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业保障权。也有称之为免于失业权的,是指个人在需要并且有能力工作时,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它意味着要使人们最大限度地参与到有报酬的工作中去,通过工作收入以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准。这一权利表明,失业者
(2)就业保障权。也有称之为免于失业权的,是指个人在需要并且有能力工作时,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它意味着要使人们最大限度地参与到有报酬的工作中去,通过工作收入以确保适当的生活水准。这一权利表明,失业者得到维持生活的失业保险金或社会救济金并不是替代就业的有效办法。就业保障权是一项比较复杂的权利。因为就业机会的获取实际上是个人与雇主相互自由、自主选择的过程,主要是个人与雇主一对一谈判的结果,直接取决于个人的能力与雇主的要求的契合程度,并且与个人对工作岗位的期望有关。而社会保障权从本质上讲是个人对国家的请求权,对于就业保障权而言,难以确定在什么条件下,个人可以向国家行使就业机会请求权,而国家也不能直接强制企业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否则就会对企业的用人自主权造成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就业保障权是一项抽象的权利,在操作和实现上存在一定难度。那么确认这一权利有何意义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理解这一问题:首先是基于工作对个人生活的重要意义,多数人将工作不仅看作是收入的来源,而且是融入社会的有效手段。[18]社会保障无可避免地与工作联系在一起,没有劳动及不断的财富创造,就不会有任何的保障可言。如何界定工作或劳动的权利或义务属性,关键要看具体的社会经济状况:如果存在工作机会,不去工作,只依赖社会保障,把工作界定为义务或责任可能比较合适;但因为工作可以为个人创造收入,赋予个人一种稳定感和生活中的方向感,[15]114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工作岗位越来越少的情况下,把工作定义为权利,帮助公民实现工作或劳动的权利是更为重要的。其次,就业保障权的内容是从国家义务的着眼点得到更为广泛的发展的,确认就业保障权,就是确认了国家保障个人的就业机会的义务。除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外,国家的义务具体化为帮助公民就业或安置公民就业。帮助公民就业体现在为公民提供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其他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安置公民就业就是直接为劳动者安排就业岗位,如瑞典为失业者提供生产性的、由政府管理的工作项目,我国为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等。
三、基本需要的满足:社会保障权的法律保障
将社会保障权划分为收入保障权、健康保障权、发展保障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盖了社会保障的所有内容,同时又具有开放性,为社会保障权利体系内容的不断丰富发展留有余地。它的积极意义在于以人为本,以人的基本的共同的需要为基础,根据需要提供权利保障,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整合制度资源。
1.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确认。社会保障权与个人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它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极其重要,是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社会保障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已得到一系列人权条约的认可,《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对其有明确规定。
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利,表现为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在这种关系中,国家负有满足公民请求的法定义务,其活动内容受公民的请求所支配,负有给予社会保障利益的义务或解除社会成员困境的责任,首要的义务是以法的形式确认权利。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规定在我国宪法中,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宪法关于社会保障权的规定是原则的和概括的,尚需通过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派生权利而使基本权利具体化和直接化,如《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义务教育法》第10条除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外,还规定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由于受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社会保障具体权利的确认和实现程度存在差异并不断发展变化。
2.社会保障权的制度保障及其完善。只有不断完善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构成社会保障权的各项具体内容才能逐步从应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实然权利。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上述社会保障权利体系结构不仅能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契合,而且弥补了目前权利保障的不足,为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权利体系提供了目标框架。
我国收入保障制度层次多样、内容丰富,涵盖了现代社会各种主要的收入风险,基本上可以满足人们对于收入的基本需要。济贫性收入保障权通过自然灾害救助制度、贫困地区救助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和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得到保障。防贫性收入保障权主要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得到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中也含有防贫性收入保障权的内容,其具体利益主要表现在:养老金,适用于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口;生育补助金,其保障水平与人口政策相关;失业津贴,对连续领取时间进行了限制;疾病补助金,区别于疾病治疗费用,是对因病而致收入减少的补偿,主要适用于长期患病的劳动者;伤残抚恤金,适用于丧失工作能力者;遗属恤金,是对死亡劳动者家属的经济补偿。但从权利主体范围来看,不仅某些群体没有被纳入制度设计,即使进入覆盖范围的人员也存在“应保未保”的问题;从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来看,权利内容的“重叠”与“真空”并存,城乡分割的二元格局一直延续下来。对此,应以济贫、防贫为目标和标准整合现行制度,使城乡居民得到平等的收入保障。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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