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指令体系及其对内幕人员的认定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张小宁 解永照 发表于:2012-07-03 13:20  点击:
【关健词】欧盟;证券;指令;内幕人员
欧盟是经济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在证券立法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反内幕交易指令》和《反市场滥用指令》是其制定的主要的证券法规。其中,对于内幕人员认定的规定特别值得称道,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张小宁(1979- ),男,山东沂水人,法学博士,日本立命馆大学衣笠综合研究机构博士后(在研),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解永照(1977- ),男,山东即墨人,山东警察学院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欧盟内部的相关违法、犯罪的行为迭生,立法、司法、学理界开始认真细致地进行对处,专门针对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法也应运而生。历经数十年的立法工作,欧盟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规范证券的指令,这些法律对于规范证券交易行为,遏制证券犯罪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欧盟这一证券立法发达区域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其内幕人员认定规定进行解读,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盟(欧共体)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指令体系
  (一)1989年《反内幕交易指令》
  欧洲是证券及证券法的发源地,也是内幕交易规制理念的发祥地,但关于是否应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问题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普遍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不道德或非法的行为,但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止,欧洲各国出于吸收外资,尽快摆脱经济危机的考虑,都对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市场滥用行为采取了一种较为宽和的态度,其表现便是与美国早在30年代便立法加强规制相比,欧洲各国立法进程颇为迟缓。法国于1970年,瑞典于1971年才各自在本国证券法中增加了反内幕交易的规定;而英国则从市场自律的角度出发,试图利用自我监管制度以规制内幕交易,且该制度实际上并未得到彻底的贯彻,于是,终于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内幕交易构成犯罪;而欧共体则在1977年发布了针对内幕交易的无拘束性意见,初步提出要在欧共体范围内建立一个反内幕交易的最低标准限制。[1]与之相对,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在内幕交易的规制立法方面的态度较为积极,挪威、瑞典于1985年,丹麦于1986年相继制定或修订了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受此后不久接连被揭发的一系列内幕交易丑闻的影响,欧共体痛感加快对内幕交易进行严格规制的必要,并参考上述斯堪的纳维亚各国以及美国联邦证券诸法的经验,于1989年出台了《反内幕交易指令》。
  1.指令的理论根基——市场基础理论
  有别于美国法的关系基础理论,该指令以市场基础理论作为立法根基。市场基础理论最早出现在斯堪的纳维亚各国的证券法中,其立法的目的首重对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认为虽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非常重要,但惩治证券犯罪的主要目的应当是通过剔除不良行为,保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并进而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两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1)着眼点。关系基础理论着眼于投资者与信托人的诚信关系,着眼点微观而具体;市场基础理论则着眼于证券市场的整体运作,着眼点宏观而抽象。(2)保护对象。关系基础理论重在保护投资者的个人权益;市场基础理论重在维护市场的整体运营秩序。(3)适用范围。关系基础理论规制范围较窄,仅限于与公司存在“诚信或信赖”关系的相关人员;市场基础理论的规制范围较广,任何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将受到惩治。
  2.指令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内容
  根据该指令的规定,任何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发行人有关的或发行人自己的可转让证券的买进或卖出活动中牟利。该条文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并无二致,但该指令的严谨之处在于:上述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还需以满足如下条件为必要:“行为人对这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事实有全面的理解。因此,内幕交易的构成须以如下四要素为必要:(1)内幕信息〈须具备准确性、非公开性、市场信息(即相关性)、价格敏感性〉;(2)内部人员,分为直接内部人员与间接内部人员,而间接内部人员承担戒绝交易义务的前提是“由直接内部人员处获得内部信息;(3)从交易中牟利,即在内幕信息所涉及的证券的买卖中获得利益;(4)明知,该要件确立的标准较高,要求“对事实有全面的了解”。
  该指令第8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建立一个行政性机关或类似的主管机关来专门从事与其他成员国类似机构的协调工作,并保证指令在本国地域内的实施。并且,第8(2)条还规定:执法的主管机关应当拥有监管的权利(特别是调查内幕交易行为的权力)和刑侦的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出于尊重各国独立执法、司法权的考虑,该指令并未对执行与处罚措施进行详细规定,而仅仅是大而化之地规定(第13条):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切实的惩罚性措施来保证该指令的顺利实施,并且这种惩罚应当起到鼓励行为人遵守指令相关制度的效果。这种缺乏明确限度的处罚要求与最低限度的立法准则实际上是将刑事处罚权完全交由成员国自行决定。但是,出于过于严厉的惩治措施会排斥外资并影响证券市场对本国投资者的吸引力的考虑,各成员国都对内幕交易罪规定了极轻的处罚措施,完全不具备刑罚应有的警示(预防)效果,而且,各成员国各自制定的处罚标准与尺度也大相径庭,使跨境追究工作几乎陷于停滞。关于执行与惩罚措施的规定堪称《反内幕交易指令》中最大的败笔。
  3.指令在规制内幕交易罪方面的意义
  《反内幕交易指令》是在吸收了北欧各国以及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基础上所作的一次全新的立法操作,其所采纳的市场基础理论、主唱的保护投资者信心与维护市场完整性的基调以及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等,都比美国联邦证券诸法更贴近证券市场实际,更为严谨且便于操作,这堪称其立法中的诸多亮点。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作为由独立主权国家组成的经济共同体毕竟不同于统一的联邦国家,由于各国的经济实力、证券市场的完善程度与监管体制、证券犯罪的研究深度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反内幕交易指令》无法如美国证券法般对过多的细节问题,尤其是监管措施、处罚力度作统一的硬性规定,这也自然导致了其处罚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此外,对于“非公开性”要素的界定不明,对公开前后戒绝交易时间限度的规定欠缺,对“内部人员”界限的规定模糊,对“明知”要素的要求过严以及“反泄露规则”、“披露规则”中的欠缺等,都使该指令在实际的定罪问题上的作用大打折扣。但无论如何,该指令毕竟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为其他国家证券法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模式,同时也为2003年的《反市场滥用指令》提供了基本框架及诸多有益经验。 (二)2003年《反市场滥用指令》(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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