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宪治国是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确认和宣告,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也体现了国家的本质。但权利被宪法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宣言,而在于能得到实行。戴雪曾经深有感触地指出:“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6}因为纸面上的权利要在现实生活中实行固然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又是来自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那么,凭什么能够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有效制约呢?显然,凭借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是无济于事的。因为其他的法律侧重于“社会问题的法律化处理”,如行政法规范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民法所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刑法则主要通过刑罚来打击和制裁犯罪,等等,它们都必须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方能实现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而惟有宪法侧重于“法律问题的宪法化处理,”{7}将国家的普通立法、普通执法和普通司法纳入宪法的框架内予以调整,才能够担负起对国家公权力的规范与制约重任。解读我国现行宪法,无论是其对国家根本制度和大政方针的规定,还是对国家公权力及其运行程序的设置,都体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即便是宪法对公民私权利的确认,也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限制。所谓私权所在,公权所止,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综上所述,以宪法为核心的宪治更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如果说“宪法乃一国之本”{8}的话,那么,我们不妨说,宪治就是宪法精神的贯彻,宪治乃固本强基之治。
二、“人权”法定:从国家“拒斥”到国家保障
1. “人权” 法定历程的梗概式回顾
论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绕不开人权这个话题。人权,顾名思义,即人的权利,它反映了人在国家中的地位,是被社会意识形态或社会规范认为是“正当的”行为自由,并有其他人相应的义务作保证。随着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包括人权条款在内的14个宪法修正案的高票通过,我国在人权问题上旷日持久的僵持终于尘埃落定。有研究者指出,人权观念在我国已逾百年,上世纪前叶最有历史意义的人权运动就有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省宪运动、制定约法和保障人权运动等六项。{9}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对人权的理解和认识先后经历了由拒斥到默认直到正式承认三个阶段。建国后直到改革开放前,这段时期可以说是对人权观念的声讨和批判时期,人权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专利,{10}从而将其拒斥于我国制度建设的视野之外;改革开放后至新世纪初,这段时期可以说是对人权观念的默认时期,按照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关于“不争论” 的指导思想,国内对人权观念的讨论相对平静,但党和国家决策层默认人权观念的合理性,有关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建设悄然兴起,2004年第四次修宪将人权保障条款载入宪法根本大法,意味着为中国人的百年人权梦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人权观念在我国之所以历经坎坷,其中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历史上我国封建统治的历史悠久,君权至高无上,家国同构,“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不得不亡。”在这里是毫无人权可言的。建国后,我们借鉴苏联模式,建立起“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体制,计划和掌控计划的人的权威左右一切,在这种唯计划是从的社会背景下,人权观念也很容易被判为是离经叛道的歪理邪说,其横遭打压也就不足为奇了。可以说,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和法定化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个人较之于国家公权力来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确认。
2. “人权”条款的法律意义
2004 年入宪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条款虽然只有为数不多的9个字,但却字字千钧,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这具体表现在:
首先,人权条款厘定了国家是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在保障公民权利问题上,由谁来保障以及怎样保障等问题长期未能引起人们应有的重视。根据宪治的人民主权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与国家的保障义务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以国家公权力保障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的。故自宪治问世从以来,公民权利从来不是为国家公权力背书的,反倒是国家公权力必须为之克尽保障义务。这里所说的“克尽”,既包括消极义务的履行,如尊重公民权利,视公民私权利为国家公权力的禁区,不得妨碍、侵害公民的私权利等;也包括积极义务的履行,如通过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积极创设条件,为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提供实在而有效的支持和帮助。总之,基于国家公权力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公民权利—国家公权力”关系的应有之义。{11}而随着人权条款的入宪,就锁定并突出了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义务主体,一旦国家义务主体资格错位和缺位,势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人权条款将人权原则导入了宪法。我国现有的人权条款。虽然只是对保障人权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列明所应保障的人权的具体内容,但这一“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形式不仅有着宣示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该条款将人权原则导入了宪法,有利于保护宪法所未列举的基本权利,起到了宪法对基本权利列举的“兜底”作用。有学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范围不仅包括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保护两个方面,而且还包括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国际义务。此外,还包括“经由人权推定而衍生的保护义务,如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已确认和明示的法定权利或根据法的精神原则,经过推理,确认与之相关的,虽未经法律明定,却是应有的潜在权利(派生的、漏列的权利,或为法律所保留的“剩余权利”、“空白权利”,以及因社会发展进步而新生的权利,等等)。”{12}通过宪法概括性的人权保障条款进行“人权推定”,得出新的权利,同时就意味着对国家义务的推定,即国家要承担确认和保护这些经推定得出的法外的人权和权利的义务。
再次,人权条款彰显了人权精神。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虽然通过法律语言形式得以表达,但其中所蕴含的人权精神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人权精神,概言之,即关心人、尊重人、爱护人和保护人的思想观念、人文情怀和价值追求。那么,人权条款在哪些方面彰显了人权精神呢?有研究者认为,一是修正了关于人权主体的观念,由相对狭隘的公民主体扩及所有的人;二是使我们所设定的人权体系从封闭走向了开放;三是使我国对人权标准和价值突破本国单一的尺度,从而与国际人权标准和价值接轨;四是对我国执政理念的修正,即将政治上的“执政为民”转化为法律上的“为了人民的权利”;五是为司法理念的变化注入了新内容,即司法对权利的保障不仅负有对明示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对公民权利予以推定的义务。{13}上述概括是颇有道理的。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