如果说这四部法律可以反映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中的立法者对待社会理性的态度变化,那么可以说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在越来越重视政府理性和市场经济力量的同时,却越来越轻视社会理性和市民社会力量。立法者似乎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公民在环境法律制度运作中主要运用其利己本能,而很少乃至极少运用其合作本能。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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