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条款以及2006年z月1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确实令人欢欣鼓舞,然而在具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时候,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一直将公众参与当
成一种装点门面的形式,甚或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审批部门在重视政府理性(包括审批部门所认可的科学理性)的同时也潜意识地轻视社会理性。建设单位和审批部门在具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时候都只看到了公民的利己本能,而忽视了公众的合作本能。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内的轻视和忽视,不可避免地导致制度外的群众抗议。2007年厦门PX项目事件就是一个显见的例证。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然而,环境事务公众参与目前主要停留在纸面规则上,正当程序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制度还未建立起来。
三、环境公共利益理念下环境法律制度的更新
从共同善理论的角度看,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不仅以行政权力为本位,而且没有深刻理解“共同善和个体善的一致性总是大于共同善和个体善的冲突”。在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中,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都将政府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等同起来,都坚持“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在理论上,如果政府总是能够认识、理解、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那么这种环境法律制度安排不会导致任何问题。然而,由于政府权力必定是由具体的人行使的,人的理性又必定是有限的,人的欲望却往往是无限的,这些具体的人在实践中认识、理解、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时不仅不可避免地具有认识能力或权宜之计的限制,而且不可避免地具有权力寻租或权力腐败的倾向。于是,现实生活中的政府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之间往往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零和冲突。因此,环境保护事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在当前社会背景中不可避免地泛滥起来。如果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基于“政府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理论假设,一概地排除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那么当前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污染企业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遮羞布,甚至可能导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在理论和实践中,政府行为都并非总是与环境公共利益目标保持一致,所以由公民及其团体来代表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存在较大的活动空间。进而言之,当前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在环境公共利益理念关照下发生根本性的变迁。根据环境公共利益理念更新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而且在实践中具有紧迫性。
(一)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
理论上,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创造并仅由自然人成员享受的一种共同善。实践中,自然区域、行政区域乃至国家都可能构成社会共同体。清洁的空气可以视为某个国家所有公民乃至整个人类共享的一种共同善。清洁的松花江可以视为松花江流域所有自然人共享的一种共同善。健康、舒适和富有生态美感的环境可以视为由某种规则所界定的界限内所有自然人共享的一种共同善。社会共同体的界限可以由不同的规则予以型构。国家并非唯一的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的界限并非总是等同于国家的界限。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共同体的界限主要由法律规则予以型构。因此,人们在法律的框架下根据不同的共同善来建构不同的社会共同体。法律规则应当根据不同的环境公共利益类型界定不同的社会共同体,因而不宜将所有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界限都统一界定在国家共同体范围内。只要依据法律规则确定了社会共同体的界限,环境公共利益就应被视为这个界限内所有自然人共享的一种共同善。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公共利益必定是某个社会共同体所有自然人成员共享的共同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一个令人误解的概念。环境公共利益是某个社会共同体所有自然人成员共享的共同善。
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首先,政府并非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人们在理解环境公共利益时经常混淆社会共同体与国家共同体。这种混淆容易导致人们将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绝对地等同起来,进而推导出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结论。环境公共利益是某个社会共同体所有自然人成员共享的共同善。一方面,这个社会共同体的界限并非必然与某个行政区域相对应,所以地方政府并非是环境公共利益的必然代表;另一方面,当这个社会共同体的界限恰好与某个行政区域相对应时,由于政府并非总能准确地认识、理解、表达和主张环境公共利益,所以地方政府也并非环境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其次,公民及其团体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一方面,当社会共同体的界限恰好与国家相一致时,公民及其团体可以基于国民的身份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另一方面,当社会共同体的界限与国家不一致时,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公民及其团体也可以基于共同体成员资格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总体上,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必定是某个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善,所以自然人基于共同限制,而且意味着对公共经济利益的限制。由于发体成员资格理应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
(二)环境法律制度的变迁
第一,环境公共利益不仅意味着对个体经济利益的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需求,大多数情况下的环境公共利益都没有被法律确认为可救济的公民环境权利,甚至还没有上升为政策宣示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益。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水平,确实有一些环境公共利益仍然不可能创造出来。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宣示:“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总纲中的这个条款似乎表明,环境公共利益已被《宪法》宣示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通过各种社会主体的共同努力,能够创造出许多本来可以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然而,由于政府和企业共谋下的“地方保护主义”,这些环境公共利益也没有创造出来。在这个方面,环境法律制度应当兑现《宪法》第二十六条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创造各种法律机制和条件,以便人们能够运用尽可能多的集体资源来共同创造这些本来可以创造出来的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根据共同善理论,逐步修订《环境保护法》和各部环境单行法律,逐渐改变当前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环境法律制度。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