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复议的功能与构造(3)

来源:网络(WWW.NYLW.NET) 作者:卢护锋 发表于:2011-05-23 11:21  点击:
【关健词】行政复议;基本功能;司法性;制度构想
3.多元化解纷方式之引入。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必定是多元的,这是由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诉求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在《实施条例》中,首次打破了行政纠纷不可和解与调解解决的理论

  3.多元化解纷方式之引入。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必定是多元的,这是由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当事人诉求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在《实施条例》中,首次打破了行政纠纷不可和解与调解解决的理论藩篱与立法坚冰,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行政复议的纠纷解决手段。但和解与调解制度的规定尚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对此,笔者曾进行过专门探讨。[13]概言之,有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和解与调解的适用原则。和解与调解适用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自愿原则是指纠纷主体在复议机构协助或主持下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如法哲学家戈尔丁所言:“调解一开始就是一种自愿的事情。”[14]在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中,自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是否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也不得将调解视为复议程序的必经阶段。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各方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内容。合法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以行政机关作出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15]二是,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尽管调解是不同于其他行政复议决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但从本质上讲,其依然是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权的体现,两者只是在权力行使方式上存在差异罢了。在这个意义上说,合法性原则是复议机关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和贯彻的重要原则。
  其二,和解与调解适用的范围。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调解的适用范围是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和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但笔者认为,还有一类应当或者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却被《实施条例》忽略掉了,这一类行为就是我们所指称的行政合同行为。毋庸置疑,行政合同已经成为了现代政府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提供公共产品的一种重要手段,尽管学界关于行政合同的理解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但仍有一个基本共识,即行政合同必须具备合同的基本属性,行政合同必须得到行政相对方的承诺或认可方能成立并产生效力,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在与相对方协商并取得相对方同意的基础上达成合同的内容。而协商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妥协与让步,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机关作出妥协与让步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可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因此,在行政合同中无论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还是代表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性,当行政相对方因行政合同纠纷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复议机关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及行政合同所订立的条款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和解与调解。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在行政复议中还应当引入确认违法决定。这是针对行政行为但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者可以撤销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形而设定的复议决定种类,一方面以回应复议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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