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在我国封建社会,无论是在伦理上还是在社会政治地位上都居于尊贵地位的地方官,其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无疑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和引导作用。 为了增强亲族和邻里的和睦,稳定社会秩序和
“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在我国封建社会,无论是在伦理上还是在社会政治地位上都居于尊贵地位的地方官,其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无疑对整个社会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和引导作用。
为了增强亲族和邻里的和睦,稳定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封建统治者鼓励和支持通过各种渠道疏导矛盾,化解争讼。国家重视发挥宗族、乡约和行会等地方性组织系统的自我调节社会矛盾和解决纠纷的功能,通过赋予宗族、乡约等解决纠纷的权力、批准家法族规、乡约行规等,鼓励家族、乡里等地方性组织先行对纠纷进行调解。
在宋朝,官府实际上已承认由乡党宗族自行调处的法律效力,民间调解已经普遍化了。至元代以后,宗族、乡党调处民间纠纷的权力则直接由国家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宗族调解和乡约调解成为制度化和权威化的纠纷解决的最常见方式。元代法律明文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挠官司”。明初在里老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安排中,其权力来源于钦颁的《教民榜文》。清代国家制定法《大清会典事例》也明确赋予宗族族长以调处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的权力及劝道风化的职责,肯定宗族调解的合法性和优先性。
国家对地方性组织调处解决纠纷的倚重,大大减少了诉讼的发生,使得大多数民事纠纷在形成诉讼以前就被宗族、乡里等组织系统调处解决。即使告到官府,州县官也往往批令族长和乡里加以调处。
统治者对民间调解的支持和鼓励,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有权威的民间途径解决争执,告官成为最后的选择。正如当代英国知名女社会学家斯普林克尔所说,乡土社会是“反诉讼的社会”(anti-litigation-socie-ties),因为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上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在宗族、乡党、行会等这些面对面团体里,个人被紧紧束缚着,而且得到官府的支持。法律争执一步步先在这些团体里消融解决掉,非至绝路,绝不告官兴讼。
三、调解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必然行为选择
“厌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一种观念的产物,而是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古代中国人是以自己的利害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对诉讼本身的道德或价值评价为出发点去贱讼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一则判词“且道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陪了下情,看了钱物,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便做赢了一番,冤冤相报,何时是了。人生在世,如何保得一生无横逆之事。若是平日有人情在乡里,他自众共相与遮盖,大事也成小事;既是与相邻仇隙,他便来寻针觅线,掀风作浪,小事也成大事矣。如此,则是今日之胜,乃为他日之大不胜也”,形象地反映了传统的司法体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于经济、人身、心理、社会关系的维护等各方面对当事人不利的众多因素。
(一)高昂诉讼成本抑制百姓对诉讼的需要
诉讼是一种社会活动,必然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就当事人承担的经济成本而言,需要交给衙门的诉讼费用有递状费、审案费和杂费。清代官箴书《平平言》中所举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戳记费、挂号费、传号费、取保费、纸笔费、鞋袜费、到单费、夫马费、铺班费、出结费、和息费等。如清代晚期新竹县光起诉的费用是一点二至一点七元,其中状纸费零点四至零点五吊(相当于大约同样数量的元),送审费与此大致相等,缮写费零点四至零点七元。如果正式开堂审讯,那么原告还要缴纳三至四元乃至十元的“堂礼”;一个大的案子更需花上多至一百元乃至更高的费用。“清代的民事诉讼费用,尽管从小农的观点看来很高,但并不完全让人忘而却步”,倒是讼师、差役、幕吏的种种勒索使当事人更加不堪忍受,甚至趋于破产的境地。清代《圣谕集解》中云:“一纸人了公门,定要分个胜负,你们惟恐输却,只得要去钻营,承行的礼物、皂快的东道,预先费下许多,倘然遇着官府不肖,还要借端诈害,或往来过客、地方乡绅讨情揽管,或歇家包头、衙蠹差役索钱过付,原被有意扯过两平,蚤已大家不能歇手,若一家赢了,一家输下,还要另行告起,下司衙门输了,更要到上司衙门去告,承问衙门招详过了,上司或要再驳,重新费起。每有一词经历几个衙门,一事挨守几个年头,不结不了,干证被害,牵连无数,陷在囹圄,受尽刑罚,一案结时,累穷的也不知几家,拖死的也不知几人,你们百姓就是有个铜山金穴也要费尽,就是铁铸的身躯也要磨光了,你道这样争讼利害不利害?”清汪辉祖《佐治药言》中也有类似的感慨:“谚云:衙门六扇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非调官之必贪,吏之必墨也,一词难理,差役到家,则有馈赠之资,探信入城,则有舟车之费,及示审有期,而讼师词证以及关切之亲朋相率而前,无不取给于具呈之人,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其他差房,陋规名目不一。谚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许之赃,又无论已。余会谓作幕者,于斩续流徒重罪,完不加意检点。其累人造孽多在词讼,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目,一讼之累,费钱三平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卖田。卖一亩则少一亩之人。辗转借售,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参与诉讼所要耗费的高昂经济成本,是不够富的普通百姓不愿也无力承受的沉重负担。如果当事人有机会通过更为省时、省力、省钱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则大多会理智地放弃通过诉至官府的途径来解决纠纷。
(二)有辱人格的司法程序阻却普通百姓对司法审判的潜在需求
中国古代“法庭程序的设计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州县官作为皇帝在各地代表的地位,也是为了强调所有其他的人都微不足道。”“当事人与证人都跪在地上,而当班衙役手执竹板,恶狠狠地盯着他们。”传统封建社会司法制度中,诉讼虽有民事
与刑事之分,但受实体法“重刑轻民”的影响,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很多方面适用与刑事诉讼同样的方法和手段。比如,对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的嫌疑人采取同样的拘拿方式,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司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也经常适用刑讯、诱供等手段。民事诉讼中的“跪堂”、“刑讯”、“拘禁”等诉讼程序使人体面扫地、颜面尽失,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原告或被告均毫无尊严可言。这种有辱人格尊严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不可能以轻松的心情走进衙门公堂,阻却了普通百姓对司法审判的潜在需求。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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