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陈如超 发表于:2012-03-06 00:20  点击:
【关健词】刑事法官;刑事审判;被告;客观照料义务
刑事法官审判时应该保持中立。著名学者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对法官中立提出了三个核心标准:(1)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

   刑事法官审判时应该保持中立。著名学者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对法官中立提出了三个核心标准:(1)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参见: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 译﹒北京:三联书店, 1987:240﹒]就以上的定义或标准而言,我们无法推论出法官中立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样态——消极中立或积极中立。但是长期以来,英美刑事庭审中控辩双方分庭抗礼、裁判者“消极”中立的画面,使我们视“消极中立”为固定词组,甚至演变成一种抽象话语或图腾崇拜。
   但是,过度强调法官刑事审判时必须消极方能中立,遮蔽了各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可能开示的多种中立类型。近年来,一些论者已经提出,在现代型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职能的运作具有明显的“中立性”特征,审判者在程序结构和运作中始终保持着客观中立的立场和地位。虽然这种“中立性”在具体形式上可能存在着“消极”与“积极”的差异,但这种“积极”仍然是以“中立”为前提和底线的,并不必然意味着偏见和倾向。例如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审判中立就具体表现为一种“消极中立”。……相反,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则将诉讼视为是仲裁者发现真实的活动,因此不能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技术上的竞争,而必须由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职业法官依职权进行审判,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法官中立并不是通过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空间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实质性的内心中立与外显的客观调查活动来体现的,因而法官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7]。
   由此可见,法官在各国刑事审判中,可以表现出消极中立与积极中立的理论分野。然而事实上,我们若作进一步的考证,可以发现英美、德法、日意诸国的刑事庭审中,法官或裁判者其实都是采取消极中立与积极中立的混合形态,只是说英美庭审裁判者更趋向消极中立,而德法法官倾向积极中立。[注:英美两国的刑事法官在审判时可依职权询问证人、传唤证人出庭、指定中立的专家进行鉴定。详细情况see: Martin Marcus. Above the Fray or Into the Breach: the Judge’s Role in Newyork’s Adversaralsy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J].Brook.L.Rev.1992,(57):1193,1193-1211. Also see: Sean Doran, John D.Jacson, Michael L.seigel. Rethinking Adversaries in Nonjury Criminal Trials[J].Am. L.Crim. L.1995,(23):1-44.]消极中立就是法官审判时同等对待控辩双方的诉讼权益,并采取一种被动听审的状态;而积极中立,是指法官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前提下,依职权或控辩双方的申请调查证据。就刑事法官对待被告而言,消极中立就是其对被告权益的消极尊重,而积极中立,则是对被告的客观照料。
   尽管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否实践中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会导致其失去中立性呢?其实不然。理由如下:第一,在积极倡导法官对被告履行照料义务的日本与德国,虽不排除、但很少因此而出现法官的不公。更何况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一些论者甚至主张,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只有因照料被告时才是正当的。第二,主张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某种程度上恰好是对法官可能对被告存在的预先偏见的矫正。边沁早就发现:法官,由于职业的原因,往往习惯于看见罪犯,并坚定不移地相信确实存在犯罪。因此,他们一般都存有不利于被指控人的偏见[8]。 特别是在中国刑事庭审中被告有罪率极高、起诉复印件主义导致法官审前看到不利被告证据的相关信息,这都会预先促使法官形成不利被告的偏见。因此,赋予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恰恰可以使其关注有利被告的证据。第三,主张法官对被告进行照料,只是意味着法官应该在一定条件下采取恰当的证据调查行为,而非直接取代辩方的权利,毋宁说,法官只是在辩方取证、举证存在客观不能或较大的困难时,才积极调查证据,从而照料被告。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官为实现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而从事的证据调查行为,是能够与其中立性兼容的,或者说,法官只有因适当地照料被告才可能中立。甚至可以说,在中国刑事庭审实践运作的当前状况下(见下面的论证),若没有法官对被告适当的客观照料义务,反而会导致被告不仅在形式上无法同控方平等对抗,且无法实质性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因为中国刑事审判存在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的讯问与被讯问局面,若把法官在这种情况下的消极听证视为“超脱”或“客观”,实在是对“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制原则的严重曲解[9]!当然,法官照料被告,必须注意掌握度的艺术,在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与中立性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
   三、中国法官刑事审判时客观照料被告的理由
   (一)法庭空间布局显示控辩双方不平等
   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审判可被视为控辩双方争夺审判权力资源的过程,而天然与法官共享国家司法权的控方必然更加游刃有余[注:比如意大利学者在评论意大利检察官与法官关系时提出疑问:如果它们拥有同样的职业训练、同样的经济待遇、共同为保护与促进公正利益的司法组织成员、相同的认同感与团结感,那么被告在检察官的同僚——法官面前与控方平等的对抗中,他怎可能获得于己有利的裁判?See: Elisabetta Grande.Italian Criminal Justice: Borrowing and Resistance[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Spring,2000,(48):233.],或许通过刑事庭审的外在格局就可一目了然。学者们把中国刑事庭审中控辩审(甚至包括被害人)三方的席位设置的组合图称之为“伞形结构”。[注:参见: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J]﹒法学研究, 2004,(3):84﹒]法官左边是检察官席位(被害人紧挨检察官席位)、右边是辩护人席位,正对面就是被告席位。可以说,从法庭布局上,检察官、被告与法官的威权距离就不等。法庭空间外在布局的差异,往往是内在权力/权利不对等的真实写照,体现在对于肉体、表面、光线、目光的某种统一分配上,其内在机制能够产生制约每个人的关系[10],其目的是塑造某一特定的印象,在社会学家看来,这就是所谓前台的建构。[注:有关社会学中“前台”的含义,参见:乔纳森•H•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M]﹒邱泽奇,张茂元,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6:375﹒]前台的设置、定格甚至类型化总是为了表现不同的场景,其结果是“当个体充当某一建构好的角色时,他(或她)通常会发现,某一特定的前台已经设置好了”。他进入法庭设置的场景,也即将命定扮演前台所固定的角色。而“伞形结构”的前台设置,栩栩如生地展现了被告权利与法官权力的遥远,甚至与律师的距离都反映出他的茕茕孑立。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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