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指出,在现今多样之交易中,通常双重居间人在未特别约定之情况下应被允许。[2] 565-566还有学者认为,关于居间人是否得同时应与订约之相对人之居间人?关于此点,应为解释问题。如仅为报告或媒介,应解释不妨
学者指出,在现今多样之交易中,通常双重居间人在未特别约定之情况下应被允许。[2] 565-566还有学者认为,关于居间人是否得同时应与订约之相对人之居间人?关于此点,应为解释问题。如仅为报告或媒介,应解释不妨为之。[1]470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同意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必为两个居间法律关系,居间人必为双重居间人。媒介居间之双重居间的特性,不能被特别约定所排除。因为排除之后,媒介任务是无法完成的。再者,居间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委托人和第二委托人)之间斡旋,不会与双方代理发生混同,即双重居间不产生双方代理的后果。
居间人可以兼为代理人,[1]463也可以兼为担保人,这不会伤害到居间的性质,也不影响双重居间。实务中,媒介居间人经常在两个委托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也不包括在居间合同之中。
媒介居间人可以从双方(两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取得报酬,(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完成了两个居间合同的给付。但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另行作出约定。实务中,居间人往往只对一方委托人收取佣金。在双重居间,居间人对双方均有忠实义务。(4)
在对房屋买卖的媒介居间中,房屋出卖人为一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买受人为另一个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两个委托人委托的是同一居间人。《指导案例1号》中,陶德华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是居间人中原公司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中原公司与另一委托人(原产权人李某某)之间,是另一个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陶德华后又委托房地产顾问公司,二者之间是一个新的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房地产顾问公司与原产权人李某某是另一个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
(二)居间合同委托人有任意解除权
1.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委托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上,居间合同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但在性质上,居间合同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因而委托人得行使《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任意解除权也称为随时解除权。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一样,都是受托人(居间人是受托人的一种)接受委托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其标的都是劳务给付。《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的定义也强调了居间法律关系的委托性质。居间合同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居间人,既然一方是委托人,居间人也就是受托人。
居间人完成的委托事务具有特定性,这是将其从委托合同区分出来的最重要原因。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完成的事务更加广泛,而且区分为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二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居间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义务。
对居间合同报酬的规定,也反映出居间给付的特殊性。在报告居间,委托人虽未与第三人成立合同,只要居间人按要求提供了信息就算完成了给付,因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并非居间人的任务;在媒介居间,委托人与第三人(也是委托人)成立了合同,居间人才算完成了给付,因为居间人负担斡旋之责。(5)
在立法例上,也有将居间合同直接规定为委托合同的。(6)在日本商法,通说谓居间为准委任契约。[1]464
2.委托人得终止居间合同的有关观点
“委托人虽得随时终止居间契约,然契约之终止,究不应以使居间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为目的而为之,否则仍应支付报酬。(1969年台上字第292号)。”[2]561依据德国通说,委托人得随时透过“撤回”而结束契约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3]357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委托人对于居间人所介绍之契约,并不负担必须订立之义务,委托人得拒绝契约之订立,并得随时撤回居间契约。”[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对居间人的“撤回”或“终止权”作出明文规定,但第549条就“委任”的随时终止权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台湾学者主张“居间”得适用“委任”的随时终止权。[5]大陆学者也认为居间合同得因当事人随时解除而终止。[6]
因媒介居间是持续性给付,所以有学者使用了传统民法随时“终止”的概念,此终止与解除是并列概念。终止是对持续性合同的终止,解除是对一时性给付合同的解除;终止的效力面向将来,解除的效力溯及既往。我国《合同法》不同于传统民法,终止是解除的上位概念,而解除又区分为溯及既往的解除和面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解除。媒介居间是持续性给付,因而对其解除是面向将来的解除,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终止。所谓终止权、“撤回权”,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上面向将来的解除权。媒介居间既然是面向将来的解除,解除之后虽不能请求报酬,但还可以请求必要费用。
3.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解释
在双重媒介居间的情况下,两方委托人没有相互缔约的义务。他们不缔约的实际效果,与行使任意解除权是相同的。而行使任意解除权,反而使居间人得到了通知,能避免其进一步的付出。委托人之间没有缔约义务,从而两方委托人对居间合同都有任意解除权,这是一种“举重明轻”的解释方法。“跳单”类似于承揽合同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解除合同,本应向居间人发出解除通知,但多数当事人并不熟知法律,往往只能通过解释来认定。在本案中,陶德华不履行与中原公司的居间合同,而改由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进行媒介居间,同一委托事项已经被另一受托人(居间人)完成,中原公司已不存在继续给付的可能,应解释为陶德华对中原公司行使了居间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解除权是简单形成权、消灭形成权。陶德华未发出通知若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基于特殊信赖而成立的合同。另外,就委托人一方来说,委托事项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这就产生了随时解除的需求。以上观点也可应用于居间合同。不过,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还有更多的理由。比如,依前述委托人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更优服务。同时这也避免了依附现象的弊端。(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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