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非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但是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其一,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成员的个性甚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人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非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但是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其一,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成员的个性甚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人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约关系而结合,合伙人个性甚为显著;其二,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性甚强,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而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其三,社团性质上得设理事或其他机关,而合伙则只能选任合伙代理人;其四,非法人团体的社员对于社团财产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参与,在其内部关系上,以社员总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在其外部关系,得由代表人以社团名义实施法律行为[14]。
四、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能力
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应当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获得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名称权。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应当与社团法人一样,对外以自己的名称活动。这个名称就是社团区别于其成员的标志,而且成员的更迭不应该影响这一标志的连续性。根据我国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出台的相关办法,要求基层组织申请备案时必须要具备规范的名称。那么一旦备案之后,就可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从事活动,并且享有名称权。
2. 财产的归属。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法律上一般不正面承认其法律上的主体性质。即在财产归属问题上,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成员对于财产是总有关系。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成员的出资以及经过理事会的经营管理为社团取得的利益,构成作为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的社团财产。各个成员既不能支配他在全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不能支配属于社团财产的个别物体上的份额;而且也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这些财产。属于社团财产的标的物,也只能由社团成员共同处分。当然,具有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事务执行人地位的理事会可以代理他们。
至于财产归属的公示方法: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可以有自己的账号,但是账号的名称需要以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以及社团代表人的姓名一起对外公示为账号的名义。对于不动产登记,则一般采取个人名义的登记方法。因为如果允许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以社团名义拥有不动产,会产生如同承认社团自由设立的恶果。但是,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非法人的代表人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为社团管理财产。
3. 债务责任。由于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和合伙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应用到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成员之上就显得很不妥当,因为其团体组织,社团财产是与社员财产分开而构成的事实不符。所以,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原则上是以社团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社团的成员原则上对其不承担个人责任。
当然,如果承认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实质上也以社团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那么毫无疑问会导致在责任承担问题上法人与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再存在差异的问题。对此,可以从对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经营能力上予以一定的限制。而且,更为彻底的思路就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必须具备相关条件,这些条件可以直接体现为备案制度中的备案条件。
4. 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内部关系上,应该适用社团法人的相关规定。会员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关。会员大会的决议对于所有会员都有约束力。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中也应该有章程或者相关议事规则;如果无明确规定的,就适用社团法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对外关系上,由于经备案的社会团体本身也有权力机关、执行管理机关,因此其代表机关(即理事会)原则上可以以社团名义行使各种行为。综上,笔者认为,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在对内和对外关系上适用社团法人的相关规定即可。
5. 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作为诉讼当事人出现在法庭上的能力。德国法原先只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消极当事人的能力,并不承认其积极当事人能力。后来司法实践中有条件地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积极当事人能力。日本在认定任意社团是否具备当事人资格时,会考察以下因素:具有作为团体的组织机构;社团内部采取多数表决方式;团体的存续与成员的变更无关;组织中代表的方法、大会的运作、财产管理等具备作为团体的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1992年第四十条)。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了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也应该包括其中。但是在同一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却明确认为,未登记的社会团体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只能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第49条)。建议司法实践逐渐承认非法人社团的当事人能力。
6. 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能拥有的权利能力。或许会有学者担忧:如此的政策选择,是否会导致大量社团不愿意取得法人资格?这就需要重申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能拥有的权利能力:一者,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能对外公示为法人以误导公众;二者,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实体;三者,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四者,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得拥有组织的账号,其账号需要以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以及社团代表人的姓名一起对外公示作为账号的名义;五者,经备案的社会团体不享受国家对具备法人资格的非营利社团的优惠政策。
尽管备案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非营利组织的行政合法性问题,但是作为一种地方制度创新,有其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备案制所引发的问题需要重新审视经备案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能力。有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而更多的则是留待司法实践作出及时回应。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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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谢海定. 备案制实践与双轨登记制的制度构想——过渡期的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A]. 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编.“非营利组织法律模式研讨会”会议论文集[C]. 北京,2005.
[4]李晴,商木林,黄明兵. 基层社会团体备案制度探讨[J]. 学会, 2007,(2).
[5]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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